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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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7民初1593号
原告:磐安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新渥街道(新城区)新城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安**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新城区药城路88号30幢第3层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磐安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与被告磐安**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2.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0年3月1日开始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截至2021年10月31日止利息83578.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底,原告**建设与被告**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配变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工程概况和承包范围、施工进场条件和开竣工日期、工程质量、权利和义务、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内容为变配电工程10KV外电源系统及配电室变配电工程所有的相关协调工作、工程设计及工程包干施工及材料设备供应、组织验收及办理供电手续等,直到本工程完全达到合格供电;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固定包干含税价1027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并送电后,被告向原告按工程决算结算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在支付前,原告需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内容。2019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配变安装工程款金额为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9年8月15日经被告确认开始送电。2020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配变安装工程款金额为82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9月18日,经双方确认尚欠工程款827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建设提供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企业询证函、新装(增容)送电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磐安**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磐安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27000元,并赔偿自2020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截至2021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53861.82元)。
二、驳回原告磐安县**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53元(已减半),由原告磐安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1元(已交),被告磐安**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624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