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15485号
原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东风新四村1号。
法定代表人:杨正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宸昕,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总经理。
原告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气体压缩机厂)与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气体压缩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王宸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气体压缩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万元;二、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甲烷气压缩机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一台压缩机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50万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将该合同所涉全部设备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25万元合同价款,剩余25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华福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华福公司(买方)与气体压缩机厂(卖方)签订《煤制天然气无循环甲烷化高效合成中试装置项目甲烷气压缩机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1237-0502-00),双方约定华福公司同意从气体压缩机厂购买甲烷气压缩机装置,合同总价格为50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合同签订生效后,买方在收到如下单据和文件并查证确认无误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价的10%作为预付款,计人民币50000元。设备主材到达卖方制造现场,且在买方收到如下单据和文件并查证确认无误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进度款,计人民币100000元。设备按合同规定时间生产完毕,出厂前检验合格后,买方在收到如下单据和文件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买方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发货款,计人民币100000元。气体压缩机厂认可已收到上述货款共计250000元。合同另约定,在合同设备全部按本合同约定交付至买方指定地点,并且开箱检验合格后,买方在收到如下单据和文件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货到现场30日内,以先到时间为准),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到货款。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完毕并验收合格,买方在收到如下单据和文件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货到现场60日内,若买方未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20%作为预验收款,计人民币100000元。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买方在收到如下单据和文件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计人民币50000元。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合同设备现场调试和试运行完毕经卖方性能验收合格并出具《设备性能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18个月或合同设备全部交付至项目现场并开箱检验合格后24个月,二者以先到之日为准。气体压缩厂称,华福公司未支付到货款、预验收款及质保金共计250000元。
2015年8月27日,华福公司代表罗岳文向气体压缩机厂出具《产品验收送货单》,载明收到压缩机在内的货物够高级5件。罗岳文在收货代表人处签字,收货单位验收情况处显示合格。
上述事实,有《煤制天然气无循环甲烷化高效合成中试装置项目甲烷气压缩机采购合同》、《产品验收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气体压缩机厂与华福公司公司签订的《煤制天然气无循环甲烷化高效合成中试装置项目甲烷气压缩机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到货款,双方已于2015年8月27日对设备进行了签收,故华福公司应在30日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气体压缩机厂主张华福公司支付到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预验收款,双方已于2015年8月27日对设备进行了验收,故华福公司应在60日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气体压缩机厂主张华福公司支付预验收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买方在合同设备全部交付至项目现场并开箱检验合格后24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设备质量保证期满的事实已达成,故华福公司应在查证无误后30日内支付质保金50000元。
关于气体压缩厂主张的货款逾期利息的计算,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货到现场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故华福公司应于2年零30日内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即2017年9月27日之前支付全部货款,现华福公司未在2017年9月27日之前支付全部货款,故应自2017年9月2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利息计算标准由本院依法核算。本案中,逾期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因此,逾期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定逾期违约金按照年利率5.4%计算。对于气体压缩机厂要求华福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实。气体压缩机厂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华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4%计算);
三、驳回重庆气体压缩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舒戈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蔡文效
书 记 员 王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