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891执12号
申请人:武汉市珞珈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17797701X7。
法定代表人:陈进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湖北省沙洋监狱管理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鸿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822MB1157536A。
法定代表人:陈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奇,湖北省沙洋监狱管理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湖北省沙洋监狱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鸿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2201123745X1。
法定代表人:段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红,湖北省沙洋监狱管理局办公室民警。
申请人武汉市珞珈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湖北省沙洋监狱管理局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2月21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文、被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奇、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红参加了听证。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诉称,被执行人系被申请人的职能部门和下属机构,其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被申请人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记载,被执行人的经营期限为2017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1日,经营状态为异常,且事实上已经停止经营,说明被执行人已经处于歇业状态,全部供暖设备由被申请人接收并使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其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申请人应当依法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辩称,被执行人会积极履行法院判决,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去年下半年已经报了财政部门计划,还没有审批下来。
被申请人辩称,被执行人是独立法人,自负盈亏,湖北省沙洋监狱管理局虽然是上级管理机关,但是被执行人具有相对独立性,其属于行政事业单位。供暖设备的产权属于被执行人,被申请人没有无偿占用被执行人财产,已经依法支付了合同款900多万;被申请人组织机构、人员编制没有发生大的变化。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湖北省沙洋监狱管理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为湖北省沙洋监狱管理局下属事业单位,属于独立法人的行政事业单位。该单位在中共沙洋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的状态为未年审已冻结状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系独立的事业法人,依法应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法人状态显示已冻结,但不属于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情形。申请人诉称全部供暖设备由被申请人接收并使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武汉市珞珈冷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市珞珈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追加湖北省沙洋监狱管理局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席京鸿
审判员 周世亮
审判员 崔 芬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时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