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珞珈冷气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珞珈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沙洋监狱管理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91民初8号
原告:武汉市珞珈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17797701X7。
法定代表人:陈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沙洋监狱管理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住,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鸿宴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822MB1157536A。
法定代表人:陈龙,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珞珈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珞珈冷气公司)与被告湖北省沙洋监狱管理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沙洋监狱局机关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3月4日、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珞珈冷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文、被告沙洋监狱局机关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珞珈冷气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7280.5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2560.31元(以1627280.5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1月15日暂计至2021年2月1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北省沙洋监狱管理局机关集中供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湖北省沙洋监狱管理局机关集中供暖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金额为9995907.74元;付款方式约定全部工程施工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并完成相关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原告根据工程实际编制工程结算书,经被告审计处出具审计结论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至审定后总金额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分两次支付,第一个采暖期满支付2.5%,第二个采暖期满后支付2.5%;被告需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如未能及时足额付款,则以每日按合同约定当期应付工程价款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工程质保期为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采暖季即至2016年3月30日止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且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审计处于2017年1月5日审计该工程造价为11623188.27元,被告已支付9995907.74元,仍然拖欠1627280.53元。被告未支付该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沙洋监狱局机关服务中心辩称,1、依照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工程款为999万元,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工程价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存在;2、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违约金数额巨大,应予减少;3、原告所主张的代理费是依据案件审理结果来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湖北省沙洋监狱管理局机关集中供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与被告提交的合同一致,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造价审计确认表,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程付款明细表与被告提交的工程付款明细表,证明已付款9995907.74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律师代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三重一大”决策议题呈报表及工程建设项目现场签证单均有被告方签字盖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沙洋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沙洋监狱管理局集中供热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沙洋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沙洋监狱管理局集中供热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湖北省沙洋公安局关于解决业务技术用房采暖工程建设问题的请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建设项目现场签证单有被告方签字盖章,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增加了公安局技侦楼供暖工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沙洋监狱局公安局集中供暖工程主材进场清单表、基建维修等专项经费申请审批表,与被告提交的工程付款明细表中一致,证明被告为增加的公安局技侦楼供暖工程支付过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原告武汉珞珈冷气公司与被告沙洋监狱局机关服务中心签订《湖北省沙洋监狱管理局机关集中供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有:工程范围湖北省沙洋监狱管理局机关大院集中供暖系统工程,合同价为9995907.74元,本工程最终结算价为工程合同价+工程变更造价(工程变更造价以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签署的书面材料及竣工图为准);付款方式全部工程施工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并完成相关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原告根据工程实际编制工程结算书,经被告审计处出具审计结论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至审定后总金额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分两次支付,第一个采暖期满支付2.5%,第二个采暖期满后支付2.5%;违约责任被告需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如不能及时足额付款,则以每日按合同约定当期应付工程价款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工程质保期为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采暖季即至2016年3月30日止;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并由败诉方和胜诉方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武汉珞珈冷气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5年4月22日,原告武汉珞珈冷气公司、被告沙洋监狱局机关服务中心及监理单位宜昌江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现场签证单,增加沙洋公安局技侦楼供暖工程。2015年11月10日,被告沙洋监狱局机关服务中心与监理单位宜昌江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因工程需要增加了公安局技侦楼供暖工程等工作,被告同意增加监理费1万元。2015年12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1月5日,湖北省沙洋监狱管理局审计处审计该工程造价为11623188.27元,截止2017年1月25日,被告沙洋监狱局机关服务中心支付工程款9995907.74元(含2015年12月10日被告支付公安局技侦楼供暖工程款303621.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被告沙洋监狱局机关服务中心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公安局技侦楼供暖工程款?二是被告沙洋监狱局机关服务中心是否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一是被告沙洋监狱局机关服务中心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公安局技侦楼供暖工程款?原告武汉珞珈冷气公司与被告沙洋监狱局机关服务中心签订的集中供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工程最终结算价为工程合同价+工程变更造价(工程变更造价以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签署的书面材料及竣工图为准),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工程建设项目现场签证单中增加公安局技侦楼工程、被告与监理单位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增加公安局技侦楼供暖工程监理费、被告在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支付了部分公安局技侦楼供暖工程款,这一系列证据充分证明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了公安局技侦楼供暖工程,公安局技侦楼供暖工程成为原被告集中供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的建设项目,因此被告沙洋监狱局机关服务中心应当向原告支付增加的公安局技侦楼供暖工程款。涉案工程审计价为11623188.27元,被告沙洋监狱局机关服务中心已支付9995907.74元,还欠工程款1627280.53元,故原告武汉珞珈冷气公司请求被告沙洋监狱局机关服务中心支付工程款1627280.5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是被告沙洋监狱局机关服务中心是否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武汉珞珈冷气公司与被告沙洋监狱局机关服务中心签订的集中供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考虑到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质,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兼顾公平原则,被告按未付款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比较适当。原被告约定审计结论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审计结论于2017年1月5日作出,被告应在审计结论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即2017年1月19日内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627280.5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武汉珞珈冷气公司请求被告沙洋监狱局机关服务中心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因本案已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沙洋监狱管理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支付原告武汉市珞珈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27280.53元。
二、被告湖北省沙洋监狱管理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支付原告武汉市珞珈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违约金,以1627280.5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珞珈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19元,由被告湖北省沙洋监狱管理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世亮
人民陪审员  涂 艺
人民陪审员  马 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