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764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10号第8层,组织机构代码74746655-4。
法定代表人:杜海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相丽,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学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北街83号,组织机构代码66086911-5。
法定代表人:赵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政武,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伟,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学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前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利平、人民陪审员吴海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相丽,被告(反诉原告)学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政武、蒋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在重庆国际博览中心会议中心及多功能厅钢结构项目上向被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20628.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525.60元(按合同暂定总价926.28万元的2‰计算),并赔偿损失8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重庆国际博览中心钢结构施工合同》,由原告将重庆国际博览中心会议中心及多功能厅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暂定总价926.28万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对被告报送的结算资料进行了审核,确认工程造价为11033615.93元,随后交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但被告对该结算金额不予认可。在未与原告充分协商的情况下,被告现场负责人蒋世伟纠集并带领几十名身份不明的人员到原告办公场所,采取堵大门等方式,逼迫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频频出现质量问题,经多次要求整改均未达到合格标准,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1133104.10元,已超出结算书的金额,被告应当将超付的工程款退还原告并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被告学府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学府公司支付工程款4785153.03元;2.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学府公司支付滞纳金,计算方式为:以4785153.03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学府公司本诉答辩及反诉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按时保质地完成了整个工程,且验收合格,现交付业主使用已满两年,被告也将相关资料交给原告,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已满,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原告一直不与被告结算。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是暂定价格,由于施工过程中有设计变更及增加,应该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由于原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部分民工去公司要求支付工资,责任在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学府公司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
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反诉答辩称:双方一直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金额处于待定状态,已经超付工程款。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没有拖欠学府公司工程款,不应支付滞纳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还与质证。对重庆国际博览中心钢结构施工合同、埋件核价申请书、报价书、费用确认书、施工图、竣工图、设计变更通知单、监理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核价申请、情况说明、结算回函、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发文簿、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中建钢构的施工合同、介绍信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照片、施工往来函件、与中建钢构的结算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等,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举示的结算书和预算书、措施费说明、结算说明,因系单方制作,不予采信。对学府公司举示的工程设备造价申请表、预埋件安装合同、证明、造价咨询,并非原被告双方形成,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主要事实如下:
学府公司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2011年12月28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重庆国际博览中心钢结构施工合同》,由甲方将重庆国际博览中心会议中心及多功能厅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包括:重庆国际博览中心会议中心及多功能厅钢梁、钢梯及预埋件、楼承板等制作安装工程,工程量约2040吨。工程范围主要是会议中心首层、二、三层的钢梁、预埋件的制作安装及多功能厅二层钢梁、预埋件的制作安装等,不包括屋顶钢桁架的制作安装。
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1、工程价款:本工程价款经双方商定,钢梁钢梯等综合单价为8921.28元/吨,工程量约1000吨;预埋件综合单价为8640元/吨,工程量约40吨。合同暂定总价为926.28万元。以上综合单价包含钢材费、人工费、机械费、制作安装、防火涂料、油漆、运输费、措施费、税金、管理费、利润等为包干单价。2、工程计量及结算方式:本工程的量按设计施工图及现场情况,经几方签字认可的量为依据办理。3、进度款支付:钢结构工程完工后2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甲方审核量90%,钢结构工程经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留3%作质保金,保修期为一年,自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满后若没有发生质量问题,则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所留质保金。若有质量问题,则按国家相关规定处理后再支付尾款。
关于工程材料、机械的供应与管理:完成合同项目所需要的机械设备(千斤顶、吊车、拖车、电焊机、切割机、卷扬机等)全部均由乙方自行配备,数量及型号必须满足工程施工需要。甲方向乙方提供施工及生活用电、用水接口,水电费用5000元由乙方承担,包干使用。
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5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乙方要保质、保量的在2012年3月30日前完工。
关于违约和索赔:1、任意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以下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2%的违约金。甲方违约: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赔偿给乙方造成的违约损失;若甲方到期未支付乙方工程款,则每天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三支付乙方违约损失。乙方违约:乙方不能满足双方约定的施工进度计划,造成甲方工期延误,或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违约损失。
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进场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2年12月完工,2013年1月23日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同意验收。
施工过程中,工程进行了多次设计变更。2011年11月4日的设计变更通知单载明:根据甲方要求,会议中心1000人会议室活动隔断布置改为两道,为此部分楼面钢梁需做加强,并调整和新加部分楼板洞口。详见附图。2012年3月16日的设计变更通知单载明:多功能厅前厅增加树杈柱6根,C1类树杈柱2根,以上新增树杈柱均不需要拉钢拉索,详见附图。另外,在2012年3月19日又发出了设计变更通知单。2012年5月7日,向学府公司发出紧急通知,载明:多功能厅变更洽商编号20120316的内容全部错误,特别是有6根柱头要往上升高600mm是多余的,为此对本变更予以废除,如有损失可索赔。2012年6月29日,学府公司向项目部提出补救措施,载明:施工过程中,因为后浇带、预应力张拉瑞影响无法预埋,经请示同意以后采用化学螺栓补救,现准备采用每块埋件植入化学螺栓锚固请予确认。
2014年12月2日,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学府公司发出《关于通知尽快办理工程结算的函》,载明:目前施工已基本完成,特通知贵司与我项目部预算人员联系,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办理工程结算手续;若贵司要求将合同以外的无法定义的有争议部分的内容纳入结算办理,本结算就无法办理,只有等待我公司与业主单位的结算完成并经过国家审计完成后的情况,才能办理结算手续。
2014年12月29日,学府公司制作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金额为17559103元,后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学府公司回函,表示对其报送的结算金额不予认可。因双方对结算金额争议较大,原告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谛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重庆国际博览中心会议中心及多功能厅的钢结构制作安装的工程造价为13602600.59元,其中合同内造价11311669.24元,合同外造价2290931.35元。合同外造价具体包含:1、预埋铁件155.44吨,单价8640元/吨,合价1343001.60元;2、费用确认表214023.82元;3、高强螺栓130368元;4、防火涂料603537.93元。关于合同外造价部分,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均不予认可。学府公司对2、3、4项予以认可,但对第1项合同外预埋铁件有异议,认为合同内的预埋铁件约40吨,安装较为容易,但合同外增加的预埋铁件约180吨,都是梁、柱子顶部的预埋铁件,安装难度非常大,施工过程中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工程负责人杜海江口头承诺预埋铁件价格上调2000元/吨,因此,合同外增加的预埋铁件单价应上调2000元/吨。同时,应得工程款中还应计入增加的措施费1708002.89元。
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双方对实际已付款金额10775572.77元无异议,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代扣代缴税金374072.30元。其中,验收合格之日即2013年1月23日以后的付款情况为:2013年2月7日支付1200000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12月18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500000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40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6月17日代付检测费21140元,2016年2月16日支付100000元。
双方对以下几笔款项存在争议:
1、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2012年5月5日向中建钢构湖北中广劳务公司刘加坤多功能大厅埋件标高加高处理费4000元。
2、2012年5月28日支付中建钢构湖北中广劳务公司刘加坤多功能厅埋件标高加高处理费8000元。
3、2012年7月9日,因多功能厅前侧厅H轴预埋件标高与设计值存在偏差,委托中建钢构湖北中广劳务公司刘加坤先行处理,支付处理费10000元,另向学府公司支付工程款48605.18元。
学府公司金认可实际收到的48605.18元,不认可向案外人支付的10000元。
4、2012年9月6日因钢梁修正,支付案外人吊车下车费1600元,修正费50000元。学府公司蒋世伟在吊车下车费1600元的欠条上签字认可,未在其他证据上签字。
5、2012年11月9日因增加消防兼安防控制中心加厚,支付中建钢构湖北中广劳务公司52272.50元。
学府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宇签署“情况属实,同意按33292.50元”。
6、2013年10月10日代学府公司支付重庆永固公司商品砼工程款100000元。
学府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宇在转账支票上签字确认。
2013年4月25日,学府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承接的国际博览中心会议中心及钢结构工程,发生的应由我公司承担的以下费用,已经由北京城建集团公司项目部直接支付给第三方,特此说明;1、2012年9月6日,因为道路不通,我公司75TM吊车无法下车,请其他单位吊车卸钢梁发生的吊车费共计1600元(4车会议中心钢梁);2、2012年10月17日支付湖北中广建筑劳务安装有限公司的会议中心12米层钢梁安装费,计160149.55元;3、2012年11月26日支付湖北中广建筑劳务安装有限公司的多功能厅钢梁安装费,计33292.50元。
本院认为:学府公司具备承接案涉工程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重庆国际博览中心钢结构施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工程于2013年1月23日竣工验收,应当支付工程款。
关于应付款总额。1、对合同内的工程造价,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合同内造价为11311669.24元,本院予以采信。2、对鉴定报告中的合同外造价部分,因学府公司提供的费用确认表均由监理单位盖章和监理人员签字,故对合同外增加的费用确认表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费用确认书鉴定金额214023.82元和高强螺栓金额130368元予以确认。对增加的第1项预埋铁件的单价,学府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增加2000元/吨无合同依据,应当本着合同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对预埋铁件的单价仍按8640元/吨计算,故本院对合同外增加的预埋件金额鉴定金额1343001.60元予以采信。对合同外防火涂料款和措施费,因双方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为包干单价,包含了防火涂料和措施费,故不应再另行单独计算防火涂料的价款和措施费。因此,学府公司应收的工程款总额应为11311669.24元+1343001.60元+214023.82元+130368元=12999062.66元,其中质保金应为389971.88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对双方无争议的10775572.77元和代扣代缴税金额374072.3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的6笔款项,对2012年7月9日向学府公司支付的48605.18元、2012年9月6日蒋世伟签字认可的吊车下车费1600元、赵宇签字认可的2012年11月9日的33292.50元、2013年赵宇签字认可的代付商品砼款100000元,因均有学府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合计金额183497.68元。同时,学府公司2013年4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160149.55元,因学府公司表明应由其承担,本院予以认定。对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主张的其余代付款,因无学府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学府公司的已付款总额应为10775572.77元+374072.30元+183497.68元+160149.55元=11493292.3元。
依照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于2013年1月23日验收,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已超过一年质保期,因此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向学府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2999062.66元-11493292.3元=1505770.36元。据此,对学府公司要求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505770.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在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从查明的事实显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一直在就结算事宜磋商,双方对争议问题一直未能解决,导致双方一直未能办理最终结算,故对逾期付款违约金酌情从起诉之日主张。因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支付学府公司100000元,故对学府公司要求以1605770.36为基数从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以1505770.36为基数从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主张的80000元损失。因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已将该80000元对应的款项在已付工程款中主张,本院也对该系列款项是否采信和认定在已付款中予以了评判,故对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再将同样的款项作为损失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完工、现场措施不到位、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违约金。因施工过程中不断出现设计变更和反复,且在约定的完工日期后仍然存在变更的情形。同时,根据鉴定结论,本案工程存在大量合同外增量工程,故对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要求学府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和措施不到位的情形,因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学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1505770.36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学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方式为:以1605770.36为基数从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以1505770.36为基数从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学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4755元,鉴定费170000元,共计2047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136503元,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学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前春
审 判 员 姚利平
人民陪审员 吴海燕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江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