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学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学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10#第8层。
负责人杜海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相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学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北街83号。
法定代表人赵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政武,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胡政武,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重庆学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府公司)以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2015)南法民初字第04115号民事判决。二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2月6日,学府公司因“重庆国际博览中心会议中心及多功能厅项目”(以下简称“重庆国博中心项目”)指使其现场负责人***以索要该项目欠款为由纠集几十名身份不明人员至二建公司办公场所采用车辆围堵大门、禁止二建公司工作人员出入、哄闹、静坐、拉横幅等方式向二建公司施加压力,并于二建公司办公场所大门外主干道上方打出“北京城建还我血汗钱”字样横幅并用扩音器反复高喊上述内容,恶意丑化诋毁二建公司社会形象并扰乱其正常工作经营,遂诉请判令:1、学府公司、***的人员及车辆立即撤出二建公司办公场所,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该事件对二建公司的负面影响;2、学府公司、***赔偿因此事件给二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学府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学府公司从未口头指使或书面授权***以学府公司的名义从事非法活动,也未派人员或车辆侵占二建公司的办公场所,二建公司排除妨害的事由不能成立;***系学府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仅对其授权进行项目管理,超出授权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应由学府公司承担责任;二建公司的消极结算行为导致学府公司农民工拿不到工资,其先到学府公司质问,学府公司做出解释后,方才发生本案争议事项,该行为系农民工个人正常维权行为与学府公司无关,且本案所涉及农民工与车辆均非学府公司所有或所属,故本案与学府公司无关且二建公司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争议事项遭受直接损失,故请求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一审中辩称的意见与学府公司一致,同时补充:其系受“重庆国博中心项目”建设农民工与供货商胁迫被动出现在现场,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二建公司与学府公司签订《重庆国际博览中心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由学府公司承接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悦来镇侧的重庆国际博览中心会议中心及多功能厅所涉钢梁、钢梯及预埋件、楼承板等制作安装工程,工期为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3月30日,***系上述项目学府公司方面项目现场负责人,学府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授权***代表该公司全权办理对上述项目的结算、谈判等具体工作并签署相关文件。2015年2月6日,若干身份不明人员至二建公司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10#第8层的办公场所外实施车辆围堵大门并拉出载有“北京城建还我血汗钱”字样的横幅等行为,事发当时,***在场。二建公司认为学府公司及***上述行为恶意丑化诋毁二建公司社会形象并扰乱其正常工作经营,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二建公司对诉请判令“1、学府公司、***撤出二建公司办公场所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部分,自愿撤回起诉。
一审另查明:上述身份不明人员、车辆,除在场的***系学府公司员工外,均非为学府公司所有或所属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确实存在身份不明人员对二建公司实施车辆围堵大门等侵权行为,但学府公司、***均明确否认对二建公司指使上述人员或直接参与实施上述行为,也未认可上述人员系学府公司所属员工,即使***当时在现场亦并不必然推定***即与不明身份人员实施上述共同侵权行为,且二建公司亦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无法认定学府公司、***系上述行为之共同侵权人,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已缴纳)。”
二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学府公司、***组织实施了侵权行为。二建公司与学府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学府公司对二建公司审核额度结算结果不满意,学府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了索要更多的工程款项策划、组织了几十名身份不明人员到二建公司采取围堵大门、禁止人员进出、限制二建公司负责人杜海江的人身自由、拉横幅的方式向二建公司施压,寻衅滋事长达三日之久,最终二建公司被迫向学府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虽然学府公司、***否认指使他人实施这些行为,但侵权行为客观存在并与学府公司、***有因果关系,故完全可以推断是学府公司、***组织实施了侵权行为。2、学府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二建公司在此期间的日常经营活动无法进行,工程招投标活动不能顺利开展,二建公司为此丧失了较多的商业机会并遭受了较大经济损失。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根据二建公司的申请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导致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而作出错误的判决。
学府公司及***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二建公司与学府公司签订《结算办理及支付协议》,主要内容:双方于2014年2月9日下午在重庆市建设委员会“清欠办”组织下进行了协调;二建公司同意先行向学府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款,此款项计入学府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项中;学府公司收到此款后向二建公司承诺不得以收取该款项为名,向二建公司寻衅滋事、影响二建公司正常办公的行为的发生。随后,二建公司向学府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不明身份人员围堵二建公司的办公场所,在当时必然妨碍二建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侵犯了二建公司的合法权益,结合围堵事件之后二建公司与学府公司达成支付协议、学府公司为此获得100万元工程款以及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出现在事发现场的事实,可以推定现场不明身份的人员侵权行为系由学府公司、***组织,学府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二建公司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具体经济损失,故对其提出的赔偿10万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上诉人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
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