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10#第8层。
负责人杜海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相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学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北街83号。
法定代表人赵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政武,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胡政武,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重庆学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府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南法民初字第04116号民事判决。二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2月6日,学府公司因“重庆国际博览中心会议中心及多功能厅项目”(以下简称“重庆国博中心项目”)指使其现场负责人***以索要该项目欠款为由纠集几十名身份不明人员至二建公司办公场所采用车辆围堵大门、禁止二建公司工作人员出入、哄闹、静坐、拉横幅等方式向二建公司施加压力,并于二建公司办公场所大门外主干道上方打出“北京城建还我血汗钱”字样横幅并用扩音器反复高喊上述内容,恶意丑化诋毁二建公司社会形象并扰乱其正常工作经营,遂诉请判令:1、学府公司、***立即恢复二建公司名誉并在市级报纸、杂志等刊物上刊登道歉声明并由学府公司及***向二建公司负责人公开道歉;2、学府公司、***赔偿因此事件给二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学府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学府公司从未口头指使或书面授权***以学府公司的名义从事非法活动,也未派人员或车辆侵占二建公司的办公场所;***系学府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仅对其授权进行项目管理,超出授权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应由学府公司承担责任;二建公司的消极结算行为导致学府公司农民工拿不到工资,该行为系农民工个人正常维权行为与学府公司无关,且本案所涉及农民工与车辆均非学府公司所有或所属,故本案与学府公司无关且二建公司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争议事项遭受直接损失,故请求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一审中辩称的意见与学府公司一致,同时补充:其系受“重庆国博中心项目”建设农民工与供货商胁迫被动出现在现场,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二建公司与学府公司签订《重庆国际博览中心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由学府公司承接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悦来镇侧的重庆国际博览中心会议中心及多功能厅所涉钢梁、钢梯及预埋件、楼承板等制作安装工程,工期为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3月30日,***系上述项目学府公司方面项目现场负责人,学府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授权***代表该公司全权办理对上述项目的结算、谈判等具体工作并签署相关文件。2015年2月6日,若干身份不明人员至二建公司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10#第8层的办公场所外实施车辆围堵大门并拉出载有“北京城建还我血汗钱”字样的横幅等行为,事发当时,***在场。二建公司认为学府公司及***上述行为恶意丑化诋毁二建公司社会形象已侵犯到二建公司的名誉权,遂提起本案诉讼,诉求如前。一审另查明,上述身份不明人员、车辆,除在场的***系学府公司员工外,均非为学府公司所有或所属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之争议焦点首先在于客观上,若干行为人拉出载有“北京城建还我血汗钱”字样的横幅之行为,是否属于不当言辞评价、构成对二建公司人格贬低毁损或披露散布虚假事实、隐私进而导致社会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降低;主观上,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恶意。本案一审庭审中,***自认事发时在现场并参与涉案横幅的拆除,其行为并不符合上述主客观要件,且若干行为人上述行为更趋向于讨薪维权行为,加之社会公众认识对二建公司之认知及其知名度并未与“北京城建”形成互为代指,故上述横幅并非必然或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二建公司社会评价降低;另,学府公司、***亦均明确否认指使人员或直接参与实施上述行为,也未认可上述人员系学府公司所属员工,二建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及学府公司存在上述名誉侵权行为及因名誉权受损产生之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学府公司、***系侵害二建公司名誉权之共同侵权人,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原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已缴纳)。”
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学府公司及***对二建公司实施的的侵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正是学府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为了索要更多的工程款项策划、组织了几十名身份不明人员到二建公司寻衅滋事长达三日之久,此行为侵害了二建公司的名誉权,并导致二建公司遭受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即被迫向学府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故学府公司及***应对二建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根据二建公司的申请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导致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而做出错误的判决。
学府公司及***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二建公司与学府公司签订《结算办理及支付协议》,主要内容:双方于2014年2月9日下午在重庆市建设委员会“清欠办”组织下进行了协调;二建公司同意先行向学府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款,此款项计入学府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项中;学府公司收到此款后向二建公司承诺不得以收取该款项为名,向二建公司寻衅滋事、影响二建公司正常办公的行为的发生。随后,二建公司向学府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若干不明身份的人员聚集于上诉人二建公司办公场所外面,并采取了用车辆围堵大门、拉出“北京城建还我血汗钱”字样的横幅等行为,结合围堵事件之后二建公司与学府公司达成支付协议、学府公司为此获得100万元工程款以及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出现在事发现场的事实,可以推定现场不明身份的人员的行为系由学府公司、***组织实施,但对此行为难以认定为是对二建公司的侮辱或诽谤,且并不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二建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故一审法院对二建公司主张其名誉权受到侵害的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此,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上诉人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
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