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学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学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93号
原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10#第8层。
负责人:杜海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相丽,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学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北街83号。
法定代表人:赵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简称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学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文建、代理审判员吴学文(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城建二公司重庆分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重庆国际博览中心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重庆国际博览中心会议中心及多功能厅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发包给被告,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内容、范围、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工程结算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合同暂定价为926.2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自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自行负责钢结构材料的采购,以及对现场施工人员的管理等。截至目前,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该工程全部款项,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工程完工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在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致函催促被告办理结算的前提下,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报送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但该结算书款项完全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及范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对该结算书内容存在重大争议。但被告并未就此与原告充分协商,在双方对结算价款存在争议且尚未办理结算的情况下,被告指派相关人员到原告处催要款项,并采取极端方式逼迫原告付款,其非法索要工程款项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正常的工作秩序,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现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原、被告在“重庆国际博览中心会议中心及多功能厅”项目钢结构结算总价款金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学府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在“重庆国际博览中心会议中心及多功能厅”项目中钢结构结算总价款金额,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该诉请不具备提起确认之诉的条件。确认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与否通过裁判进行确认的诉讼。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是对业已发生的事实状态的确认,而非对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确认。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照上述法定起诉条件,诉请确认工程价款总金额在性质上系对事实状态的认定,应属于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而非具有实质利益主张的诉讼请求。该种请求是债权给付之诉中需要司法认定的法律构成要件之一,即工程价款总金额的多少是债权人行使债权的事实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76639.6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毅
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
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阎海峰
书 记 员  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