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民终3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学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政武,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航铸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如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文彬,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学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学府公司)因其与被上诉人重庆航铸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航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5)长法民初字第0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川、代理审判员乔小勇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共同负责本案审判,并于同年6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询问。学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政武,航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彬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铸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3月2日,航铸公司与学府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加工协议》。2012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加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都必须严格执行本补充协议,任何一方违约均赔偿守约方200000元,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充协议签订后,学府公司仍没有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义务。学府公司从2012年3月20日开始至今欠货款244680.35元。现诉请法院判令学府公司向航铸公司支付货款244680.35元,并按照《钢结构制作加工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学府公司一审辩称,其已经按照《钢结构制作加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协议约定合同总金额为6930000元,学府公司实际支付7460000元,学府公司已经超额付款。协议约定学府公司每支付一笔款项之前,航铸公司需向被告开具发票,学府公司没有按时支付款项是因为航铸公司未先开具发票。协议约定总工期为55天,但航铸公司实际制作199天。协议约定航铸公司应提供产品制作资料6套,另附发货清单一份,学府公司项目部签字认可货运清单作为结算书附件,否则不予结算,但航铸公司至今没有提供结算材料,也没有办理结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航铸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航铸公司与学府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加工协议》,约定学府公司委托航铸公司加工重庆国际博览中心会议及多功能厅钢结构制作工程中的钢结构产品;工期为55天,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25日;产品数量暂定1100吨,包工包料单价为6300元/吨,合同总价暂定6930000元;结算总价=图示理论净重量×综合包干单价;合同签订3日内,学府公司向航铸公司支付100000元定金,并于2012年3月20日前支付600000元作为材料定金;航铸公司在每个月20日前向学府公司提交本月已完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学府公司接到报告后5日根据进场构件数量审核完毕,审核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进度款的80%,构件原则上分三批提货,具体以发货计划为准,在最后一批货提完之前10天内,双方办理完结算,如因学府公司原因未及时提货,工期按总工期执行,并在办理完结算后次月15日前支付至结算总金额90%,尾款在结算完成后60天内付清;学府公司每付一笔款前,航铸公司需开具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航铸公司应提供产品制作资料6套,另附发货清单1份,学府公司项目签字认可货运清单作为结算书附件,否者不予结算。
合同签订后,因钢材价格上涨,航铸公司、学府公司双方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在原合同单价6300元每吨的基础上,重庆学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每吨增加100元,而且并承诺在2012年3月27日之前支付重庆航铸钢结构有限公司材料定金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如不按时支付给重庆航铸钢结构有限公司,材料单价如有变动由我重庆学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后期款项按合同条款支付。”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重庆航铸钢结构有限公司也必须认可在重庆学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3月27日支付600000元的前提下,确认6400元每吨为最终结算价,市场涨跌等由重庆航铸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其他条款按合同执行。”《补充协议》签订后,学府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在2012年3月27日之前支付航铸公司材料定金600000元。
2012年10月30日,航铸公司、学府公司双方又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加工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学府公司)到2012年10月29日止,已付乙方(航铸公司)钢结构制作款445万元(大写肆佰肆拾伍万元)。2012年10月30日再付乙方170万元(大写壹佰柒拾万元)。2、航铸公司从2012年10月30起5日内将余下的14根钢梁送到工地现场,货到付款,货完款清。3、双方都必须严格执行本补充协议,任何一方违约,均赔偿守约方20万元。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钢结构制作加工补充协议》签订后,学府公司没有按约在2012年10月30日再付航铸公司1700000元,而是于2012年11月初向航铸公司支付了1700000元,航铸公司也没有依约从2012年10月30日起5日内将余下的14根钢梁送到工地现场。2012年11月6日,学府公司向航铸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敦促航铸公司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11月,航铸公司承揽工程完工,共计加工钢梁以及构件1203.964吨,学府公司没有全部支付价款。航铸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向学府公司发送《催款函》。2013年6月25日,学府公司向航铸公司发送《关于催款函的回函》。2014年12月29日,学府公司向航铸公司发送《关于催办航铸结算事宜的函》,载明:“关于工程量的计算,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我司已经于2014年11月17日(包含计算式)发送到王海军总经理的QQ邮箱中(399×××@qq.com)。另外,2014年12月25日下午,我司也与张吉秋经理一起核对了该工程的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的钢梁以及构件共计重量为1203.964吨。计算式表格已经于2014年12月26日分别发送给王海军总经理和张吉秋经理……”航铸公司至今没有向学府公司提供相关资料予以结算。
同时查明,截止2012年10月29日,学府公司共计向航铸公司支付价款4450000元,截止2012年11月25日,航铸公司共计向学府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4250000元,截止2012年12月28日,学府公司共计向航铸公司付款7460663.65元,截止2015年11月17日,航铸公司共计向学府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7705344元。
另查明,航铸公司承揽的加工重庆国际博览中心会议及多功能厅钢结构制作工程中的钢结构产品属于重庆国际博览中心的一部分,现重庆国际博览中心已经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航铸公司与学府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加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应当履行的义务。在《关于催办航铸结算事宜的函》中,学府公司认可钢材加工重量为1203.964吨,航铸公司自愿放弃0.004吨,因此对于钢材加工重量1203.96吨,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要点主要是单价应按照6300元/吨计算还是按照6400元/吨计算。双方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在原合同单价6300元每吨的基础上,重庆学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每吨100元,而且并承诺在2012年3月27日之前支付重庆航铸钢结构有限公司材料定金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如不按时支付给重庆航铸钢结构有限公司,材料单价如有变动由我重庆学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后期款项按合同条款支付。”第三条约定:“重庆航铸钢结构有限公司也必须认可在重庆学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3月27日支付600000元的前提下,确认6400元每吨为最终结算价,市场涨跌等由重庆航铸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其他条款按合同执行。”上述约定均是在当时钢材价格上涨的情况下作出,是在钢材价格上涨的情况下通过补充协议来重新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明确钢材价格进一步上涨的市场风险归属。虽然本案诉讼时钢材价格实际下降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学府公司不能因为违约行为而获取利益,故应认定双方结算单价为6400元/吨。综上,本案加工承揽总款项应为1203.96吨×6400元/吨=7705344元,扣除学府公司已经支付的7460663.65元,学府公司尚欠航铸公司244680.35元。航铸公司承揽的加工重庆国际博览中心会议及多功能厅钢结构制作工程中的钢结构产品属于重庆国际博览中心的一部分,现重庆国际博览中心已经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且航铸公司已经向学府公司开具了足额发票,学府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因此,对于航铸公司要求学府公司支付加工承揽费用244680.3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航铸公司要求学府公司按照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加工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按照《钢结构制作加工协议》的约定,学府公司每付一笔款前,航铸公司需开具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但截止2012年10月29日,学府公司共计向航铸公司支付价款4450000元,截止2012年11月25日,航铸公司共计向学府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4250000元,航铸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小于学府公司支付款项的金额,虽然学府公司没有按约在2012年10月30日再付航铸公司1700000元,而是于2012年11月初向航铸公司支付了1700000元,但付款时间依然是在航铸公司开具发票之前,因此学府公司延迟付款与航铸公司没有按约开具发票有关,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对航铸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学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航铸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承揽费用244680.3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航铸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0元,减半收取2485元,由原告重庆航铸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242元,由被告重庆学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3元(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
学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航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材料单价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单价6300元/吨进行决算。航铸公司与学府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加工协议》后,钢材价格上涨,为此,航铸公司多次要求学府公司提前支付6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以防材料上涨,学府公司不予认可,航铸公司以做不下来为由准备撕毁合同。学府公司的项目经理蒋世伟为了完成项目,私自与航铸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由于蒋世伟私自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得到学府公司的确认和盖章,并且钢材价格也下降,因此,学府公司没有支付材料定金60万元。按照双方的协议,应当仍以6300元/吨作为决算的依据。即使《补充协议》成立,双方认可的结算价是选择条款,如果支付了60万元的材料定金,最终结算价为6400元/吨;如果没有支付材料定金,材料价格上涨就有学府公司承担。现学府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定金,钢材价格也下降,因此,价格最多按合同约定的6300元/吨作为最终结算价。二、合同约定工期为55天,航铸公司延长了199天,航铸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5000元/天的违约责任(学府公司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按照合同法的约定,因航铸公司自行延期时间内导致的材料价格上涨的责任也应当由航铸公司承担。三、22100元材料检测费应当由航铸公司承担。因涉案工程涉及公共安全,按照合同约定,所有材料应有检测报告,但航铸公司的部分材料没有检测报告,学府公司为此垫付了22100元检测费,应当在总价款中扣除。
航铸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工期延长的违约责任和检测费,学府公司没有提起反诉,属于另一法律关系。
二审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约定的结算价格是6300元/吨,还是6400元/吨。对此,双方在《钢结构制作加工协议》中约定的结算价格为6300元/吨,但是蒋世伟作为项目经理,其与航铸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结算价格进行了变更,变更为6400元/吨,首先,蒋世伟是项目经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属于学府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项目中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视为学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为学府公司的行为,应当对学府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蒋世伟在《钢结构制作加工协议》也作为学府公司的授权人签字,对于航铸公司来说,蒋世伟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也应当视为职务行为,同样对学府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补充协议》对航铸公司与学府公司具有约束力。学府公司认为蒋世伟的行为没有经过授权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其次,在《补充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最终结算价为6400元/吨,不存在学府公司认为的系选择条款的问题,即使在没有支付材料定金60万元的情况下,结算价仍然应当调整为6400元/吨。
对于学府公司提出的航铸公司应当承担工程延期违约金及检测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工程延期违约金及检测费是否应当由航铸公司承担的问题,学府公司并没有提起反诉予以确认,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学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上诉人重庆学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胥 庆
代理审判员 向 川
代理审判员 乔小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