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311民初1800号
原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润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华、被告北京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现被告已完成施工且竣工验收并双方已结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庭审时,被告对欠付工程款49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0%,.....”,现本案工程于2017年11月30日竣工,但被告未按期给付工程款,存在违约,故对原告诉请的分段计息,以本案核算为准:1.以1742887.3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息为8635元;2.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1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息为42654元;3.以4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蚌埠市职教园区(一期)工程(2、3标段)钢结构及型材屋面工程。承包范围蚌埠市职教园区(一期)工程(2、3标段)钢结构及型材屋面工程(具体楼号为1-4#图书馆、1-5#楼实训中心和7#楼连廊)采购、制作、运输、安装及有油漆要求的构件的打砂、油漆(含钢筋与钢结构的连接部位需要焊接部位的焊接)。工期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分包合同价款暂定5600817元。合同专用条款21.1合同价款的支付为……主体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0%,竣工结算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0%。……。后原告按期完工。经双方结算金额为5170487.38元。另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前已向原告付工程款3427600元;后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2887元,2019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0000元,以上被告累计已支付4680487元,余款490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1.原、被告确认合同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2.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专业分包结算单、付款凭证在卷佐证。
一、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90000元及利息(以1742887.3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息为8635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1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息为42654元;以4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4元,减半收取计4862元,由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焕娟
书记员 王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