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2民终3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丰润区银城铺二十二冶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玖龙,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南区吉祥路老一中院内。
法定代表人:田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航,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21)冀0202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玖龙、被上诉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河北省**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202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均就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标的数量、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双方就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也均表示认可,上述租赁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直接陈述采纳行业惯例、市场行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侵害了合同双方就签订合同时意思自治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六条明确约定了合同租赁设备的数量及租金的价款数额,合同双方也均就该合同进行了签章确认,也不存在胁迫欺诈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不存在适用上述规定的法律情形,故一审法院直接根据行业惯例认定事实,忽视双方订立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缺少必要证据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就行业惯例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存在一审法院所认定“进出场费一般为一台设备一个月租金”行业惯例的存在,并证明上诉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知晓该行业惯例。但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一方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行业惯例的存在,上诉人一方也明确提出双方就合同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不存在自认知晓该行业惯例的行为。在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并未就是否存在行业惯例及行业惯例的具体内容进行审理,却直接认定与租赁合同约定内容不相符的事实存在,存在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3.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已支付租赁费用为122709元,故根据合同第三条及第六条的约定,被上诉人一方主张的租赁费用已经全额付清,不存在拖欠租赁费用的情形,故也不存在需要另行支付滞纳金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滞纳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对6700元和11500元分别为一台设备月租金的事实,认定清楚,理据充足。(1)这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记录和支付租赁费时也是按照该约定执行。上诉人现场经理的电话录音,不但能确认上诉人欠付答辩人的租金总额为110710元,更能通过该金额反映出6700元和11500元分别为一台设备月租金的事实,且该价格更加符合当时的市场价;(2)退一步讲,即便认为双方对租金约定不明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的规定,结合答辩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结算单和上诉人现场经理的电话录音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行业惯例以及合同内容的前后表述的前提下,最终认定6700元和11500元分别为每台设备的月租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答辩人租金11071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付答辩人的租赁费用总和应为233419元,虽然已支付122709元,但仍欠答辩人租赁费用110710元。该事实答辩人已提交了租赁费的结算单。同时,上诉人的电话录音也可以与该金额相印证。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逾期支付租金,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的条款。现上诉人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赁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尚欠的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6700元和11500元分别为一台设备的月租金和判决上诉人应支付租赁费110710元并支付违约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料提升机租赁费及施工升降机租赁费11071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滞纳金、违约金42295.2元,并以1107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7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市路南区增盛路东成世嘉工程。承租内容:被告根据工程需要,租用原告物料提升机2台。租赁费用:月租金为6700元含一名司机工资,进出场费为每台67**元,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500元,用于原告支付司机的费用。违约责任:被告不按规定付原告租赁费,原告每天向被告收取千分之一滞纳金,并且被告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两台物料提升机。第一台物料提升机起用时间为2017年10月19日,报停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起用时间为2018年4月9日,报停时间为2018年7月11日;拆装日期为2018年7月10日。第二台物料提升机起用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报停时间为2018年1月14日;起用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报停时间为2018年7月29日;拆装日期为2018年7月28日。2017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市路南区增盛路东成世嘉工程。承租内容:被告根据工程需要,租用原告施工升降机2台。租赁费用:月租金为11500元含两名司机工资,进出场费为每台115**元,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500元,用于原告支付司机的费用。违约责任:被告不按规定付原告租赁费,原告每天向被告收取千分之一滞纳金,并且被告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两台施工升降机。第一台施工升降机起用时间为2017年10月29日,报停时间为2018年1月4日;起用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报停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拆装日期为2018年7月18日。第二台施工升降机起用时间为2017年11月21日,报停时间为2018年1月4日;起用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报停时间为2018年7月28日;拆装日期为2018年7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两台物料提升机及两台施工升降机,被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关于租赁费标准,原、被告对于6700元、11500元月租金是一台设备月租金还是二台设备月租金产生争议。根据行业惯例,进出场费一般为一台设备一个月租金。每台设备的月租金7600元、11500元的价格标准比较符合行业惯例及市场行情。故综合分析行业惯例、市场行情、合同字面含义,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条款中约定的6700元、11500元应当为一台设备月租金。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期间,根据原告记录的开工时间、停工时间与设备拆装告知单、被告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11071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8年12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110710元并以11071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7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被上诉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向上诉人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两台物料提升机、两台施工升降机用于施工,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关租赁费用。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对合同约定月租金产生争议,根据行业惯例、市场行情、合同字面含义和租赁费结算单、电话录音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款项应当为一台设备月租金,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和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对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租金为两台设备月租金标准和已经全部支付租赁费等主张,因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上诉人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晓明
审判员 赵阳利
审判员 于 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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