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冀02行终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二十二冶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安***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5月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3)冀0203行初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仲裁字〔2022〕113号仲裁裁决书查明: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唐山东华钢铁翻车机系统工程中除尘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和。2021年11月15日,第三人***经工友介绍到该工程工地工作。2021年12月11日12时50分许,***在该工程工地从事除尘管道安装工作期间,掉落摔伤。经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为:胸12、腰1椎体压缩骨折,胸、腰椎外伤,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第四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腰椎管狭窄,左肾结石,前列腺囊肿。第三人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该委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仲裁字〔2022〕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第三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生效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2月5日受理,并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2〕1302011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生效仲裁裁决已查明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和,原告当庭陈述第三人是**和招用的工人到上述工地从事普工工作,2021年12月11日第三人在上述工地工作时受伤,上述情形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原告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原告主张第三人不是在工作地点、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第三人在工地工作时掉落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2〕1302011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不是在工作地点,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就是所谓的“三工”必须同时具有,只要欠缺其一就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的带班班长***出具的证明材料明确说明工作地点为唐山东华钢厂除尘管道转运站地下作业最底层,全员均应在此作业,在三层无有任何工作内容,且没有单独分配***在三层的作业任务,即***既不在工作场所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另,证人**的证人证言为道听途说,而非事故发生时的目击证人,且**同样未安排原审第三人***在事故发生现场工作。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达到证明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在其应当工作的地点所受的伤,已经达到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责令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护照复印件2页,签证1页,飞机票3张。2.唐山东华钢厂翻车机除尘管道安装工程组织机构示意图1页,**和身份证复印件1页,**和的证明材料1页。3.2021年12月11日10点43分左右***照的工作现场照片复印件1页。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新的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仲裁裁决已经确认上诉人将其承建的唐山东华钢厂翻车机系统工程(土建、安装)中除尘管道安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和,原审第三人***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上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中冶润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