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08民初1531号
原告:***,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之妻),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河北某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山市丰润区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北某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欠款76681.82元及利息3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2017年12月病退至2021年9月期间4年零9个月的退休工资116681.82元,扣除2018年至今追讨的63000元,现剩余退休断档工资53681.82元及利息估15000元;退休人员独生子女费一次性补贴3000元;2006年企业改制补偿金20000元及利息估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因诉讼而发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2年入职二十二冶金结公司后服从某甲公司,2006年企业改制为河北某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原告因病瘫痪,生活不能自理,2017年申请病退,2017年12月正式病退,由于单位没有按时缴纳养老保险,造成无法正常领取退休金。自2017年到2021年不断去单位找,直至2021年9月单位补缴所有养老保险,2021年10月开到了期盼已久的退休工资,却只有10月当月的工资,其中4年零9个月的退休工资社保不予补发,我只能继续找单位追要这笔退休金。由于家庭困难,需要支付大额医药费用,孩子的学费,2018年至今每月去单位讨要,但也不是每个月单位都会支付。退休以后,原告申领独生子女费一次性补贴3000元,单位以没钱为由拖欠。2006年企业改制,中国某某集团第五公司整体改制,于2006年11月8日办理了债权债务清算及相关手续,企业改制补偿金28000元,上班的签订协议后说是20000元算入股,当时签的协议只有单位有,没有给到个人,次年支付8000元,退休后股金没涨,现在补偿金为16020元。至今为止,单位尚欠我各项资金总计76681.82元,利息共计估算30000元,共计106681元。原告于2024年1月5日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所有剩余欠款,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是1982年8月10日入厂,是被告前单位二十二冶五公司的职工,2017年12月退休,2021年9月单位补交了养老保险,包括原告。在原告本次起诉前,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三笔款项合计69900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63000元,原告称的断档期工资剩余应为52681.82元,不是原告所说的53681.82元。原告诉请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独生子女费一次性费用3000元尚未支付属实;2006年企业改制补偿金经公司核实为16000元。综合以上几点,公司总计尚欠原告各项费用65800元(说的是整数),请求法院合理合规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82年入职二十二冶金结公司,后服从分配到中国某某集团第五公司,2006年企业改制为某乙公司。2016年原告患病,于2017年申请病退,自2017年12月起退休。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致使原告未能领取退休金,2021年9月,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补交养老保险,原告自2021年10月领取退休金,但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12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退休工资116681.82元。被告自2021年1月至2024年2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原告妻子葛某及原告***银行账户支付原告工资共计63000元,其中向葛某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00元,向原告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3000元,并以职工困难补助方式自2019年1月至2021年9月给付原告现金合计5900元。
另查,被告尚欠原告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3000元及企业改制补偿金16020元未付。
2024年1月5日,原告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断档工资53681.82元;退休人员独生子女费一次性补贴3000元;2006年企业改制补偿金16020元。该仲裁委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流水、职工困难补助申请表、通话录音、《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向退休员工支付相关待遇。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2017年12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退休工资为116681.8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63000元,且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以困难补助方式领取工资5900元无异议,故被告尚欠原告退休工资数额应为47781.82元(116681.82元-63000元-5900元)。对于被告尚拖欠原告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3000元及企业改制补偿金1602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在退休后即应享受退休待遇,且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断档期工资、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及企业改制补偿金,属于违约,但原告对被告陆续给付拖欠的断档期工资并未提出异议,故以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退休工资47781.82元、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3000元、企业改制补偿金16020元,合计66801.82元,并以66801.82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河北某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