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221民初2043号
原告:洪某,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一组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湖北***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嘉鱼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洪某与被告胡某、张某、***、湖北***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某和被告河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8551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8551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标准加计50%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洪某于2024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放弃向***公司主张微粉工程的劳务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至12月,原告带领班组成员按照胡某及其公司的要求在***厂内提供劳务作业。其中,2021年5月至12月,原告及班组成员主要负责项目的零星工程,11月至12月原告及班组成员除了负责项目的零星工程还负责微粉工程。按照被告胡某及公司要求,双方每月以工资表的形式进行劳务结算,劳务款由胡某通过其父亲***的账户发放至原告账户,再由原告发放给班组成员。2021年5月至10月的劳务费已经结清,11月至12月的劳务费共计385514元,被告胡某于2022年1月24日支付20万元,剩余18551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请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胡某辩称,1、原告洪某作为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洪某是劳务工人仅仅能代表自己提出诉请,不能代表其他人员向被告主张劳务费;2、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文件,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诉请与某丙公司无关。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1、原告与***没有任何民事关系,要求***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公司已经将全厂的零星工程承包给某丙公司并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应当向某丙公司主张劳务费;3、原告主张的不是工程款,作为发包人没有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法律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
某丙公司辩称,同意胡某的答辩意见,某丙公司与原告未产生任何法律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21年2月22日,***公司将该厂的2021年全厂的零星、检修工程发包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将其在***承接的上述工程交由胡某完成,胡某指挥原告及其班组完成上述工程的零星工程。另外,胡某承接***项目的其他公司的部分工程,例如“山东益通安装”的微粉工程也交由原告及其班组施工。工程监督由胡某方雇请人员***负责对原告班组人员进行监工,张某协助工程项目的协调事宜。对原告及班组人员完成的工程按照出工人员人数及以每天为工时单位计算工资,每月由胡某方派出人员“***”负责制作工资表与原告洪某确认,经原告洪某确认后按照工资表发放工资,工资由胡某经其父亲***账户转至原告账户。原告自认原告及其班组在***完成的工程2021年10月之前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11月份微粉工程劳务费267032元(包含非洪某班组成员劳务费***14435元,***8753.5元,***8753.5元,***8753.5元,共计40695.5元),11月份零星工程劳务费62668.5元,12月份微粉工程劳务费84025.5元(包含非洪某班组成员劳务费***8702元,***5744.5元,***5744.5元,***5744.5元,共计25935.5元),12月份零星工程38219元,故2021年11月至12月的劳务费共计385314元(扣除非洪某班组成员***、***、***、***11月、12月劳务费共计40695.5元),胡某已经支付20万元,尚欠185314元未支付。
另查明,2023年10月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2021年年全厂的零星、检修工程共计工程费用789900元,已经支付689900元,剩余质保金100000元,已到支付届期。另外,本院微信询问胡某代理人胡某与某丙公司关系,及要求提供相关证据,代理人未在微信上予以回复且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零星工程、微粉工程的工资表,由***转入原告账户的劳务款发放流水,原告洪某与被告胡某、张某、******工作汇报群聊天记录,洪某班组成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湖北***冶金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全厂零星、检修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洪某本人是提供劳务相对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洪某带领的班组成员,也即洪某主张的案涉11、12月劳务费的相关人员也陆续向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承认洪某已经垫付了所欠工资,则洪某对欠付上述人员劳务费的相关人员及单位享有追偿权。虽然追偿权和劳务合同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但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且根据庭审证据可以证实洪某班组成员的劳务费也是洪某本人与胡某方的人员进行结算以及胡某通过***账户将劳务费支付给洪某,再由洪某给班组成员发放劳务费,故洪某可以就其班组的劳务费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益。第二、洪某及其班组成员劳务费的承担主体问题。洪某与其班组的劳务费由胡某方派出的人员结算及胡某通过其父亲***的账户发放,故胡某和洪某及班组成员构成劳务关系,有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张某和***为胡某方雇请人员,与原告及班组成员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故不应当对洪某及班组成员的劳务费承担责任。***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湖北***冶金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全厂零星、检修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合同下的工程发包给某丙公司,***公司已经将该合同下的到期工程款支付689900元,10万元质保金已到支付期限但未支付,故***公司应当在退还质保金10万元范围内对洪某及其班组成员的劳务费承担责任。因本案除了设计零星工程,还有微粉工程,洪某向本院申请放弃向***公司主张微粉工程的劳务费,系洪某对自己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另外,从胡某方制作的工资表表头可以证实,胡某方对原告方以某丙公司名义从事案涉项目,虽某丙公司与胡某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法律关系,但某丙公司与胡某方无论是转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某丙公司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主体,且胡某方支付给洪某的劳务费中包含有农民工工资,故某丙公司应当对相应工程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的主体应当支付劳务费的金额与范围。2021年11月、12月份洪某及其班组成员提供的劳务形成的工资表由胡某方工作人员制作,洪某予以确认。应当视为胡某与洪某对劳务费的结算,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胡某承担劳务费的范围为38531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万元,剩余185314元应当支付给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某丙公司仅涉及零星工程,没有证据证实微粉工程也属于某丙公司的项目,故某丙公司只需对零星工程的劳务费,包括2021年11月份的62668.5元、12月份的38219元,共计100887.5元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前文已经论述,在此不予赘述。第四、资金占用利息问题。被告***在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合理期限内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按时足额支付劳务费,但截止本案起诉长达一年多时间未支付,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综合考量原告损失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以未支付劳务费为基数,按照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劳务费付清日止。同理,某丙公司应当在自己案涉工程范围内对胡某方未支付的相应劳务费造成原告损失也即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某丙公司,质保金是案涉相应工程质量保证的约定到期予以支付,***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并没有任何过错而导致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故不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在未支付的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某劳务费18531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未支付劳务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河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100887.5元及其相应资金占用利息范围内对上述胡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湖北***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在10万元内对上述胡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6元,由被告胡某负担4006元,被告河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2163元内共同负担诉讼费,被告湖北***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在2163元内共同负担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三十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