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长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5民初8791号
原告:北京新源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德政路17号11号楼1层街17。
法定代表人:金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奇,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贵军,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长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南大街9号院2号楼1至6层01。
法定代表人:刘迎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涵,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秀匣,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国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一街37号院87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元,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鸣,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新源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昌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长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长竹公司)、北京国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
新源昌公司诉称,新源昌公司与建工长竹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国锐广场项目消防系统供货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消防工程合同》),新源昌公司承包了国锐广场项目6#楼消防喷淋系统及火灾报警系统供货安装工程,工程地址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6#楼。新源昌公司已按约完成工程量,并与建工长竹公司完成结算工作,结算价款为10 640 499元,建工长竹公司已支付金额为5 820 976.81元,剩余4 819 522.19元至今未付。新源昌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建工长竹公司、国锐公司支付新源昌公司工程施工款4 819 522.19元;2、判令建工长竹公司、国锐公司支付新源昌公司违约金1 574 993元(以4 819 522.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1月6日起暂计至2020年3月16日止,共497天,此后的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建工长竹公司、国锐公司承担。
建工长竹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新源昌公司起诉的依据之一《消防工程合同》属于买卖合同,本案案由亦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进行管辖。”
本案中,建工长竹公司系国锐公司的国锐广场项目6#楼住宅建设的总承包单位,其将承包工程中的消防部分的工程分包给新源昌公司,并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朝阳区。该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材料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等,具备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要件,故《消防工程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消防工程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新源昌公司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建工长竹公司主张《消防工程合同》为买卖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合同约定的消防系统供货安装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35号街区35C1/35F1/35G1地块,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建工长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建工长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建工长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志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