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长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阳绿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长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505民初370号
原告:安阳绿野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安阳市殷都区钢花路缔盛广场****1605-1606。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涛,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长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南大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安阳绿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绿野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长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长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安阳绿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北京建工长竹公司立即支付混凝土款15369.6元及利息、罚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因承建安阳殷都初中临时道路工程时使用原告的商品混凝土48.03立方,折合价款15369.6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货款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阳绿野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长竹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七条争议解决部分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被告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且协商未果,依照该合同约定,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不应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绿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娅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牛晨鹿
书记员张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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