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长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现玳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长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1民初9876号

原告:北京现玳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16号1号楼8层18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402615D。

法定代表人:邵敏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贺龙,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建工长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南大街9号院2号楼1至6层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25906291D。

法定代表人:刘迎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秀匣,女,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傲,男,199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北京现玳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玳建筑公司)诉被告北京建工长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长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贺龙、被告建工长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秀匣、薛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 785 889.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 785 889.4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法定标准给付);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原、被告就工人日报社项目签订了轮转机房加层工程总、分包实施原则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该项目经结算审核报告,最终结算总价为67 506 225.42元。经过多年合作,被告一直按照协议执行,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尚欠1 785 889.4元迟迟未予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不支付。

被告建工长竹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结算书是被告与业主的结算金额,并非原、被告之间的结算金额,被告亦承担了部分工程内容。因时间久远,被告多次搬家并发生人员变动,且财会系统变更,导致无法核实原、被告之间的结算金额及已向原告给付的具体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0年2月25日北京现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长城竹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工人日报社轮转机房加层工程总、分包实施原则协议书》,约定甲方作为总包方,对工程全面负责,乙方作为分包方,就自身承担项目范围内的内容及各项工作对甲方全面负责,服从甲方的领导和指令。甲方直接管理、组织施工的项目:结构工程(含桩基础、钢网架、防水),乙方直接组织施工的项目:混凝土结构(地下箱形基础、八层框架、独立柱、剪力筒)、围护结构、内外装修工程、水电通工程。2001年5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工程款的支付:业主付给甲方的工程款,甲方扣除7%的税费(4%税、3%管理费)后一周内将全部余款93%转给乙方。如桩基分包需由甲方支付时,留在甲方账上的款,乙方有权随工程进度需要支配(支付给分包方),甲方不得滞留。

2002年9月13日北京现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3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现玳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5月18日长城竹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建工长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北京鼎嘉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全总工人日报社轮转机房加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表明工程于2005年10月8日开始施工,2008年12月31日竣工。施工单位申报结算价68 953 782.22元,经审核审定金额为66 032 174.74元,核减2 921 607.48元。其中施工单位申报工程结算价68 131 763.63元,经审核审定金额为65 210 156.15元,核减2 921 607.48元;申报总包经济补偿费822 018.59元,经审核审定金额为822 018.59元。后该公司出具《全总工人日报社轮转机房加层工程补充结算审核报告》,表明结算增加项目施工单位报审结算价1 238 803.68元,经审核审定金额为1 238 803.68元。2010年11月25日被告与工人日报社、建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关于确定工人日报社加层钢结构工程总包服务费的意见》,表明工人日报社加层工程项目中的加层钢结构工程由建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包,三方协商同意总包服务费按钢结构工程分包结算总价的15 683 147×1.5%计取,即235
247元,此项费用由工人日报社代扣支付给被告。

原告提交《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该表显示开工时间1998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2015年3月31日,综合验收结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该表显示参加验收单位:建设单位(工人日报社)、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被告)、设计单位,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被告表示竣工时间实际为2008年12月31日,上述记录系后补,

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进账单、发票记账联证实,2001年4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向原告多次付款。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工程于2008年12月31日竣工且投入使用,亦认可工人日报社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完成结算。原告认为结算总金额为67 506 225.42元,被告应按照93%给付原告,扣除被告先行给付的材料款5 800 908.74元后,还应给付原告1 785 889.4元。被告表示结算总额并非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数额,且因财会系统变更等多种原因无法核对已向原告付款情况。

另原告表示曾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方的多名工作人员,催促工程款,但均无法提供证据,只能提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贺龙与标注为“建工集团常勇春”的短信记录,显示2019年1月29日赵贺龙发送:“吴书记您好:北京建工信息产业化公司(原长城竹中公司)还欠北京现代建筑200万左右,老项目(工人日报社轮转机房夹层工程),帮我们一起说一下吧,给您添麻烦了。常总这是我前几天给吴书记发的信息,请您帮我们协调一下,谢谢”,对方回复“收到”。2019年4月29日、5月10日赵贺龙分别发送:“常总您好:北京建工信息产业化公司(原长城竹中公司)还有200万左右工程款,甲方已经支付到信息化公司了,请帮助我们协调一下,您看看我们找谁联系,谢谢。”,对方回复“收到”。原告表示常勇春系建工集团副总,吴书记是原告找的某位帮忙协调的领导,不便告知具体姓名。被告表示不认可原告关于多次找其工作人员催款的陈述,且其与建工集团是分别独立的法人,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短信及人员身份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经双方验收确认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且已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所涉及工程验收投入使用多年,2001年4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曾向原告多次付款,但之后至今未再付款;而原告明知结算审核报告于2010年12月已做出,原告亦有条件向被告及工人日报社核实双方结算情况,故其应该知道被告已具备付款条件的时间。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积极主张过权利,其所提供的短信记录不能证实其曾向被告直接进行催款,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现玳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437元,由原告北京现玳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 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娅
书  记  员   宋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