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5民初723号
原告:唐山市沥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唐钱路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北侧。
法定代表人:郑桂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乐,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建工长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南大街9号院2号楼1至6层01。
法定代表人:刘迎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秀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杨,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山市沥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长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长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乐、宋志国,被告建工长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秀匣、鞠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混凝土公司诉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7541019元及以7541019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8日开始
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到起诉之日利息暂定820000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的名仕雅居一期工程项目购买原告混凝土,从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9月7日共购买原告混凝土方量为63974.1立方米,货款总计19731019元,截止到2019年8月14日,被告只支付了原告12190000元,剩余7541019元至今未付。被告从2019年9月8日起就停止使用原告混凝土,并停工至今。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该款项被告在2019年10月9日前就应该全部付清。经原告艰难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工长竹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货款本金7541019元是全部货款剩余未付尾款,并未达到付款条件。2019年9月8日以后,施工现场并未停工,此段时间混凝土需求量不太大,原告不愿意供货并要求被告支付已送货部分全部货款,被告不同意,原告自行停止供货,被告不能支付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我方不存在违约情形。截止到原告停止供货时,被告除已按照合同支付全部款项外,还超额支付351389元。另2019年上半年期间并没有停工,2019年1月14日-7月份期间原告认为是我方原因停止供货的说法,我方不予认可,是因为我的甲方没有给我钱,我没有钱买混凝土,所以用混凝土的工程停工了,其他的工作仍在继续。7月份开发商给我钱了我又购买的混凝土。另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法院对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建工长竹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混凝
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建工长竹公司施工的唐山名仕雅居(一期)工程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被告建工长竹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共计十次于原告混凝土公司处购买混凝土,价款共计19457629元。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之间,被告称,因名仕雅居(一期)工程的开发商未向被告建工长竹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建工长竹公司未能于原告混凝土公司处购买混凝土,至2019年7月,名仕雅居(一期)工程开发商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后,被告建工长竹公司又分三次于原告混凝土公司处购买混凝土(2019年7月20日至31日供货金额85140元、2019年8月1日至5日供货金额53773.5元、2019年8月14日至9月7日供货金额134476.5元)。截止到2019年9月7日,被告建工长竹公司从原告混凝土公司处购买混凝土总价共计19731019元,已支付货款12190000元,其中未支付货款金额为7541019元。另,双方于《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6.3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混凝土时,甲方自停止之日起30日内付清已供货的全部货款……8.9主体工程封顶前,非乙方原因造成工程所需混凝土供应中断一个月以上,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在其后一个月内将所欠乙方货款全部结清……12.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混凝土款,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停止混凝土的供应……甲方应自乙方停止供应混凝土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所欠乙方全部混凝土款项……12.3甲方延迟付款的,乙方有权中断供货,并要求甲方按所欠货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延期超过十五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唐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实际用砼结算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方面在于被告建工长竹公司未支付货款金额是否达到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另一方面在此基础上甲方是否延期付款且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建工长竹公司辩称,施工现场并未停工,原告因被告混凝土需求量不大而自行停止供货,但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唐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3.1甲方每批次需用混凝土时,须提前24小时用书面订货单通知乙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实际用砼结算单,被告建工长竹公司最后一段使用混凝土的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至2019年9月7日,同时被告建工长竹公司并未提交书面订货单等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9月7日后曾向原告混凝土公司订购混凝土,无法证明混凝土停止供应是由于原告混凝土公司因被告混凝土需求量不大而自行停止供货,另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唐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8.9主体工程封顶前,非乙方原因造成工程所需混凝土供应中断一个月以上,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在其后一个月内将所欠乙方货款全部结清……12.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混凝土款,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停止混凝土的供应……甲方应自乙方停止供应混凝土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所欠乙方全部混凝土款项……”,本案中,自2019年9月7日之日起,非因原告混凝土公司原因,被告建工长竹公司所承建的名仕雅居(一期)工程所需混凝土供应中断一个月以上,故被告建工长竹公司未支付货款金额已达到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按照双方约定,建工长竹公司应在2019年10月7日前将所欠付的未支付货款共计7541019元向原告混凝土公司付清。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鉴于建工长竹公司应在2019年10月7日前将所欠付的未支付货款付清,其已构成延迟付款的违约行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唐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12.3甲方延迟付款的,乙方有权中断供货,并要求甲方按所欠货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延期超过十五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对违约金应予以适当调整。本院认为,《唐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建工长竹公司应当予以遵守,另违约金的功能在于免除守约方对于违约造成损失的举证责任,在违约金调整中,应当由违约方对是否存在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承担客观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建工长竹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况,且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给付占用原告资金的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违约金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调整为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四倍。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建工长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7541019元并以7541019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8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27元,减半收取35164元,由被告北京建工长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负。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建工长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剑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家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