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民终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丁小汕),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桃源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尹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雷岗,嵊州市甘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桃源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余建生,镇长。
原审被告: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嵊州市经环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商肖城,局长。
上述二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赴京,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霖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3民初8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为甘霖建筑公司股东。事实与理由:一、***的父亲1954年加入嵊县甘霖木业社,1974年响应支援三线建设的号召离开,后由***顶替加入嵊县甘霖木业社。二、嵊县甘霖镇政府将嵊县甘霖木业社等合并组成嵊县甘霖农具建材厂,后又注册成立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公司,又于2001年11月20日利用所谓改制手续将其注册为有限公司性质,实际上是部分人非法侵占,但这不能改变***作为原始股东的资格。三、***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父子作为嵊县甘霖木业社社员的事实以及企业变更的历程,应当确认***作为公司股东的事实。四、嵊州市甘霖建筑公司有关人员未告知***等原始股东,非法将公司注册为有限公司,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审查。
甘霖建筑公司、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具有甘霖建筑公司的股东资格。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甘霖建筑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20日,注册资金2010万元,企业性质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以下5个自然人:尹六钗、尹立生、周佰奋、吕山龙、俞安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所谓股东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按照约定比例认缴出资公司注册资本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俗地说,投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个人或组织就是股东。甘霖建筑公司由尹六钗、尹立生、周佰奋、吕山龙、俞安春五位自然人投资成立,上述五人就是该公司的全部股东。***在本案中主张了两个基本事实:一是***继承了其父亲的嵊县甘霖木业社社员资格,***于1976年加入嵊县甘霖木业社;二是嵊县甘霖木业社被强制“转资”为甘霖建筑公司。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存在上述两个基本事实,***举证不充分。且从查明的事实看,甘霖建筑公司是于2001年11月20日才成立的新公司,与嵊县甘霖木业社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承继关系。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公司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申报资料摘要、《关于要求批准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公司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嵊乡企(2001)083号]、嵊县社队企业管理局的社企福(81)005号《批复》、嵊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嵊体改(2001)49号《关于同意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公司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公司资产清算及债权债务清理完结证明以及倪才东、张君平的证人证言,并向本院申请调取甘霖建筑公司的注册档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二审中提供上述证据及调查申请超过举证期限,且上述证据对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故有关证据不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采纳,对其调查申请不予准许,具体在裁判理由中阐述。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当审查的是***是否具有甘霖建筑公司股东资格的问题,而不是改制程序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甘霖建筑公司系2001年11月20日成立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甘霖建筑公司具有出资行为或其他取得股权的行为,故其主张其系公司股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有关改制程序提出的异议,包括甘霖建筑公司与甘霖木业社是否具有承继关系以及有关人员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作评判,相应的其二审中提供的有关证据及调查申请也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小梁
审判员 陆卫东
审判员 XX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