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3民初3010号
原告: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桃源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尹立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祥,嵊州市三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锋,嵊州市甘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太祖路19号剡溪雅苑3幢11号。
法定代表人:陈书江,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张国平,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明,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钢,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方达,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威,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立生,男,195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嵊州市博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国平、吕钢、尹立生、嵊州市博力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仁祥、朱勇锋,被告张国平的诉讼代理人宋建明,被告吕钢的诉讼代理人吕方达、洪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立生、嵊州市博力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975926元,并支付该款中的215926元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按月利息1%计算的利息34836.06元,该款中的7320000元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按月利息1%计算的利息1088240元,该款中的2440000元自2018年4月7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按月利息1%计算的利息117120元(此时间段内利息共计1240196.06元);支付该款中的4975926元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息1%计算的利息199037.04元;支付该款中的5000000元自2018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计800000元),该款中的4975926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计398074.08元);上述利息合计2637307.18元。二、依法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代理费250000元由被告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三、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工程款、利息及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依法判令被告嵊州市博力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利息及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依法判令被告张国平在417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依法判令被告吕钢在417970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依法判令尹立生在原告处其所持有的全部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依法认定本案涉案工程款原告优先受偿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仅针对被告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言)。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将第五、六、七三项请求变更为:五、依法判令张国平在对被告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4172000元的保证责任。六、依法判令被告吕钢在对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4172000元的保证责任。七、依法判令被告尹立生在对被告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在原告处所持有的全部股权价值范围内的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剡溪雅苑一期工程”、“剡溪雅苑二期(二标)工程”所需,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一期工程)、2013年9月22日(二期一标工程、二期二标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各一份;工程全部竣工后,经第三方浙江信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计,2016年4月出具结算审计报告,审定总造价为160197532.00元;2016年4月15日,原告、被告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浙江信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审定金额为160197532元。
2015年8月25日,被告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明确:“一期、二期”工程共向原告支付了110500000元,同时承诺:在2015年9月2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0元,在2016年2月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7200000元,其余工程款被告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按支付节点及时支付;被告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承诺工程款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决不以住宅、营业房、车库、车棚等光实物形式抵付工程款;施工承包合同条款中的支付节点支付的工程款可推迟90天支付,如90天内没有支付工程款,按月息1%计息计算工程款的利息。同日,被告张国平出具了担保书一份,明确:被告张国平自愿为被告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在4172000元范围内以其在被告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得的17幢01和02的商铺作担保,保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结清止。被告吕钢出具担保书一份,明确:被告吕钢自愿为被告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在4179705元范围内以其在被告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得的3幢01、02、03、04的商铺和17幢1单元1101室、17幢2单元1003室、12-15幢地下室06、07号车库作担保,保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结清止;被告尹立生以自然人身份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担保书一份,明确:被告尹立生自愿以其在原告处所持有的所有股权为被告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做保证担保。
2016年11月23日被告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已付工程款为124330000元,剩余应付工程款的支付节点为:1、2016年8月18日前应付11860000元;2、2017年1月6日前应付7320000元;3、2018年1月6日前应付2930000元。同时被告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1、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6000000元;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5860000元;合计11860000元。2、2017年3月6日前支付7320000元,2018年1月6日前支付2440000元,合计9760000元。
2018年5月31日被告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出具承诺书,明确:根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支付节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款支付承诺书的规定,被告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2017年3月6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7320000元,实际没有支付到位,预期工程款7320000元;应在2018年1月6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440000元,实际没有支付到位,预期工程款2440000元;经双方仔细核对确认,截止2018年5月29日,被告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按一下付款办法支付工程款:1、在2018年8月31日前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支付5000000元,如果没有在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成,被告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自逾期之日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2、在2018年12月31日前被告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支付4975926元,如果没有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成,被告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3、同意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利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同时被告***对上述款项、费用为被告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
至此被告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975926元,亦未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依据《合同法》、《民诉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以维权益。
被告张国平辩称,对原告曾经为涉案建设工程的施工人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要求张国平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有异议的。第一,张国平在本案中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期限。承诺书中约定担保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涉案建设工程余款部分全部结清之时止,也就是说张国平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是有明确约定的起始时间即为2016年1月1日,但没有明确约定结束时间,这样的保证期间约定为敞口的约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这样的约定被视为约定不明,根据该条约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双方约定了张国平自2016年1月1日起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原告提供2015年8月25日的承诺书中第二条的约定,2015年9月20日主债务人需支付原告600万元,2016年1月1日房屋交付日30日内主债务人需支付原告720万元,这两个约定可以明确在2015年9月20日之时主债务人就有600万元工程款需支付,张国平对主债务400多万承担的保证责任是包含在600万元的主债务中,从此时开始张国平需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保证责任届满,其他债务与张国平没有关系。本案张国平所负担的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有起始时间,终止时间应该是起始时间后两年,保证期间已超过,双方在担保书中明确约定担保时间超过,免除担保责任,不存在延迟或延长的情况。张国平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对应的保证期间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国平的诉请。第二,本案有明确约定的保证方式,在担保书第二条明确约定担保人以其在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购得的17幢01、02商铺作担保,除商铺外其他形式不作担保,所以保证是以两间商铺为限提供保证责任的。而原告起诉要求保证人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保证责任,这与事实相违背。原告起诉状中第四页进行了事实的陈述,这个内容并不是说张国平单方的意思表示,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的担保方式,因此保证人张国平的保证范围是以两商铺为限并不涉及其他财产、其他权益的无限的保证责任。第三,原告已向法院变更了诉讼请求,以一般保证的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担保书第三条的约定,保证责任有一个启动的条件,即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房屋全部销售完毕,这一个启动的条件是否完毕或者能不能启动该条件,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按双方的约定保证责任的启动应当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完成,而不是起诉后来完成。设置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该项条款的意义是防止把无限担保责任给担保人。目前为止被告张国平没有看到原告提交房屋清算销售完毕的依据,也没有看到销售清算要求的申请,甚至也没有看到原告曾经请求启动这一条件的申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国平的诉请。
被告吕钢辩称,原告的诉请变更后要求吕钢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吕钢就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属实。但仅仅是2015年8月25日-2016年1月1日期间对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477余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吕钢原先是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因为退出股份时原告担心吕钢退股对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影响,2015年12月30日前工程竣工,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竣工前收到应收工程款的90%,被告吕钢就该节点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477余万元。被告吕钢按保证书所述,承担形式是特定物的担保,不作其他形式的担保。吕钢对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债务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限已过,保证节点为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无偿还能力时才承担保证责任。鉴于2016年1月1日主债务人承担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节点届满,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吕钢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1月1日-2017年12月30日,根据《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吕钢承担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吕钢的诉请。
被告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立生、嵊州市博力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嵊州市博力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在2015年8月25日成为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并于此时间担任法定代表人,王茵担任监理。***与王茵为嵊州市博力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为嵊州市博力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2.剡溪雅苑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剡溪雅苑二期(一标)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剡溪雅苑二期(二标)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浙江信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计报告一份、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一份、2015年8月25日的承诺书一份、2015年8月25日的担保书三份、2018年5月31日的工程款支付承诺书一份、2016年11月23日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的由来,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代理费,***对法律服务代理费亦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各担保人在各自的担保份额范围内应予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证据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代理费的情况。
被告张国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对主债务没有参与过合同的签订和结算,对主债务这部分应由主债务人来主张权利,对证据2是否真实合法,担保人没有参与无从发表意见,主债务人没有出庭,应由法院按程序审核认定。对证据3,担保方也不包含这部分内容的责任,与担保方无关。
被告吕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系主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工程款的结算,因此其真实性被告吕钢不清楚,据被告吕钢了解,按施工合同约定,该项目应当在2016年1月1日前完成竣工验收,验收节点到时,主债务人负有对原告工程完工部分90%的付款义务。承诺书均由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向原告出具,对其真实性被告吕钢难以判断,从2015年8月25日主债务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看,在2015年9月20日前主债务人对原告负有工程款600万元的付款义务,同时从该承诺书可以看出2016年1月1日前工程应当竣工验收并交付。对吕钢出具的担保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核认定。
被告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立生、嵊州市博力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审查其内容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0日,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剡溪雅苑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剡溪雅苑一期工程由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总承包单位。2013年9月22日,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剡溪雅苑二期(一标)工程施工合同和剡溪雅苑二期(二标)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剡溪雅苑二期(一标)工程、剡溪雅苑二期(二标)工程由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总承包单位。2016年1月6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4月,以上工程经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浙江信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计,审定工程造价为160197532.00元。2015年8月25日,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第一期建安工程款到今天为止已付4905万元,第二期建安工程款到今天为止已付6145万元,合计第一期、第二期已付工程款为11050万元。我公司承诺在2015年9月20日前支付贵建筑公司建安工程款600万元。我房产公司同时承诺:在2016年1月1日房屋交付(交钥匙)日30天内付贵建筑公司建安工程款720万元,其余建安工程款我房产公司承诺按支付节点及时支付。我房产公司承诺支付贵建筑公司的建安工程款以货币的形式,通过银行转账付款;决不以住宅、营业房、车库车棚等实物形式抵付建安工程款。我房产公司与贵建筑公司协商一致,施工承包合同条款中的支付节点支付的建安工程款可推迟90天支付。如90天内没有支付建安工程款,按月息1%计息计算支付建安工程款和利息。同日,张国平出具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张国平自愿为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剡溪雅苑”住商小区的所欠建筑工程款余额部分作保证担保。1.总担保工程款余额:肆佰壹拾柒万贰仟元整。2.担保人在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的17幢01和02的商铺作担保,除商铺作担保外,其他形式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3.担保前提是: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实无能力支付工程款时,在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清算销售完毕之前支付工程款,房屋清算完毕支付工程款不足的情况下,担保人来履行担保责任。4.担保时间:2016年1月1日起至建筑工程余额部分全部结清止,担保时间超过,不行使权利,免除担保责任。同日,吕钢出具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书一份。担保书内容除担保金额为肆佰柒拾柒万玖仟柒佰零伍元整、担保财产为吕钢从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的3幢01、02、03、04的商铺和17幢1单元1101室住宅、17幢2单元1003室住宅、12-15幢地下室06、07号车库作担保的内容与张国平所作的担保书内容不同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同日,尹立生出具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书一份。担保书除担保财产为尹立生在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拥有的全部股权作担保的内容与张国平所作的担保书内容不同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2016年11月23日。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一、截止今天为止已付剡溪雅苑一期工程款5675万元,剡溪雅苑二期工程款6758万元,合计已付工程款12433万元。二、根据签订的剡溪雅苑一期、二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双方确认的决算审定总工程款,我房产公司应付贵建筑公司工程款支付节点为:1.2016年8月18日前应付工程款1186万元;2.2017年1月6日前应付工程款732万元;3.2018年1月6日前应付工程款293万元;小计应付贵建筑公司工程款2211万元,扣除税款49万元;以上各项合计:实际应支付贵建筑公司工程款2162万元。三、经与贵建筑公司协商,我房产公司郑重承诺:1.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贵建筑公司工程款600万元;2017年1月27日(春节)前付贵建筑公司工程款586万元,合计支付1186万元2.2017年3月6日前付工程款732万元;2018年1月6日前付工程款244万元,合计支付976万元。四、贵建筑公司开具建筑发票:一期:5443488元;二期:6969126元,合计为12412614元。五、本补充承诺是2015年8月25日承诺书组成部分,享有同等效力,2015年8月25日承诺书其他内容不变。2018年5月31日,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承诺书一份。工程款支付承诺书载明:一、截止2017年1月1日本房产公司欠贵建筑公司工程款11912614元(工程款发票已开具,本房产公司已做账)。本房产公司于2017年3月支付贵建筑公司工程款436688元;于2018年2月支付贵建筑公司工程款150万元。二、根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支付节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款支付承诺书的规定,本房产公司应在2017年3月6日前支付贵建筑公司工程款732万元,实际没有支付到位,逾期工程款732万元;本房产公司应在2018年1月6日前支付贵建筑公司工程款244万元,实际没有支付到位,逾期工程款244万元。三、经双方仔细核对确认,截止2018年5月29日本房产公司尚欠贵建筑公司工程款9975926元。因本房产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时间较长,金额较大,根据本房产公司的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同意按以下付款办法支付工程款:1.在2018年8月31日前本房产公司承诺支付贵建筑公司工程款500万元;如果没有在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成,本房产公司承诺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2.在2018年12月31日前本房产公司承诺支付贵建筑公司工程款4975926元;如果没有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成,本房产公司承诺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3.如果在2018年12月31日前本房产公司没有全部付清贵建筑公司上述9975926元工程款;贵建筑公司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意对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王茵提起诉讼,并有权要求嵊州市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等。4.同意支付贵建筑公司为实现本工程款支付承诺书的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工程款、利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在工程款支付承诺书尾页以承诺单位担保人名义签字。之后,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余欠款9975926元,对约定的利息亦未支付。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前述被告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由此已支付嵊州市三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代理费249999.98元。
本院认为,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事关剡溪雅苑一期、二期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均系订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切实履行,应为合法有效。目前三份施工合同指向的工程早已在2016年1月6日竣工验收备案,双方对工程总造价已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审计结算,双方对决算造价均无异议。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工程决算审计报告审定的造价支付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现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进程中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后出具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三份书面承诺书,许诺按照各承诺书所列的时间节点依约付款,如逾期支付则承担按照相应利率和利息起算时间计算的利息。经审查,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欠的工程款9975926元以及其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起算时间均有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垫支的法律服务代理费亦属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承诺书约定承付的费用之列,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在最后一份工程款支付承诺书对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本息以及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垫支的费用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名确认,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其对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对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的上述工程款本息以及法律服务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嵊州市博力投资有限公司对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张国平、吕钢、尹立生承担各自责任范围内的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从张国平、吕钢、尹立生各自出具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担保书内容看,均载明担保前提是: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实无能力支付工程款时,在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清算销售完毕之前支付工程款,房屋清算完毕支付工程款不足的情况下,担保人来履行担保责任。结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张国平、吕钢、尹立生三人出具的担保书内容恰好切合上述法条的立法本意。据此,本院认定张国平、吕钢、尹立生三人就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在各自允诺的责任范围内所作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根据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称以及张国平、吕钢的辩称,到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无非聚焦于张国平、吕钢的保证责任期间是否已过的问题,而诉辩双方所援引的法律依据均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分歧也只是在于双方对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含意的不同解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结合本案,张国平、吕钢、尹立生三人出具的担保书均载明“担保时间:2016年1月1日起至建筑工程余额部分全部结清止,担保时间超过,不行使权利,免除担保责任”的内容。本院认为,如何界定本案主债务本息还清之日为确定张国平、吕钢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之保证期间是否已过的要旨所在。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出具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三份承诺书可作为探究本案主债务履行期的主要证据,三份承诺书有先后顺序,应以最后一份承诺书约定的最后一笔分期付款截止日据以认定案涉主债务本息履行期届满之日。最后一份承诺书载明2018年12月31日为主债务本息履行期的届满之日,张国平、吕钢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之保证期间应自2018年12月31日起2年。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张国平、吕钢等担保人主张权利,显然未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平、吕钢、尹立生等担保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张国平、吕钢关于原告向二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对二人而言已过保证期间的辩称,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4月28日提起诉讼主张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就其主张权利之日是否已过法定的6个月行使权利期限负有举证证明义务,现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尹立生、嵊州市博力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9975926元,并支付该款其中215926元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支付该款其中7320000元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支付该款其中2440000元自2018年4月7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支付该款其中4975926元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支付该款其中5000000元自2018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支付该款其中4975926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垫支的法律服务代理费249999.98元。
三、***对前述一、二两项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应付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其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述第一项主债务后,张国平对前述第一项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的主债务在4172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五、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其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主债务后,吕钢对前述第一项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的主债务在4779705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六、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其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述第一项主债务后,尹立生对前述第一项嵊州市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的主债务以其在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七、驳回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979元,由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79元,嵊州市越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款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超
人民陪审员 刘仕来
人民陪审员 赵雯雯
二0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