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0683行初3号
原告***,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顺昌县,现住福建省顺昌县。
被告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经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田震,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春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赴京,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桃源路**
法定代表人尹立生,总经理。
第三人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桃源路**/div>
法定代表人余建生,镇长。
原告***诉被告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父亲马荣泉都是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公司(前身甘霖木业社)的老职工,马荣泉交过“入社费”与股金,因参加三线建设去“上海化工机修总厂”由***接替,原告接替后也交过“公积金、公益金”,在《工资表》有表达,属于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公司的老职工。2019年12月14日原告***收到嵊州市人民法院寄来的EMS102871681893号法院专递,内装其转交被告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2019)浙0683行初127号《证据》中才知道于2001年11月29日注销嵊州市甘霖建筑公司的注册号为330683100271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11月21日签注“同意”注销,其原因是“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并“承诺”原企业的职工(包括退休工人)由改组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等。现嵊州市甘霖建筑有限公司和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及被告共同否认“改组”企业的性质,侵犯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涉及到企业的土地与房屋不动产,是典型用合法形式掩盖着非法目的虚假注销企业行政行为,纯属滥用职权,共同破坏乡镇企业,与原告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二项、第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撤销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11月29日注销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公司的注册号为3306831002271法人营业执照。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注销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公司的行政许可行为合法。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公司因企业改制,于2001年11月10日向被告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其提供了《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关于同意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公司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嵊体改[2001]49号)、《嵊州市金融债权保全证明》、《嵊州市甘霖建筑公司资产清算及债权债务清理完结证明》、《要求歇业注销的申请报告》、《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1年7月1日实施)第三十七条“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法院破产裁定、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三)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的规定,其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予以办理注销登记。二、原告与被告实施的许可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起诉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鉴于嵊州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3民初8594号民事判决书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民终5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相关事实作出了相应的判决,原告与该行政许可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被告作出的注销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公司的行政许可行为并不必然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其不具有起诉资格。三、1986年8月6日,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公司办理设立登记,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01年因企业改制,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改制为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嵊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的《关于同意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公司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嵊体改[2001]49号)文件规定: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新组建的公司承继承担。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注销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公司的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注销嵊州市甘霖建筑工程公司的注册号3306831002271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但生效的嵊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不具有股东资格,故原告与涉案的法人营业执照的注销不具有利害关系,即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健民
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
人民陪审员 马仁良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园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