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益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金益建设有限公司与新昌县领先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24民初3599号

原告:浙江金益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146377441H),住嵊州市经济开发区环区西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金樟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胜南,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鸣,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领先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566969718E),住所地新昌县泰坦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章康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福毅,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金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县领先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益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鸣、被告新昌县领先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福毅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金益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开发的悦澜府邸商住小区一、二期项目由原告施工,相关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5%,满两年后支付4%,满五年后支付1%。工程于2015年8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贵院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总工程价为154010892.34元,其中95%的工程款和4%的保修金己由生效判决确定。现五年保修期已满,而被告未将剩余1%保修金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保修金)1540108.9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9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两份,由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开发的新昌悦澜山府邸项目一期1-5#,二期6-10#幢项目工程的事实,双方约定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方式为保修金5%,满两年十五天内支付4%,满五年15天内支付1%。

2、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原告实际施工新昌悦澜山府邸项目1-10#幢项目,结算依据按与建设单位新昌县领先实业有限公司悦澜山府邸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的结算条款为结算依据。

3、案涉工程一期、二期单体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记录一份,证明一期工程2014年12月15日、二期工程2015年8月19日竣工的事实。

4、新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624民初858号民事判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6民终822号民事判决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决算款一案,经判决确认工程造价为154010892.34元的事实。现五年保修期已满,则被告应当支付剩余1%保修金。

被告新昌县领先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浙江金益建设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新昌县领先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保修金)1540108.92元无异议,但应扣除房屋质量问题赔偿金330770元,公共设施维修费用69421元。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5、悦澜山小区物业企业新昌县广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情况证明、业主房屋维修支付明细各一份,证明小区业主反映房屋质量问题,物业公司会同被告及原告代表人周鹏处理,周鹏要求被告先行赔偿,赔偿款纳入被告应付工程款结算的事实;

6、5幢1101号业主夏小妃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7年8月21日关于该商品房存在客厅顶板浇筑不平、梁两端高低差等质量问题,经与房产公司及施工单位协商,由房产公司补偿车位(价值88000元),业主不再追究质量问题的事实;

7、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7年9月14日业主俞凤英领取4幢141号商品房重修阳台移门3150元的事实;

8、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7年3月15日支付9幢1121号商品房业主胡建炜顶板裂缝处理人工材料费4000元的事实;

9、10幢2102号业主张恩超承诺书、领(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9日因10.幢2102号商品房客厅顶板裂缝,赔付业主维修费10000元的事实;

10、6幢271号业主王仲军承诺书、领(付)款凭证及网上银行电子凭证各一份,证明因6幢271号商品房质量问题,赔付业主王仲军40000元的事实;

11、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10月8日支付4幢352号商品房业主王春兰顶板仰天高差修理补贴3000元的事实;

12、领(付)款凭证二份,证明2016年9月13日、2017年7月17日支付4幢1112号商品房业主王斌魁阳台补漏620元、1000元,其中2016年9月13日款项是由周鹏领取的事实;

13、4幢351号业主朱金闪承诺书、领(付)款凭证及网上银行电子凭证各一份,证明因4幢351号商品房质量问题,补偿业主朱金闪10000元的事实;

14、10幢151号业主陈丽庆承诺书、领(付)款凭证及网上银行电子凭证各一份。证明因10幢151号商品房质量问题,补偿业主陈利庆46000元的事实;

15、10幢191号业主石益才承诺书、领(付)款凭证及网上银行电子凭证各二份,证明因10幢191号商品房质量问题,补偿业主石益才125000元的事实;

16、悦澜山小区物业企业新昌县广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情况证明、公共设施维修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小区业主反映小区质量问题,物业公司会同被告及原告代表人周鹏处理,周鹏要求被告先行修缮,相应费用纳入被告应付工程款,物业公司因此受被告委托对地下室渗水等进行了修缮,并产生费用69421元的事实;

17、关于公共设施维修的费用清单及领(付)款凭证、银行电子凭证等20页,证明被告公共设施维修先行垫付维修款69421元的事实。具体费用为:2016年3月楼道感应开关修理828元;2016年8月21日屋顶后浇板堵漏2550元;2016年12月地下停车场二次油漆7023元,系支付给周鹏;2017年4月地下渗水维修费用26340元;2017年6月污水管道及庭院灯等修理7500元;2017年11月电梯底坑渗水维修15000元;2017年11月29日渗漏等修理10180元。

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不予以认可,认为被告通知原告维修,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的基础上被告才能委托他人维修,且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的维修通知,所以被告支付的因房屋质量问题赔偿金330770元、公共设施维修费用69421元,不应在质保金中抵扣。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从其内容看,一方面,证明了被告因业主房屋质量问题向被告索赔而支出赔偿费用及公共设施维修支出的费用;另一方面,该证据难以证明被告已经通知原告维修而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或被告支出赔偿费用及公共设施维修支出费用已经原告确认,故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难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原、被告间的纠纷经绍兴中院判决认定:总工程价为154010892.34元,其中95%的工程款和4%的保修金己由生效判决确定。现五年保修期已满,被告未将剩余1%保修金支付给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满五年15天内支付)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昌县领先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扣除房屋质量问题赔偿金330770元、公共设施维修费用69421元的辩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业主房屋质量问题向被告索赔而支出赔偿费用及公共设施维修支出的费用已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维修而原告拒绝维修或已经原告确认的事实,因此,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但待被告提供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事实成立时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昌县领先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金益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保修金)1540108.9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9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61元,依法减半收取933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330.50元,由被告新昌县领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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