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益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金益建设有限公司、**2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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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83民初4561号
原告:浙江金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环区西路86号。
法定代理人:**1,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胜南,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鸣,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濮某,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原告浙江金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公司)与被告**2、濮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因本案需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3民初1515号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浙0683民初4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现(2020)浙0603民初1515号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胜南、王凯鸣及被告**2、濮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2、濮某于2018年9月11日登记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将坐落于嵊州市长乐镇×××房屋和路虎牌小型汽车(车牌号×××)全部归濮某所有”及债务分担部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全部由**2承担”的约定内容(财产估价约50万元);2.判令被告**2、濮某立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被告**2与案外人张宏涛经与绍兴绿茵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商定,由被告挂靠原告单位承包建造绿茵公司的办公楼、车间一、车间二、消防水泵房等工程。同月13日,经被告安排,原告出面与绿茵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原、被告签订了内部管理协议书、施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明确案涉工程由被告挂靠原告施工,并承担所有盈亏风险。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2即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但2018年8月30日,被告**2突然撤离施工现场并失去联系,致工程施工人员聚集政府有关部门维权,经政府相关部门及绿茵公司要求,原告被迫付清了被告**2拖欠的材料款和民工工资,并接手案涉工程并完成全部施工任务。经最终决算,案涉工程总造价16385323元,但原告支付、垫付款项为19863455.07元,原告为该工程合计损失3478132.07元。原告对该案已于2019年10月25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案号为(2019)浙0683民初7357号。在前述案件起诉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经查被告**2银行账户存款为5000余元,无其他财产,此时原告才得知被告**2、濮某已于2018年9月11日登记离婚,并在登记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位于嵊州市长乐镇×××室的房屋和路虎牌小型汽车(车牌号×××)全部归濮某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全部由**2承担。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2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书、施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对双方均具约束力。被告**2在明知其自身欠下巨额债务的情况下签订离婚协议,放弃其与濮某在婚姻关系期间的所有共同财产,并将其应得份额无偿转让给妻子濮某所有,导致原告无法找到被告**2的可供执行财产。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直接损害了作为债权人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2答辩称,其与濮某离婚在2018年9月11日,原告提起撤销权之诉在2020年,其不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如要逃避债务,其完全可以将房子、车子卖掉。
被告濮某答辩称,其一个人在家带孩子,现在两个孩子全部由其抚养,房贷由其在承担,**2也未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故**2在与其离婚之时将房子、车子给其是应当的。
原告金益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20)浙0603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浙06民终97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为绿茵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于2018年3月承接该工程,在2018年8月30日停止施工工作,根据判决书认定,其与张洪涛应赔偿原告工程施工损失1372177.3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事实。
证据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在2018年8月30日离开施工现场后,回到老家与被告濮某商议离婚,双方于2018年9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双方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嵊州市长乐镇×××的房屋及车牌号为×××的路虎汽车归被告濮某所有”且“所有债务由被告**2一人承担”的事实。
证据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需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2、濮某承担的事实。
证据4.照片复印件四份及银行流水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濮某当时也在施工现场并领取工资,濮某参与了案涉工程共同承包经营的事实。
被告**2、濮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到2021年才确定,在其与濮某离婚之时并无债务,所有财产给被告濮某是合情合理的,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濮某的确在工地上班并领取工资,但并非所有领取工资的工人均参与工程承包,濮某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共同承包。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濮某共同参与了绿茵公司工程承包经营的事实。
被告**2、濮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1日,被告**2、濮某协议离婚,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女及婚生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直至儿子、女儿成年。3.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嵊州市长乐镇×××的房产及车牌号为×××的路虎汽车归女方所有,该房产和车辆的按揭由男方负责归还;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4.夫妻共同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
2019年10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金益公司诉**2、张洪涛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张洪涛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过后,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浙0683民初735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后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该案的案号为(2020)浙0603民初1515号。2021年1月30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603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被告**2、张宏涛应共同返还原告金益公司超付款项1372177.36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2.驳回原告金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有对“2018年3月13日,发包人绿茵公司与承包人金益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绿茵公司办公楼、车间一、车间二、消防水泵房;工程内容办公楼(4层、1258.04平方米)、车间一(1层、6586.59平方米)、车间二(3层、4713.72平方米)、消防水泵房(109.61平方米);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土建安装总承包”、“2018年3月13日,甲方金益公司与乙方**2签订一份《内部管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绍兴绿茵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办公楼、车间一、车间二、消防水泵房工程发包给乙方,确定乙方为上述工程的项目施工管理第一责任人”;“2018年8月30日,**2、张洪涛停止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工作。…………嗣后,金益公司接手进行案涉工程的后续施工工作。”等事实的认定。该案判决后,原告金益公司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浙06民终9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2月份,原告以**2、濮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两被告在2018年11月18日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座落于嵊州市长乐镇×××的房产及车牌号为×××的路虎汽车归濮某所有”及“夫妻共同债务全部由**2承担。”的约定内容(财产估值约50万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以原告诉请被告**2、案外人张洪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尚处于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对被告**2主张的债权尚不明确为由,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19)浙0683民初82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浙06民终1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3民初82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本案指令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退回本院后,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对原告金益公司诉被告**2、濮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进行了立案受理,即为本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浙0683民初4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
另查明,在(2019)浙0683民初7357号案件相应的财产保全案件中,经核查,被告**2的银行账户余额不足6000元。在(2019)浙0683民初8272号案件相应的财产保全案件中,本院查封了**2、濮某所有的位于嵊州市长乐镇×××的房产及**2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路虎牌汽车。
再查明,原告为行使本案撤销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行使的债权人撤销权的主客观要件是否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具备如下要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且该债权形成于可撤销行为发生之前;二是债务人实施了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三是债务人的行为使其清偿能力降低,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四是受让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
首先,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原告对被告**2确实存在合法有效债权,虽然双方债权债务的金额在2021年才确定,但在2018年8月30日被告**2离开工地之时该债务已经实际产生,债权确定过程亦应当充分考量诉讼程序的程序设置。故原告对被告**2享有的合法债权形成于可撤销行为发生之前。
其次,被告**2在存在债务的情况下,于2018年9月11日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将讼争房屋及车辆中其应当享有的份额无偿转让给被告濮某,导致其可用于承担责任的财产严重减少。且在本院的多个财产保全案件中发现,除了讼争房屋及车辆,被告**2并无其他财产足以清偿所欠原告的债务,被告**2在庭审过程也表明对(2020)浙0603民初1515号确定的应履行债务无清偿能力,故其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有损其债务清偿能力,有害于债权人实现债权。
再次,在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中,对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作了由**2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直至子女成年的约定,可见两人的子女并未作出由濮某一人负责抚养的安排,故对两被告辩称因被告濮某独自抚养两个孩子,将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讼争房屋和车辆均给濮某是合情合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还约定该房产和车辆的按揭由**2负责归还,夫妻共同债务全部由**2承担。从双方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处理情况来看,所有财产归被告濮某所有,所有债务均由被告**2承担,且并未减其婚姻关系解除后应承担的任何负担,故本院认定,被告濮某受让财产存在主观上的恶意。
综上,被告**2无偿转让行为已经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要求在其债权范围内撤销被告无偿转让讼争房屋及车辆的行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请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全部由**2承担”的内容的诉请,本院认为,该约定仅为两被告之间对债务的内部约定,对外并不发生效力,亦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原告表明对两被告离婚协议的内容系在(2019)浙0683民初7357号案件中对被告**2财产申请财产保全之时才知晓,该陈述符合常理,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权利于此时形成,其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并未超过一年的期限,故其行使撤销权的诉权应予保护。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1372177.36元及该款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的范围内撤销**2与濮某在2018年9月11日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将“坐落于嵊州市长乐镇×××的房产及车牌号为×××的路虎汽车归女方所有”的内容。
二、**2、濮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金益建设有限公司因行使撤销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浙江金益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浙江金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20元,由**2、濮某负担6000元(由**2、濮某负担部分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荣敏
二O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叶钢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