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益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浙0683行初95号

 

原告王玉兰,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嵊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横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李连仁,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鑫江、吕坚,嵊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浙江金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环区西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金樟根,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农,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兰不服被告嵊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浙江金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兰,被告嵊州市公安局负责人黄永苗及委托代理人胡鑫江、吕坚,第三人金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农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2月6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限延长至2017年6月1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嵊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嵊公(鹿)行罚决字[2015]111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王玉兰伙同他人于2015年12月8日在嵊州市鹿山街道嵊义线中央宅香樟树下以脚踢、手推方式将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央宅村嵊义线两侧改造工程施工中的围墙推掉。后原告又用手拆除围墙,伙同他人阻拦施工人员的方式阻止正常施工。直至同日下午14时,王玉兰又伙同他人以手推等方式再次将刚砌好的围墙推倒,造成第三人金益公司的水泥、黄沙、水泥砖损毁和人工工资损失及负责施工的工程长时间无法正常施工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王玉兰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王玉兰诉称,2015年11月嵊义线城西入城改造工程小砩、中央宅村段开工后,公路边的围墙阻挡中央宅村民的出入行路视线,存在交通安全隐患,村民为此与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12月8日上午,中央宅村干部及村民向鹿山街道书面提出保护百姓生命安全的申请报告,街道无答复。原告等村民因出入必经之路受阻,于是拿掉围墙的几块砖,目的在于要求暂停施工,协商解决。被告嵊州市公安局未经调查研究,在中央宅村民没有损坏一块砖,雇工干活不到半小时的情况下,把损失定为1800元,拘留受害村民10天与7天。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被告嵊州市公安局的嵊公(鹿)行罚决字[2015]111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一、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嵊公(鹿)行罚决字[2015]11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万元,误工工资1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玉兰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嵊公(鹿)行罚决字[2015]11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

2、关于遵守公路管理条例、保护百姓生命安全的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等人曾于2015年12月8日向鹿山街道申请保护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3、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女儿要求母亲护理,及被告对该申请不作为的事实;

4、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嵊州市公安局对有人于2016年8月20日拆除文化墙不作为的事实;

5、嵊政信复不字[2016]61号关于王玉兰信访事项不予复查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违法行为的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事实。

被告嵊州市公安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嵊公(鹿)行罚决字[2015]111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存在。2015年12月8日12时许,原告王玉兰伙同他人在嵊州市鹿山街道嵊义线中央宅村香樟树下以脚踢、手推方式将城西入城改造工程中央宅村段的围墙推掉。后原告又用手拆除围墙,并伙同他人阻拦施工人员等方式阻止正常施工。直至同日下午14时,原告又伙同他人以手推等方式再次将刚砌好的围墙推倒,造成第三人金益公司施工中断和财产损失。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法可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嵊公(鹿)行罚决字[2015]111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案件,经调查终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后,作出拘留10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期限为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19日,整个办案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嵊公(鹿)行罚决字[2015]11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嵊州市公安局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一、事实证据。

1、王玉兰的询问笔录一份、丁煜江的询问笔录两份、赵新樵的询问笔录一份、赵荣江的询问笔录一份、赵城的询问笔录一份、***达的询问笔录一份、沈传定的询问笔录一份、杨胜明的询问笔录一份和辨认笔录五份、赵泽翔的询问笔录一份、万先德的询问笔录一份、丁胜江的询问笔录一份、杨昌付的询问笔录一份、赵忠昌的询问笔录一份、万木乔的询问笔录一份和辨认笔录六份,证明原告王玉兰伙同他人于2015年12月8日中午和下午将城西入城改造工程中央宅村段施工中的围墙推倒,及推倒的围墙属于第三人金益公司中标建设工程的事实。

2、调取证据清单及全市道路沿线违法建设整治工作协调会议纪要、嵊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报告各一份,证明城西入城改造工程为政府工程,并由第三人金益公司负责施工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两份及相关勘查材料,证明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央宅村嵊义线两侧改造工程的围墙两次被损毁的事实。

4、视频资料两份,证明城西入城改造工程中央宅村段围墙两次被损毁和施工被阻碍的现场过程。

5、王玉兰等六人的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王玉兰等人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1—5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程序证据。

6、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的事实。

7、传唤证三份,证明被告依法传唤当事人的事实。

8、取证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依法调取相关证据的事实。

9、王玉兰等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六份及王玉兰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等人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

10、行政处罚审批表六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等人作出行政处罚经依法审批的事实。

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六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

12、送达回执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送达报案人的事实。

13、行政处罚决定书六份,证明被告对王玉兰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6—13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

三、法律依据。

14、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

第三人金益公司当庭述称,首先,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陈述无事实根据,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是经过政府的正常招投标获得工程建设的权利,故原告没有任何权利来阻扰第三人施工,原告组织人员来推掉围墙,其行为是违法的,原告得到处罚是应该的。其次,作为程序上的问题,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审理结果与第三人无利害关系,所以第三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金益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嵊州市公安局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5与本案无关,且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曾经举报违法建设,鹿山街道不履行职责,及涉案围墙的建造系违法的事实;证据2—5均为违法的,不符合事实;证据6—13系程序性证据,均违法的,涉案为民事纠纷,违反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本案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案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5系原告当庭提供,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5系被告依职权调取的事实证据,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13属于被告履行职责的程序性证据,原告虽提出合法性异议但未明确违法之处,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为现行有效地法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兰系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央宅村村民。2015年12月8日约12时许,原告认为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央宅村嵊义线两侧改造工程中建设的围墙阻碍村民出入的行路视线,与他人共同以脚踢、手推的方式将该建设中的围墙推掉。稍后,原告还用手拆除围墙,并与他人以阻拦施工人员作业的方式阻止施工。同日下午14时,原告王玉兰又与他人以手推等方式将刚砌好的围墙推倒,造成第三人金益公司一定的财产损失及工程长时间无法正常施工的后果。被告嵊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8日接到报案并受理后,经调查终结,于2016年12月9日对原告作出嵊公(鹿)行罚决字[2015]1112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王玉兰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并已执行。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告嵊州市公安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治安管理的职责,被告主体适格。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本案中,原告王玉兰于2015年12月8日多次伙同他人推翻第三人金益公司承建的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央宅村嵊义线两侧改造工程施工中的围墙,并阻碍该工程施工的事实清楚。原告认为其阻止的是违法建设,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审查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央宅村嵊义线两侧改造工程的招投标的合法性,因该工程的招投标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故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被告嵊州市公安局受理案件后,经调查终结,结合原告在本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王玉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嵊公(鹿)行罚决字[2015]1112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嵊州市公安局赔偿精神损失费30万元,误工工资1万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嵊州市公安局对原告王玉兰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且原告亦未提供其合法财产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节行政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玉兰要求撤销被告嵊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嵊公(鹿)行罚决字[2015]1112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王玉兰要求被告嵊州市公安局赔偿精神损失费30万元和误工工资1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玉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231000002482144000003。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红兵

代理审判员  杨柳青

人民陪审员  贝仲林

 

 

 

二○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园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