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办事处与浙江东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4民初2708号
原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还珠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82K151292752。
法定代表人:叶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芳,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峰山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7193504XH。
法定代表人:程美权,总经理。
原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浙江东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等,依法需公告送达,于2018年4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芳芳到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民工工资款9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累计拖欠陈建江、杜晓峰等55名工人的工资计2541398元。在法院执行中,由于被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2017年底,原告考虑涉及的民工人数多,拖欠金额大,社会影响大等因素,调用国家欠薪应急周转资金,于2018年2月8日向执行法院转款90万元,为被告垫付了部分工资款。垫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上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调解书5份、仲裁裁决书1份;2、《关于要求解决浙江东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拖欠民工工资问题的报告》一份,工资发放清单一份;3、银行汇款凭证及资金往来款结算票据一份;4、上虞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一份。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上,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8月,经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浙江东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支付陈建江、杜晓峰等55名职工的工资款合计2541398元。后在法院执行中,因被告的办公用房已抵押给债权银行,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解决民工欠薪问题,2017年11月,经上虞区政府协调,由原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办事处先行筹措应急资金9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以避免矛盾升级。嗣后,原告于2018年2月8日将90万元应急资金汇入本院账户,之后由本院执行局牵头分发给陈建江、杜晓峰等55名职工。上述垫付款项,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公司位于原告管辖区域范围内,因被告拖欠其职工工资,并在无力支付的情况下,原告出于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自行筹措资金90万元用于垫付被告欠付的职工工资。因原告对被告的职工工资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支付义务,其行为性质属于民法上的无因管理行为,且被告因此而受益,故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垫付工资款90万元,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原告未能明确具体的催讨时间,本院酌情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相应的利息,故对该项诉请,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东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办事处职工工资垫付款计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相应利息(利随本清),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办事处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技江
审 判 员  曹 清
人民陪审员  金妙芬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娅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