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与***、浙江东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4民初7457号
原告:***,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女,1968年3月27日出蓝伟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
被告:浙江东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峰山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7193504XH。
法定代表人:程美权。
被告:徐金尧,男,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诉被告***、浙江东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徐金尧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东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徐金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程美权因购买房产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保证借款协议书及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7日,并约定程美权逾期还款应支付每天3%的违约金。此外,各被告均以保证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程美权仅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归还了500000元,剩余1500000元尚未归还,三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贵院起诉程美权及各被告,贵院以程美权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出具(2016)浙0604民初68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现该案公安侦查阶段已结束,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各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各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案外人程美权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保证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7日、逾期还款应支付每天3%的违约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还款日次日起二年等条款。被告***、浙江东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徐金尧在保证人(丙方)处签字、盖章。同日,案外人程美权向原告出具借条(实为收条)一份,载明今向原告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14年11月18日,程美权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在借条空白处载明。2016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程美权归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要求被告***、浙江东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徐金尧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程美权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故依法作出(2016)浙0604民初68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本款项未被列入刑事犯罪事实,2017年8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程美权归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要求被告***、浙江东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徐金尧承担连带责任。该案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本案各被告的起诉,并与程美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载明:程美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于2017年9月30日前履行。本院出具(2017)浙0604民初6415号民事调解书。此后,程美权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各被告,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证借款协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因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诉请要求保证人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东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徐金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代为债务人程美权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岳 荣
审 判 员 石 学 敏
人民陪审员 章 守 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晨筱?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保证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由程美权借款,三被告作担保的事实。
2、借条(收条)一份,证明协议项下的借款程美权已经收到,同时证明2014年11月18日,程美权已经归还了50万元,还欠150万元本金的事实。
3、提供(2016)浙0604民初684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10月9日起诉本案各被告,后因程美权涉嫌刑事被法院驳回起诉。
4、(2017)浙0604民初6415号民事裁定书及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三被告,并于2017年8月24日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以及原告与程美权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二、各被告未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