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3民初2232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刚,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被告:山东合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中庄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齐元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现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合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刚、被告山东合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现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合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等8230.00元;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山东合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山东合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淄博天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山东合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管道保温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保温,经多次协商无果。
山东合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认识,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也没有承揽施工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天源公司的工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手写签订了一份“山东天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部分管道保温分包合同”,甲方为“山东合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乙方为***,甲方将部分管道保温工程给乙方,乙方只出工,并约定了施工期限和价格。该协议未加盖山东合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仅有***和***本人签名。后被告按照该约定施工完毕,但被告***未支付劳务费。该协议未加盖山东合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山东合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并非公司职工,也从未授权其签订该合同,同时公司也没有与山东天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该分包协议系山东合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同时,沂源县人社局稽查大队工作人员(刘队长)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被告***个人拖欠原告劳务费700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分包合同、录音光盘、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与被告***之间的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7000元属实,应当予以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其要求被告山东合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秀春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振龙
书 记 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