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民终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7227296373。
法定代表人:朱群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生于1967年10月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系死者田某之妻。
原审第三人:邹彬,男,生于1968年9月8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田海军,男,生于1977年6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上诉人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邹彬、田海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2822民初24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鄂28民终129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9)鄂2822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2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夫田某于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田某系本案第三人田海军喊到涉案工地从事“打灰”工作并受其管理,双方约定日工资200元/天,按实际做工天数发放,无固定上下班时间,田某并不接受上诉人公司制度约束管理。而且上诉人从来没有与田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亦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兼具财产关系和行政隶属关系双重属性,即劳动者除有偿提供劳务外,还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故上诉人与田某的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田某与第三人田海军之间存在临时性雇佣关系。(2)因上诉人于2015年2月27日向建始县丰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签发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明确载明,授权范围为“建始县丰源电力公司2015年劳务分包项招标文件的相关事宜”,而涉案工程发生在2017年,明显不在上诉人对第三人邹彬的授权范围及期限内。同时,上诉人与丰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双方已于2017年8月终止承包关系,而后因丰源公司找到邹彬要求继续施工,邹彬便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田海军进行施工,并由其组织人员并发放劳务报酬。因此,第三人邹彬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因田某接受田海军的管理及工作安排,其不可能与上诉人建立劳动法意义上的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田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却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判决上诉人与田某于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属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规定,判决上诉人与田某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邹彬是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为项目部经理即现场负责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在涉案工程中,田海军是邹彬的管理人员,负责管理涉案工程,与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具有明确的劳动关系,其对田某的招用、安排、管理行为及代邹彬给工人发放工资的行为,说明田某服从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工作安排及管理,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征,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事实劳动关系。涉案工程非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发包、转包给邹彬,邹彬管理的涉案工程更无发包、转包给田海军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田海军、田某之间不具有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邹彬关于其系实际施工人而非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以及以个人名义完成2017年8月5日后涉案工程施工等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查明的事实,田某的工作是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施工业务重要组成部分,接受的是等量代换式的安排和管理。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及邹彬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人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有关规定判决本案,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邹彬陈述意见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邹彬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建始县丰源电力有限公司2017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17年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建始县丰源电力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经结算,后来2018年也即田某工作的工地是建始县丰源电力有限公司直接发包给邹彬,与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无关。根据2011年《最高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意见及对该条意见进一步释明的答复意见,田某在提供劳务期间是与田海军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认定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田海军未陈述意见。
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之夫田某不具有劳动关系;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7月11日,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核准其经营范围为:电力工程、照明工程施工;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等。
2015年2月27日,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建始县丰源电力有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载明:“本人朱群群系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邹彬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建始县丰源电力有限公司2015年劳务分包项目投标文件的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为本工程结束;代理人无转委托权;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单位签章为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代理人工作单位为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职务为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号码”。2017年1月16日,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建始县丰源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承包恩施建始天生35kv变电站10kv天鹅线灾后重建工程,承包方签章为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栏邹彬签名。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邹彬委托田海军负责工程管理。2018年7月20日田海军招用田某到工地从事“打灰”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下班由田海军负责安排、管理,工资标准约定为200元/天,按照实际做工天数计算。田海军的工资由邹彬发放,田某的工资由邹彬交田海军发放。施工期间,邹彬三次微信支付田某转运材料款共计13500.00元。2018年8月4日下午18时许,田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建始县××组路段转弯时车辆冲入公路坎下,导致田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邹彬委托田海军与***在建始县公安局天生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由邹彬一次性支付田某安葬费20000.00元,殡仪馆费用、运输费用3480元;后续费用由法院判决,判多少由施工方赔付,如施工方无责,前期安葬费不收回;施工方有责,赔付费用扣除前期安葬费用。协议签订后,邹彬给***支付了赔偿费用23480元。
2018年12月5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8)第97号仲裁裁决,申请人之夫田某与被申请人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另,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建始县丰源电力有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至今未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之夫田某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还是邹彬或者田海军与田某之间形成提供劳务关系。由查明的事实可知,2015年2月27日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建始县丰源电力有限公司签发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载明,邹彬工作单位为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职务为现场负责人;2017年1月16日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建始县丰源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安全协议》,承包方签章均为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名亦为邹彬,则说明邹彬系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案涉工程施工中,邹彬安排田海军负责管理案涉工程,田海军遂招用田某到工地从事“打灰”工作,其间邹彬亦与田某存在直接结算资金行为,能够解释邹彬代表公司招用了田某从事公司承包业务工作。田海军、田某的工资均由邹彬发放,邹彬只是将田某的工资转交田海军发放。田某服从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工作安排及管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之夫田某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涉案工程非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发包、转包给邹彬,田海军与田某之间亦不具有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邹彬关于本人系案涉实际施工人并非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以及2017年8月5日后案涉工程施工行为是个人名义完成等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之夫田某于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1月16日,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与建始县丰源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中载明劳务分包人项目经理为邹彬,邹彬作为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邹彬为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并无不当。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事故发生时,其与建始县丰源电力有限公司之间承包关系已终止,涉案工程系由邹彬承包并转包给田海军,但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施工过程中,邹彬作为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其安排田海军负责管理,田海军招用田某到涉案工程工地工作,则田某实为邹彬代表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招用至涉案工程工地工作,田某系受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管理,从事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一审法院认定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田某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并无不妥。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田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开平
审判员 覃恩洲
审判员 张特立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