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4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世纪城(中城国际)二期第3、4、5号楼幢2层商34号。
法定代表人:朱群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越秀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东路18号1#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沈立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静,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晶,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博公司)、上诉人武汉越秀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秀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1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纬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峻、李成,上诉人越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静、肖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纬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越秀公司向纬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2692343.68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越秀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90385.16元(该违约金从2016年9月1日算至2016年10月1日,每7天为一个违约周期,不足7天按7天计算,为5个违约周期),其后部分以未付工程进度款为基数,按0.3%周期(7天)的标准,从2016年10月1日起算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越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武汉华源和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41737.89元不应在合同总价款中扣减,根据武汉华源和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向纬博公司出具的《商函》,武汉华源和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纬博公司完成《塔子湖项目J地块二期永久供电工程范围及界面划分表》中应由武汉华源和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工程范围,并授权纬博公司对该范围内的工程量直接向越秀公司申请结算,相应的工程款也由越秀公司直接支付给纬博公司。2、纬博公司在2017年1月19日的《关于塔子湖J地块供电工程工期延误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承诺免除越秀公司违约金责任的条款是附条件生效的条款,即同意越秀公司暂缓支付1100万元,剩余的600余万元进度款要即时支付,该《会议纪要》是纬博公司在年关将至,资金困难的情况下签署,在越秀公司未按《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该承诺对纬博公司不发生约束力。3、因越秀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纬博公司被迫向第三方借款用于周转,造成了纬博公司的实际损失,越秀公司应承担责任。
越秀公司辩称:一、纬博公司并未完成《塔子湖项目J地块永久供电专变工程》合同约定价款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合同约定应由纬博公司施工的二期电缆工程实际是由武汉华源和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该部分涉及工程款641737.89元,纬博公司于2016年5月申请工程进度款时就已将该款项从合同总价中扣减。二、纬博公司无权要求越秀公司支付违约金。1、合同约定越秀公司有权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纬博公司违约给越秀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损失金额尚未确定,故可暂缓付款。2、纬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已冻结越秀公司银行存款1200余万元,多出双方协商的付款数额,导致双方商定的付款未能实施。三、纬博公司的借款利息损失与越秀公司无关。
越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纬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纬博公司向越秀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6165747元(38778282.15×0.3%×31+38778282.15×0.3%×22);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纬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了本案已查明的重要事实,导致裁判错误。1、越秀公司与纬博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塔子湖项目J地块永久供电专变工程合同》还约定了以下内容:(1)合同首部约定,越秀公司以永久供电专变工程送电为目的,全权委托纬博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报建、深化设计、监理、施工、验收、送电及保修期内的管理、维护、保养等。(2)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对工期调整的条件和工期调整应履行的手续作出了明确约定,非合同约定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应由纬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3)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纬博公司负责与供电部门协调并包施工图设计(含审批手续)确认、包正常送电、包保修等并包括通过武汉市供电局竣工验收的方式进行承包。(4)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纬博公司应在收到经国家电网湖北武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审批的施工图后一个月内提交预算给越秀公司,否则越秀公司有权在当期进度款的支付金额中下浮10%直至纬博公司按要求提交预算后在下期进度款中补回。(5)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约定,纬博公司负责塔子湖项目J地块以外施工现场涉及政府相关单位及部门的协调工作,越秀公司配合。(6)合同第二十条第四款约定,纬博公司必须认真配合其他工程施工,包括配合已施工的隐蔽工程及其他与本工程有衔接的工程,涉及的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内,若由于纬博公司不积极配合或协调不力,造成相关工程工期延误,由纬博公司负责他方工期延误违约金,并按本合同中工期延误违约条款规定赔偿越秀公司损失。(7)合同第二十条第八款约定,若纬博公司不能按合同要求的时间正式送电,越秀公司有权不予办理结算,不支付余下合同价款,若扣留的款项还不足以弥补越秀公司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越秀公司有权向纬博公司提出索赔。2、纬博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向监理单位、越秀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后,监理单位出具了“根据询价文件第4.7条内容,报价人应先到工地踏勘以充分了解工地位置情况、道路、存储空间、装卸限制及任何其他足以影响报价的情况,任何因忽视或误解工地情况而导致的索赔或工期延长申请将不被批准。根据询价文件第九条乙方责任第4条、第5条内容,乙方(纬博公司)负责办理红线手续及负责项目J地块以外施工现场涉及政府相关单位及部门的协调工作,甲方(越秀公司)配合提供相关资料”的意见,越秀公司同意监理单位的意见,不予顺延工期,要求纬博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前送电。3、越秀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向供电公司提出《申请》,其上载明提交时间是2015年11月9日,反映的分期送电原因是J地块一期住宅交房时间已过,来自住户的压力很大,迫切需要用电,故申请先送一期专用电。4、涉案工程二期延迟至2015年12月20日开工,越秀公司在审核纬博公司《工程开工报审表》时提出:开工时间比合同滞后,由此造成验收时间延迟责任由纬博公司承担。5、纬博公司收到越秀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于2016年1月11日向越秀公司回复《商函》,称对一期正式送电延误事宜表示歉意。6、纬博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关于越秀塔子湖J地块永久供电专变工程工期延误说明》,对工期延误的原因进行了说明,并载明经与越秀公司协商后决定修改供电方案,纬博公司与供电公司积极沟通,于2015年11月18日拿到修改后的新一期供电方案等内容。7、越秀公司与纬博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达成的《会议纪要》中还载明:“2015年9月9日,纬博公司方完成塔子湖J地块一期供电工程土建中间检查验收工作,因该工作节点延误致使一期永久供电延误。”二、一审判决未认定纬博公司逾期完工违约责任,违背已查明的事实。纬博公司的实际完工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纬博公司应对涉案工程存在合同约定可以延长工期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工期调整只有三种情况即“总包施工单位进度、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或越秀公司同意给予顺延的其他情况”,具备前述情况时,还须报监理单位、越秀公司确认和同意。1、一审判决认为在施工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即使越秀公司未同意纬博公司延长工期的申请也不宜认定纬博公司违约是错误的。纬博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延长工期,监理单位和越秀公司已不予同意并说明了原因。对于纬博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中载明的问题是否确实存在,纬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监理单位和越秀公司也未同意顺延工期。2、一审判决认为原供电方案发生调整,越秀公司直至2015年12月14日才解决障碍,在此之前纬博公司不可能实现一期工程通电送电,不能认定纬博公司违约是错误的。供电方案调整是基于纬博公司未按原供电方案在合同约定时间2015年6月25日完成涉案工程一期供电。纬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接涉案工程前,应对供电方案是否可行进行充分研究,保证涉案工程在约定工期内正式送电并通过验收亦属于纬博公司的工作范围,且纬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从未以供电方案调整为由向越秀公司申请延长工期。三、一审判决越秀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违反当事人合意,根据合同第二十条第八款“如纬博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正式送电,则越秀公司有权不办理结算,不支付余下合同价款”的约定以及双方于2017年1月19日达成的《会议纪要》的内容,在纬博公司未举证证明扣留款项足以弥补给越秀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越秀公司有权依双方约定暂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四、一审判决对本期工程进度款金额计算错误。越秀公司支付给武汉石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补偿款180万元属于合同款项,应由纬博公司承担。越秀公司支付给供电公司的高可靠费222.3万元也应先从合同价款中扣减。因纬博公司未提交施工图预算,本期工程进度款应再下浮10%。
纬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越秀公司称一审判决遗漏了重要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涉案工程一期延误的主要原因为:合同签订时供电方案设计不合理、外部电源接入点未及时协调解决,二期工程延误的主要原因为:供电方案报审通过时间过迟。而供电方案的设计、报批及外部电源接入点的协调解决并非纬博公司的义务,应当也只能由越秀公司完成。1、根据合同首部及第四条第2.2款的约定,越秀公司提供的供电方案是纬博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的前提条件和确定纬博公司施工范围及完成施工后通过验收的依据。因2014年4月11日越秀公司报请的供电方案部分设计与现场情况不符,将一期、二期工程混在一起,在该方案未经修改的情况下,即便纬博公司实际完成一期工程也不可能通过竣工验收。越秀公司直至2015年11月18日才重新修改供电方案,变更了一期工程的供电方案,而二期地块在2015年12月20日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且越秀公司在2016年3月11日又变更了涉案工程二期的供电方案。纬博公司根据变更后的供电方案施工,无论是在一期还是二期工程中,实际施工的工期均少于合同约定的总工期,故供电方案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延误时间不应计入纬博公司的工期。2、涉案地块的供电工程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公变供电工程(解决的是商品房内“一户一表通电”等生活用电管道及设施建设),该部分不是纬博公司施工范围;另一部分为专变供电工程(解决的是建筑物公用设施如电梯等用电所需设施的建设),是纬博公司的施工范围。根据本案多次变更的专变供电方案可以印证一个客观事实,即专变送电所需接电点只能从公变供电开闭所的电源中接出,而公变供电开闭所接入的电源点由越秀公司提供的供电方案确定,该电源接入点是公变用电的需要,不是纬博公司的合同施工范围和合同义务,只有公变工程送了电,才能有专变工程送电。为解决该供电方案电源接入点所需付出的协调和资金显然是越秀公司应承担的义务。越秀公司提交的相邻权补偿协议及民事判决书均证明公变工程部分在2015年12月11日才解决其电源接入点的问题,完成公变的供电,纬博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仅耗时19日就在合理期限内实现专变工程送电,可知纬博公司早已完成专变工程主要施工内容,并无违约行为。三、越秀公司不能证明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该损失系纬博公司造成,其主张的损失是公变部分,并非纬博公司施工范围,与纬博公司无关。对于越秀公司主张的6165747元的违约金,因纬博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该项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四、2017年1月19日的《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越秀公司免除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理由,《会议纪要》中“暂缓支付”是越秀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不构成纬博公司自认涉案工程是因纬博公司原因造成逾期,也不能据此认定纬博公司有同意越秀公司拒付1100万元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且《会议纪要》是补签的,根据《会议纪要》,越秀公司只是暂缓支付部分进度款,其应即时支付600余万元进度款,但直到纬博公司提起诉讼,越秀公司仍分文未付。五、公变供电接入点问题属于越秀公司的先合同义务,并非纬博公司的合同义务,解决公变接入点的180万元补偿款,不应由纬博公司承担。六、对于高可靠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在2017年出具的函件中也予以了确认。七、纬博公司早已提交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的义务在合同中约定是在工程施工的初期纬博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在施工过程中,纬博公司也多次向越秀公司请款,越秀公司均未提出因纬博公司未提交施工图预算,而要将工程进度款下浮10%,说明纬博公司已经提交了施工图预算。
纬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越秀公司向纬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12692343.68元;2、越秀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立即向纬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0385.16元(该违约金从2016年9月1日算至2016年10月1日,每7天为一个违约周期,不足7天按7天计算,为5个违约周期),其后越秀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至越秀公司付清拖欠工程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越秀公司承担。
越秀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纬博公司向越秀公司支付违约金11114500元;2、反诉费用由纬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1日,国家电网湖北武汉供电公司出具《高压业扩报装供电方案答复函》,同意越秀公司申请的塔子湖组团J地块高压供电方案,其中主供电源供电容量为15600KVA,备供电源代电容量为7800KVA。
2015年1月19日,越秀公司(甲方)与纬博公司(乙方)签订《塔子湖项目J地块永久供电专变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供电方案及询价图纸有关内容,负责塔子湖J地块永久供电专变工程报建、深化设计、监理、施工、验收、送电及保修期内的管理、维护、保养等。工程规模为变压器总容量为15780KVA,其中住宅部分变压器总容量5380KVA,商业部分变压器总容量10400KVA。乙方按照所提供的供电方案及甲方提供的图纸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图纸深化设计、审图并出图。一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二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6年1月23日。实际开工日期均指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通知之日起计,实际完工日期均指安装完成并通电后由甲方、乙方、设计、监理共同组成的验收小组签认工程验收书之日。合同总价款为38778282.15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支付,(1)乙方完成深化图纸设计并通过武汉供电公司审批,向甲方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按合同约定的审核流程及时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合同价款;(2)乙方提供高、低压柜和变压器的订货合同,向甲方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按合同约定的审核流程及时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合同价款;(3)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按合同约定的审核流程及时间内,甲方按每月按形象进度的60%支付乙方按审定的施工图预算的已完成部分;(4)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送电,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按合同约定的审核流程及时间内,甲方支付至调整后合同价款90%。可调整工程价款情形:经供电局审批的施工图对原询价图纸发生变化(含高/低压柜内元器件变化),甲方原因新增工作内容,甲方的其他变更或原因导致乙方发生索赔或签证费用并经甲方确认,甲方要求部分材料变更为甲供料,人工价差调整,新增工程。合同约定付款流程及时间为(1)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以上合同价款支付,乙方应于每月20日前向甲方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否则甲方不予拨款;(2)乙方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后,经监理单位审核完成并提交甲方,甲方在28个日历天内审定,乙方根据甲方审定金额开具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工程发票,甲方收到发票之日起28个日历天内支付;(3)合同调整价款支付方式:当合同调整累计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时纳入总工程量中,随进度款支付;当合同调整价款累计超过合同价款的10%或以上时,需签订补充合同后再行支付;(4)合同价款以支票或转账形式进行支付。合同约定当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符合解除全部合同的条件时,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书面解除全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在送达乙方时解除合同即生效;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向甲方赔偿因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乙方违约须及时向甲方缴纳违约金,否则甲方有权从应支付给乙方的合同价款中按违约金的双倍额度直接抵扣,乙方不得有异议;如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竣工送电和移交甲方使用,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或合同中其他规定可以延期的条件外,乙方按每7天以合同价款的0.30%向甲方缴纳违约金,不满7天仍以7天计算。如超过期限28天后,乙方仍不能交付使用,则甲方有权撤销合同,并向乙方索赔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如乙方原因造成合同规定的关键节点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缴纳违约金10000元。如果甲方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付给乙方进度款,甲方按每7天以应付未付进度款的0.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不满7天仍以7天计算。竣工时间顺延;如果超过合同规定支付时间的28天后甲方仍不付应付进度款,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甲方索赔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及争端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经监理单位同意,纬博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进入涉案工程施工地,开始一期施工,2015年3月12日,纬博公司向越秀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该函说明因地铁施工,管群无法施工,会对工期影响较大,但越秀公司不同意工期顺延,要求纬博公司按期完工;2015年5月4日,纬博公司向越秀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表述了越秀公司的土建工程问题、不具备中间检查条件以及未收到相应款项等内容,越秀公司表示加强现场协调力度、确保按时通电。2015年10月23日,越秀公司向供电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调整原供电方案,将原供电方案分期供电,一期工程变更为主供2000KVA,备供1000KVA,并自备1000KW发电机一台。2015年11月18日,供电公司出具《高压业扩报装供电方案答复函》,同意越秀公司变更申请,将主、备供电源予以变更,主供电容量变更为2000KVA,备供电容量变更为1000KVA。2015年12月2日,越秀公司收到供电公司发出的《设计审核合格意见书》。2016年1月4日,纬博公司完成一期施工并向越秀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双方在2016年1月10日完成一期工程竣工验收。经监理单位及越秀公司同意,纬博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开始涉案工程二期施工,在二期工程施工期间,越秀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供电公司申报二期报装容量,申请主供由2000KVA增至15600KVA,备供由1000KVA增至7800KVA,并自备1000KW发电机一台,同年3月11日,供电公司答复:主供电源改由德胜堂变电站德65出线路至新建CCVV环网箱,再由环网箱至用户专用配电室;备供电源:改由淌湖变电站淌67出星辰线经星辰环网箱至越秀开闭所,再出线至用户专用配电室。2016年4月6日,越秀公司收到供电公司发出的《设计审核合格意见书》。2016年6月20日,纬博公司申请对二期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双方于2016年6月25日对二期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2015年9月,纬博公司先后向越秀公司出具《承诺函》《委托函》《业主工作联系函》,申请专用受电工程高可靠费2223000元由越秀公司直接支付并从合同款项中扣除,越秀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向供电公司转款2223000元。2015年11月3日,越秀公司发函要求纬博公司尽快完成日月星辰开闭所进站施工及专变验收,纬博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承诺函》承诺项目一期在2015年12月9日前正式用电通电。为解决电源接入点问题,越秀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委托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南分公司与武汉石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相邻权使用补偿协议》并支付180万元相应费用。2016年1月6日,越秀公司向纬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纬博公司解除双方在2014年12月签订的《塔子湖项目J地块永久供电专变工程合同》,纬博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回函说明“一期工程因外部电源接入的问题影响了工期,二期工程因土建工程未完工影响了工期,如越秀公司坚持解除合同,望越秀公司能把纬博公司已完工的工程尽快结算。”2016年4月21日,越秀公司与武汉华源和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塔子湖项目J地块二期永久供电专变电缆部分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武汉华源和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二期总专用中心配电室至专用中心配电室的电缆、专用中心配电室至专变配电室的电缆及专变配电室内的高压配电柜出线柜至变压器的电缆的供货及敷设工作、二期永久供电工程公变与专变的验收通电,以及竣工验收后负责武汉华源和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部分工程的管理、维护、保养等工作,合同价款为641737.89元。2016年5月,纬博公司申请形象进度款时在合同总价部分相应扣减该款项。二期工程中除武汉华源和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部分外的工程,仍然由纬博公司施工完成。2016年11月24日,纬博公司出具《关于越秀塔子湖J地块永久供电专变工程工期延误说明》,表示“一期主要延误原因:供电方案因日月星辰方面阻挠不能顺利实施”“二期主要延误原因:甲方土建一直未能达到我司施工条件、供电方案变更、供电公司政策调整”。
2016年3月起,越秀公司开发的“星汇君泊”(涉案工程楼盘)的业主陆续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越秀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截至2017年11月27日,越秀公司向业主合计支付违约金180余万元。
2017年1月19日,越秀公司召开会议,该会议纪要载明:“《塔子湖项目J地块永久供电专变工程合同》约定,一期供电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一期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实际完工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实际施工工期较合同约定工期滞后达189天。越秀公司意见:由于纬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6月25日前完成一期供电工程,致使越秀公司被业主索赔,初步估算给越秀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1000000元。如纬博公司认为造成一期工程延误系其他单位原因造成的,需向越秀公司提供相关函件以及文件予以证明,由越秀公司核实后确定工程延误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分担。否则,一期工程延误的责任主体为纬博公司。纬博公司意见:1、同意越秀公司暂缓支付因此事件对越秀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等额进度款,剩余款项按合同进行支付的意见。2、待纬博公司提供能够证明减轻其责任的相关函件以及文件,并由越秀公司核实后,再根据越秀公司核实情况调整暂缓支付的进度款。纬博公司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
经纬博公司申请,越秀公司先后支付三笔工程款分别为7755656.43元、6974975.06元、5254478.80元,合计19985110.29元。
一审法院认为,越秀公司和纬博公司签订的《塔子湖项目J地块永久供电专变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4年12月10日,纬博公司进入涉案工程施工地开始施工,合同约定的一期计划完工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而一期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合同约定二期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6年1月23日,而纬博公司二期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二期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从实际竣工日期上看,纬博公司的竣工日期迟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则需要考量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涉案永久供电专变工程合同签订前,供电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高压业报装供电方案答复函》,确定了供电方案,涉案工程必须依照该方案施工。就一期工程存在的问题,纬博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提出了红线外管群通道施工路径被地铁施工占用而无法施工,越秀公司未准予顺延工期;至2015年5月4日,纬博公司提出公用开闭所吊装平台仍未建成,地下室多处桥架因脚手架未拆及后浇带未施工,使得桥架无法安装到位,公用配电室、开闭所回填未完成等问题导致不具备中间检查条件,越秀公司也仅回复表示加强现场协调力度,不予顺延工期。作为合同双方,均应当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应当为对方的履行提供必要的协助,在施工条件不具备且并非纬博公司造成的情况下,不宜认定纬博公司违约。至2015年10月23日,越秀公司向供电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调整原供电方案,该《申请》中载明一期工程已全部竣工,申请分期送电,先送一期专用电。2015年12月2日,越秀公司收到供电公司发出的《设计审核合格意见书》。2015年12月14日,越秀公司委托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南分公司与武汉石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相邻权使用补偿协议》,才解决外部电源接入点的问题。供电方案和电源接入点问题均是涉案一期工程能够竣工通电的前提要件,虽然纬博公司曾书面承诺2015年12月9日之前正式用电通电,但直至2015年12月14日,越秀公司才得以解决前述障碍,在此之前纬博公司客观上不可能实现一期工程通电送电,不能因此认定一期工程中纬博公司存在违约。纬博公司在二期工程施工阶段,越秀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供电公司申报二期报装容量,申请的主供、备供均增大了容量,2016年4月6日,越秀公司收到供电公司发出的《设计审核合格意见书》,二期工程只有据此施工才可能正式通电,而二期工程于2016年6月25日即竣工通电,考虑其供电方案的变更情况结合实际工期跨度,也不宜认定纬博公司存在违约。一、二期工程不能按照计划工期完工,责任不在于纬博公司,越秀公司存在的损失不应由纬博公司承担。故越秀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现涉案工程已全部竣工,虽越秀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纬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二期工程中除武汉华源和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部分外,二期的其他工程仍然由纬博公司施工完成。故越秀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塔子湖项目J地块永久供电专变工程合同》的约定向纬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8778282.15元,武汉华源和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641737.89元应当予以扣减,纬博公司要求越秀公司支付调整后合同价款的90%即34322889.83元【(38778282.15元-641737.89元)×90%】,越秀公司为外部电源接入支付武汉石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费180万元不属于合同范围事项,不应视为对合同款项的支付,越秀公司代纬博公司向供电公司交纳的2223000元高可靠费应视为对合同款项的支付,另越秀公司已经支付进度款19985110.29元,越秀公司还应支付工程进度款12114779.54元(34322889.83元-2223000元-19985110.29元),故对纬博公司要求越秀公司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12692343.6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纬博公司要求越秀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按每7天以应付未付进度款的0.3%计算)的诉讼请求,因2017年1月19日《会议纪要》中纬博公司同意越秀公司暂缓支付因工程延期对越秀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等额进度款,故纬博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纬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越秀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越秀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2114779.54元;二、驳回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武汉越秀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9096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20元,合计104116元,由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108元,武汉越秀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8元。一审反诉受理费44243.50元(已减半),由武汉越秀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纬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华源和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的《商函》,拟证明武汉华源和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纬博公司完成《塔子湖项目J地块二期永久供电工程范围及界面划分表》中该公司应承担的工程范围,《塔子湖项目J地块二期永久供电专变电缆部分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的施工义务实际承受人为纬博公司,纬博公司对该范围内的工程量结算可直接向越秀公司申请,相应工程款也应由越秀公司直接支付给纬博公司。
证据二、纬博公司付款凭证、借款合同及借款、还款凭证一组,拟证明纬博公司为完成涉案工程支付了相应设备款,因越秀公司未及时付款,纬博公司被迫向他人多次借款,蒙受了大量借款利息损失。
经质证,越秀公司对纬博公司提交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但武汉华源和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无任何人在《商函》上签字,且根据武汉华源和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越秀公司签订的合同,越秀公司应将工程款支付给武汉华源和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即使是武汉华源和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应当将合同款项支付给纬博公司,也应由武汉华源和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越秀公司发出付款函,但越秀公司至今未收到此类函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纬博公司承接本案工程,应具备相应的履行能力,且纬博公司在本案中也未向越秀公司主张借款利息的损失。
本院认为,对于纬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商函》所涉工程的合同当事人是武汉华源和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越秀公司,越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对象是武汉华源和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即使武汉华源和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由越秀公司直接向纬博公司付款,也应由武汉华源和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越秀公司发出通知,该《商函》系武汉华源和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纬博公司发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纬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越秀公司(甲方)与纬博公司(乙方)签订的《塔子湖项目J地块永久供电专变工程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纬博公司在收到经供电公司审批的施工图以后一个月内,提交预算给造价工程师及越秀公司,造价工程师及越秀公司在收到后一个月内完成预算的审核;审核后的预算作为进度款支付和签订补充合同的依据,并对发包人审核预算前已支付的进度款累计按审核后预算工程量进行复核,在当期进度款中进行调整,多退少补。纬博公司未按上述规定时间提交预算,超过三天或以上视为违约,按违约责任中的一般违约条款执行,且越秀公司有权在当期进度款的支付金额下浮10%,直至按要求提交预算后在下期进度款中补回”。
本院认为,越秀公司与纬博公司签订的《塔子湖项目J地块永久供电专变工程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并为对方的履行行为提供必要的协助。
根据双方合同中“根据甲方(越秀公司)提供的供电方案及询价图纸有关内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以永久供电专变工程送电为目的,全权委托乙方(纬博公司)负责塔子湖J地块永久供电专变工程报建、深化设计、监理、施工、验收、送电及保修期内的管理、维护、保养等”的约定可知,涉案工程的施工必须以越秀公司提供的供电方案为依据。在一期工程施工阶段,越秀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向供电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调整原供电方案,申请分期送电,先送一期专用电。供电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高压业扩报装供电方案答复函》。越秀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收到供电公司发出的《设计审核合格意见书》。涉案工程据以施工的供电方案客观上发生了调整。而涉案工程外部电源接入点的问题亦是于2015年12月14日,越秀公司委托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南分公司与武汉石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相邻权使用补偿协议》之后才予以解决。越秀公司虽上诉认为供电方案的调整是基于纬博公司未按原供电方案在约定的2015年6月25日完成涉案工程一期供电,与武汉石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调解决外部电源接入点问题也属于纬博公司的工作范围,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考虑供电方案和电源接入点问题均是涉案一期工程能够竣工通电的前提要件,认定直至2015年12月14日,越秀公司才得以解决前述障碍,在此之前纬博公司客观上不可能实现一期工程通电送电,不能因此认定纬博公司在一期工程中存在违约,具有事实依据。而在二期工程施工阶段,越秀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供电公司申报二期报装容量,申请的主供、备供均增大了容量,并于2016年4月6日收到供电公司发出的《设计审核合格意见书》,二期供电工程随后于2016年6月25日竣工通电。一审综合考虑供电方案变更情况及纬博公司实际工期跨度,认为不宜认定纬博公司在二期工程中存在违约,亦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采信标准,并无不当。现涉案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并已送电,根据合同的约定,越秀公司应支付合同进度款至调整后合同价款的90%。故对于越秀公司主张其有权暂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并要求纬博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6165747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纬博公司上诉认为武汉华源和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41737.89元不应在合同总价款中扣减。因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武汉华源和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通知越秀公司将上述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纬博公司,本院不予采纳。
越秀公司上诉认为支付武汉石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补偿款180万元为合同款项,应由纬博公司承担,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武汉石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调解决外部电源接入点的问题系纬博公司的合同义务,本院不予采纳。
越秀公司上诉认为因纬博公司未提交施工图预算,本期工程进度款应再下浮10%。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提交施工图预算是合同履行初期(即在收到供电公司审批的施工图后一个月内)纬博公司应履行的义务,纬博公司如未履行该义务,越秀公司有权在当期进度款中下浮10%。本案中,越秀公司已先后三次支付工程进度款,从未以没有收到施工图预算为由主张下浮,故对于越秀公司在涉案工程已完工验收送电后再以纬博公司未提交施工图预算为由,要求该期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予以下浮10%,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纬博公司诉请越秀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因纬博公司在2017年1月19日的《会议纪要》中已同意越秀公司暂缓支付因工程延期对越秀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等额的进度款,一审据此对纬博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具有事实依据。纬博公司上诉认为《会议纪要》中关于免除越秀公司违约金责任的承诺系附条件生效的条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纬博公司与越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938元,由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5842元,武汉越秀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9096元。
审判长 王 薇
审判员 李 瑜
审判员 胡丹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汪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