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民申35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越秀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东路18号1#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晶,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世纪城(中城国际)二期第3、4、5号楼幢2层商34号。
法定代表人:朱群群,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武汉越秀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纬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4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越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纬博公司不构成逾期完工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一期、二期均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纬博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可以延长工期的证据。原审判决以供电方案调整认定纬博公司不构成逾期完工,违背已查明的以下事实:1.根据合同约定,纬博公司承包方式包括施工图设计(含审批手续)确认等。保证涉案工程在约定工期内正式送电并通过验收,属于纬博公司工作范围。2.供电方案于2015年11月18日发生调整后,纬博公司向越秀公司发函承诺一期工程于2015年12月9日前正式用电通电,并未提出“供电方案变更需延长工期及免除违约责任”的请求。3.纬博公司未按承诺于2015年12月9日前保证一期工程正式通电后,越秀公司通知纬博公司解除合同,纬博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于2016年1月11日向越秀公司发函,对一期工程送电延误表示歉意,并未提出“工期应延长及免除违约责任”的请求。4.双方于2017年1月19日达成会议纪要,确认一期工程正式完工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滞后189天,是因纬博公司导致工期延误。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与实际竣工时间来认定纬博公司的违约责任。纬博公司至少对一期工程逾期完工189天应付违约金无异议。对于二期工程,纬博公司应向越秀公司支付逾期完工154天的违约金。(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但第六十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是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条款。纬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或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越秀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实现,需要当事人通力配合,其中需要双方互通信息、互为协助的情形,多有存在。合同当事人应互为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照顾和便利,促使合同目的圆满实现。这就要求合同当事人在缔约及履约过程中顾及另一方及其标的物状况,承担协助等义务,最大限度地运用其能力和一切可以运用的手段实现对方的正当愿望,以利于合同的适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上述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并非如给付义务自始即确定,而是随着债之关系的发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辅助实现债权人之给付利益或周全保护债权人之人身或其财产利益,债务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等要求当事人一方在约定的给付义务之外有所作为或不作为,以维护相对人之利益。
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施工必须以越秀公司提供的供电方案为依据。在一期工程施工阶段,越秀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向国家电网湖北武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调整原供电方案,申请分期送电,先送一期专用电。供电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高压业扩报装供电方案答复函》。越秀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收到供电公司发出的《设计审核合格意见书》。涉案工程据以施工的供电方案客观上发生了调整。而涉案工程外部电源接入点的问题亦是于2015年12月14日,越秀公司委托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南分公司与武汉石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相邻权使用补偿协议》之后才予以解决。而与武汉石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调解决外部电源接入点问题并不属于纬博公司的工作范围。供电方案和电源接入点问题均是涉案一期工程能够竣工通电的前提要件,直至2015年12月14日,越秀公司才得以解决前述障碍,在此之前纬博公司客观上不可能实现一期工程通电送电,不能因此认定纬博公司在一期工程中存在违约。而在二期工程施工阶段,越秀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供电公司申报二期报装容量,申请的主供、备供电源均增大了容量,并于2016年4月6日收到供电公司发出的《设计审核合格意见书》,二期供电工程随后于2016年6月25日竣工通电。原审综合考虑供电方案变更情况及纬博公司实际工期跨度,认为不宜认定纬博公司在二期工程中存在违约,并无不当。越秀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纬博公司不构成逾期完工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越秀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越秀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畅
审判员*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