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博满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安徽唯客天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合肥博满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03民初6215号
原告:安徽唯客天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京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博满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苗,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安徽唯客天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客公司)与被告合肥博满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满堂公司)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唯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京旺、***,被告博满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唯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博满堂公司赔偿损失93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博满堂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6日,唯客公司(合同甲方)与博满堂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办“武里山天街开业庆典”现场活动及布展等事宜,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最终结算确认,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25605元。唯客公司己向博满堂公司支付231000元,博满堂公司向合肥市庐阳区法院起诉并经法院判决本公司向其支付94605元,且未按合同约定向本公司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博满堂公司未提供发票的金额为165000元,给本公司造成损失93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此项损失应由博满堂公司赔偿。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博满堂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公司对对方提供的合同及法院判决书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对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合同约定要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从本公司随后的举证中可以看出,2017年5月16日,当时唯客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本公司无法给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客观上不能开,并非本公司不开,而且当时唯客公司也接受了本公司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且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由此可以认定,其认可了本公司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并且收到了发票,所以不存在有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唯客公司(合同甲方)与博满堂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办“武里山天街开业庆典”现场活动及布展等事宜,自2017年5月25日18时至2017年5月30日21:30结束,活动按照双方确认的三天《项目清单》执行;现场活动及布展总费用暂定33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所有人员费用、设备租赁费用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活动备料金165000元支付给乙方用于备料,活动物料进场搭建舞台时再支付给乙方66000元,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余款99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唯客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博满堂公司转账支付165000元。
另查明,博满堂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开具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90000元(No01274098)和75000元(No01274099),合计165000元。
又查明,唯客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由小规模纳税人转为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2017)皖0103民初7198号民事判决书、税务事项通知书、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国家税务总局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唯客公司与博满堂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归纳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唯客公司有无收到博满堂公司开具的发票?2、博满堂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是否给唯客公司造成了损失?
1、关于唯客公司有无收到博满堂公司开具的发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次付款前,博满堂公司应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博满堂公司的确于2017年5月16日开具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唯客公司于次日向博满堂公司转账付款165000元,发票的开具时间、数额均与付款时间、数额相互吻合,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博满堂公司的辩称更符合交易习惯。
2、关于博满堂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是否给唯客公司造成了损失。唯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博满堂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提出过异议,且唯客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发票金额相对应的价款,应当视为对博满堂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行为的认可;同时,从税务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来看,在博满堂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段内,唯客公司尚未从小规模纳税人转为一般纳税人,即使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无法抵扣进项税额。故唯客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综合本案案情来看,博满堂公司的抗辩理由更有说服力,本院予以采信。唯客公司主张博满堂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要求博满堂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唯客天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保全费130元由原告安徽唯客天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