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博满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安徽唯客天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博满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民辖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唯客天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大别山路巴黎春天G-01幢1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博满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阜阳路299号双荣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唯客天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博满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71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唯客天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本案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在合肥××站区,案件应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合肥博满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允许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形下,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请依据即《合作协议》,其第十条第2项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约束本案管辖。根据约定优先原则,优先于一般地域或特殊地域管辖规则适用。故,上诉人请求移送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