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博满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合肥博满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安徽唯客天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03民初7198号
原告:合肥博满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路299号双荣大厦。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唯客天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大别山路巴黎春天G-01幢11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京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合肥博满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满堂公司)与被告安徽唯客天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客公司)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满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唯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京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满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唯客公司向博满堂公司支付所欠的庆典活动服务费94605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唯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博满堂公司与唯客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武里山天街中心广场庆典活动的《合作协议》,约定:博满堂公司在“武里山路与扶疏路交口东北角”为唯客公司提供开业活动庆典服务。合同签订后,博满堂公司即按时保质保量的为唯客公司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工作,但遗憾的是,唯客公司却在博满堂公司履行完毕合同后拒绝足额支付合同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博满堂公司诉至本院。
唯客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博满堂公司应当先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唯客公司才能付款,博满堂公司至今未履行提供发票的义务,唯客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且博满堂公司未提供发票,唯客公司因此未付款,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博满堂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博满堂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唯客公司企业信息表、《合作协议》、增补项目验收单、现场图片、收款凭证电子单、发票底联、照片。唯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唯客公司对博满堂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博满堂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唯客公司(合同甲方)与博满堂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办“武里山天街开业庆典”现场活动及布展等事宜,自2017年5月25日18时至2017年5月30日21:30结束,活动按照双方确认的三天《项目清单》执行;现场活动及布展总费用暂定33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所有人员费用、设备租赁费用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活动备料金165000元支付给乙方用于备料,活动物料进场搭建舞台时再支付给乙方66000元,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余款99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逾期滞纳金每天按未支付金额的1%支付;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中条款,违约方应向对方偿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唯客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博满堂转账支付预付款165000元,于2017年5月27日转账支付66000元。2017年5月29日,双方签署《增补项目验收单》,确认增加沙发10座、地毯591平方米。博满堂公司按约定为唯客公司提供了庆典服务,但唯客公司至今未支付尾款,双方对尾款结算后确认为94605元。现博满堂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博满堂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66000元和94605元,但未交付给唯客公司。
本院认为:博满堂公司与唯客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博满堂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庆典服务,而唯客公司未能按约定在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服务费94605元,确属违约,博满堂公司主张唯客公司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唯客公司提出博满堂公司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唯客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是庆典服务合同,博满堂公司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指定的庆典服务和唯客公司按时支付服务费才是庆典服务合同双方应负的合同对价义务,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博满堂公司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的迟延履行并未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唯客公司不能以博满堂公司延迟提供发票而拒绝付款。但是,因合同约定博满堂公司应在唯客公司每次付款前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博满堂公司至今未将符合约定的相关发票交付给唯客公司,故博满堂公司亦有过错,无权向唯客公司主张延迟支付服务费的违约金。博满堂公司称已向唯客公司交付第一笔款项165000元的发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唯客公司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博满堂公司称后两笔款项的发票于2017年10月12日送至唯客公司,唯客公司拒收,但其提供的照片仅能证明其有去唯客公司,不能证明唯客公司拒收,且发票确实现在仍在博满堂公司,未交付给唯客公司,故本院对博满堂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唯客天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博满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广告服务费94605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博满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2元,减半收取计1396元,由原告合肥博满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36元,由被告安徽唯客天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玮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