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22民初3707号
原告:河南**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原安阳市**花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70号北楼308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507312406。
法定代表人: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顺,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原告河南**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与被告**、李新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新顺偿还原告支付的(2020)豫0522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赔偿款及利息53452元、鉴定费560元、诉讼费3726元、执行费701元,共计58439元,利息从2022年6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新顺系豫E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被告**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2007年11月29日9时30分,在安林高速公路12KM+424M处(南半幅),李新顺驾驶豫E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行驶,左转弯调头穿过高速公路中间的可移动护栏向东行驶时,与***驾驶的由***行驶的豫E6××**号轿车相撞,造成车损二辆、豫E6××**号车辆乘坐人***、***、***受伤,道路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李新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贵院作出了(2020)豫0522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关赔偿款及利息53452元、鉴定费560元、诉讼费3726元、执行费701元。被告李新顺为肇事司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明确知道在高速上掉头的危险性和可能发生的后果,故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的主观意识,应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而被告**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上述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且被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根据安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2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借用**车辆,已认定原告与李新顺是临时雇佣关系,事故原因不是车辆自身原因引发,也不是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酒驾,所以生效判决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原告向**主张追偿权无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也是受益人,车主**无过错,原告赔偿已经法院认定,没有追偿权。
李新顺辩称,一、原告起诉追偿一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7年11月,已经过去15年之久,根据法律规定已经不能再起诉。由于时间太久,其与原告当时现场负责人原始的通话记录,过路费凭证,每天的消费凭证等等证据已经不存在。二、其在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不存在故意,更没有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纯属系意外事件。2008年以来,6次法院审理,法院都没有让其赔偿的判决。2020年12月16日原告上诉状、2021年4月28日原告申请再审申请书均明确写明:李新顺存在故意重大过错,要求其和**承担连带责任,但经过中级法院、省高院审理后,判决明确载明作为雇员其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后,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现在又单独起诉,故不应予以受理,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申请的施工表载明当时施工时间是2007年10月12日--2007.12.31日。路线是12KM+0021M----18KM+410M(**至西方向两侧)。施工车辆就包括其开的该车辆。所以,其是在雇主告知的时间、地点及约定的方法(从哪里上高速,从哪里取水,从哪里掉头,怎么样操作作业)施工。故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综上所述,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14年后起诉,法律不允许。其证据已经无法调取,严重影响法官公正判决,原告不能证明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2020年的判决已经载明不用其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9时30分,在安林高速公路12KM+424M处(南半幅),被告李新顺驾驶豫E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行驶,左转弯调头穿过高速公路中间的可移动护栏向东行驶时,与***驾驶的由***行驶的豫E6××**号轿车相撞,造成车损二辆、豫E6××**号车辆乘坐人***、***、***受伤,道路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李新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新顺系豫E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被告**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事发时,被告李新顺受雇于原告河南**,案涉车辆豫EB××**号系原告河南**向被告**借用的施工车辆。关于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豫0522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五、六、七、八项共判决河南**公司赔偿***、***、***、***共计144041.46元。该案经过二审维持后,进入执行程序。2022年6月9日,原告河南**支付***、***、***三人案款及滞纳金共计53452元,缴纳鉴定费560元、诉讼费3726元、执行费701元合计498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收到条、银行电子回单、支付截图、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就本案而言,原告作为雇主在向各相关各方承担赔偿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基础为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新顺在此次交通事故存在故意,但结合该事故被告李新顺存在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至可移动护栏时违规左转弯,且掉头时未遵守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作为一名合格专业驾驶员在安全风险极高的高速上行驶,本来就该尽到更加谨慎、更加严谨的注意义务,被告李新顺却因为疏忽大意最终发生事故,故本院认为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向被告李新顺行使追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关于追偿的范围本院认为应当以原告河南**支付***、***、***三人案款为限,合计49,654.367元。对其主张的滞纳金、鉴定费、诉讼费、执行费,因该几项费用系因原告未能及时履行原来生效裁判才产生的,故不予支持。同时,关于追偿的比例,本院认为造成该事故的发生,原告河南**作为雇主未尽到充分有效的安全驾驶培训义务、在施工现场安排的人员指挥不力,且其也是实际的获益一方,故本院认为,原告应当自行承担60%的责任,只能向被告李新顺追偿40%的责任,具体为:49,654.367元×40%=19,861.75元,利息也应该以此为基数,自垫付之日2022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向被告**追偿的诉求,本院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新顺以诉讼时效抗辩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但原告行使追踪权的事实基础为2022年6月9日的赔付行为,故,原告诉请不超时效。
综上,原告合理合法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新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款项19,861.75元及利息(利息以19,861.7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河南**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元,减半收取631元,由河南**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李新顺负担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