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冀0426执异22号
申请人:河北益坤岩土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39号007幢7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本院在执行河北益坤岩土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坤工程公司)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益坤工程公司请求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并予以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益坤工程公司的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并予以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冀0426执816号)。2017年11月26日,被申请执行人***向贵院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代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债务,并自愿被追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但时至今日,本案被执行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被申请执行人***也未主动履行执行担保义务,故申请人特此申请贵院依法追加被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并予以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冀0426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益坤岩土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513244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北益坤岩土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冀04民终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后申请人益坤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案号为(2017)冀0426执816号。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承诺书》,内容为:“关于河北益坤岩土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冀0426执816号,我自愿代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债务,并自愿被追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特此承诺。”后被申请人***并未代为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第三人向本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益坤工程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河北益坤岩土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宁彩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