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二初字第559号
原告河北益坤岩土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39号007幢。
法定代表人朱建丽,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超利,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市开发区横山村。
法定代表人杨建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佳音、赫晓光,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益坤岩土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超利,被告委托代理人赫晓光、马佳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由原告承担安联新青年广场项目地址勘查工程,并约定一期的勘察费7.7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交勘察报告后,被告应支付至勘察费的85%(即6.54万元人民币)。原告如实合法地履行了义务,并已将一期的勘察报告交付被告。被告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至今未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以及投标保证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只得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万元,支付原告工程勘察款6.54万元人民币,支付原告为追偿债务所支付的交通费及其他费用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证明根据合同及通知书约定,被告应支付我方工程勘察总价7.70万元人民币的85%即6.54万元人民币。我方应于2012年11月6日前向被告提交勘察报告,被告应于我方提交报告后付款。我方于2012年11月6日向被告提交了该报告。
2、第三方刘颖设计咨询公司出具的审查记录,证明我方已将勘察报告交与被告,被告将该报告让第三方审查,该证据是第三方向我方出具的审查意见。
3、2012年5月21日缴款单,证明我方交了1万元人民币的投标保证金,被告至今未退还给我方。合同上未约定何时退还保证金,招标文件上约定第一次付款时退保证金,但是该文件我方已丢失。
4、交通费及其他500元我方没有票据。
5、招标文件,证明我方向被告交了1万元质保金,被告至今未退。
被告质证称,对招标文件真实性有异议,招标文件没有骑缝章,对第1-11页不予质证,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内容。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进行答辩。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2012年10月31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中间的勘察报告(电子邮件),电子邮件注明的是原告陈述报告改为A3版尚欠美观,还需调整,内容不会再动,我方根据原告提供的勘察报告进行了图纸设计,但是原告最终出具的勘察报告未通知被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数据中的核心数据地基承载力成在值进行修改,造成被告车库基础二次设计、二次图审,不仅影响了被告的设计和图审进度,还给被告造成损失。
原告质证称,是我邮箱发的,真实性无异议,电子勘察报告是中间勘察报告,不是最终的,最终报告要盖上两个资质章,单位及勘察人员的章。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为安联新青年广场项目地址勘查工程中标人。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石家庄安联新青年广场项目进行地质勘察工程。同时约定勘察工作一期于2012年11月6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二期于2012年11月24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一期勘察总价为7.70万元人民币,二期勘察总价17.80万元人民币;每期付费方式为勘察报告提交后支付勘察费总价的85%。2013年1月11日石家庄刘颖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安联新青年广场一期勘察报告提出审查意见。原告称其将勘察报告交予被告后,被告将该报告让第三方审查。2014年9月10日,石家庄刘颖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于2013年1月9日收到原告的涉案勘察报告,并对该报告进行了施工图审查。
另,2012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缴款单,对收到原告保证金一事,庭审中被告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成立。依据第三方石家庄刘颖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图审查记录表及证明,原告已完成了安联新青年广场一期勘察报告且相关资料已交付第三方审查,据此原告履行了其与被告所签订合同中的约定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勘察费,因合同约定原告将勘察报告提交后,被告支付其85%的勘察费,一期勘察费7.70万元人民币,故原告要求支付勘察费6.54万元人民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付。被告抗辩称,原告向其发送的电子勘察报告与原告提交的最终勘察报告核心数据不一致,被告另行勘察,造成了损失。对此,被告未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或赔偿损失。综上,被告应支付相应勘察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万元的主张,因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答复是否已将保证金退还,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追偿债务所支付的交通费及其他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益坤岩土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勘察费6.54万元人民币,保证金1万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河北益坤岩土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0.16万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佩锋
代理审判员 李 利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