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92民初835号
原告:河北益坤岩土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39号007幢705室。
法定代表人:李东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臣,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系原告员工。
被告:南京车置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星火路14号长峰大厦1号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黄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益坤岩土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坤公司)与被告南京车置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置宝网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益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置宝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卖车款8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0日、2019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署了两份《车辆受托收购合同》,约定将冀A×××××、冀AYK344汽车交由被告收购,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两辆车及附随单证送到被告交车点,双方分别制作了《车辆交接与结算单》。被告收车后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汽车款,2020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一份《催款函》催要欠款,2020年1月3日原告派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直接索要欠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车置宝协议书》,承诺所欠原告车款86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23点前结清,后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车置宝网络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9日,被告为收购原告的两辆汽车分别向原告转账两笔预付款1000元,共计2000元,并分别备注冀A×××××意向金和冀AYK344意向金。2019年12月10日、2019年12月11日,原告益坤公司与被告车置宝网络公司分别签订两份《车辆受托收购合同》及《车辆交接与结算单》(附件),约定案涉两辆车辆成交报价分别为72500元、10000元,被告确认车辆及交付资料一致并齐全后的3-10个工作日,支付款项至车辆结算款的80%;车辆80%结算款支付完成且过户完成后1-3个工作日,支付全部余款。2019年12月10日签订的附件《车辆交接与结算单》约定,车辆结算款为72300元,被告同意另行给予原告2200元推广返利。2019年12月10日签订的附件《车辆交接与结算单》约定,车辆结算款为72300元,被告同意另行给予原告2200元推广返利;2019年12月11日签订的附件《车辆交接与结算单》约定,车辆结算款为9800元,被告同意另行给予原告3700元推广返利。2020年1月2日,益坤公司向车置宝网络公司发出催款函,2020年1月3日,益坤公司(甲方)与车置宝网络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两份车置宝协议书,约定:车置宝承诺2020年1月22日23点前结清车主的欠款,过程中望车主一起跟车置宝共度难关,也望车主在保证公司运营的情况下不要随意传播负面新闻。此协议如有外传,承诺作废。如有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车编号分别为:22755011-1、18707983-1,应支付金额分别为¥12500.00、¥73500.00,落款甲方处有朱梦臣手写签名,乙方加盖车置宝网络公司公章。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两辆车辆均已过户。
上述事实,有车辆受托收购合同及车辆交接与结算单、催款函、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受托收购合同》、《车辆交接与结算单》及《车置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主张车辆收购款8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车置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益坤公司车辆收购款8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南京车置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柳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吕娴
书 记 员 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