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72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水仙大街亨立大厦**。
法定代表人:苏建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迎滨,河北八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铁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阿里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高勇利,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恒发天福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南降壁村/div>
法定代表人:李梅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毓,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益坤岩土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东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石家庄市建设局),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东路**v>
法定代表人:赵建林,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力,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亨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铁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铁园公司)、石家庄市恒发天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发天福公司)、河北益坤岩土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益坤公司)、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为石家庄住建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1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亨立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承建石家庄市高新区格力产业园二期一标段工程,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之前的多份生效判决,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承建案涉项目工程,与事实不符;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拖欠益坤公司施工款缺乏基本事实依据,该认定依据的是转款委托和欠条,但转款委托上的印章与申请人备案印章不一致,欠条上的项目部印章系私刻,铁园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所谓的施工合同、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拖欠益坤公司施工款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原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据以认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的行为是铁园公司与恒发天福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诉讼,该诉讼并非对申请人提起的诉讼,也与亨立公司、益坤公司之间所谓的施工合同关系无关,冒充亨立公司揽工程的“亨立公司”于2011年10月左右撤出施工现场,铁园公司提起的诉讼于2017年3月将申请人追加为本案被告,明显已超诉讼时效,铁园公司无权向亨立公司主张权利。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转让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也毫不知情,原判决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法律不当,如果需要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直接判令由项目发包方石家庄住建局承担付款责任,不应由申请人承担。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已经生效的多份裁判文书已认定,申请人亨立公司承建了石家庄市高新区格力电器产业园二期一标段工程。申请人亨立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益坤公司,益坤公司施工所需混凝土由恒发天福公司供应,恒发天福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中的添加剂由铁园公司供应,亨立公司拖欠益坤公司施工款806000元,益坤公司拖欠恒发天福公司混凝土款806000元,恒发天福公司拖欠铁园公司混凝土添加剂款922348元。各方之间签订了多份协议书对相互之间的欠款予以抵扣,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故恒发天福公司欠铁园公司的部分混凝土添加剂款806000元由亨立公司直接支付给铁园公司,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自己并没有承建涉案工程,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事实。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铁园公司2015年10月30日以本案同样诉求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申请人作为被告被追加的情形,并不能否定该行为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亨立公司和工程发包方石家庄住建局之间并没有结算,故原一、二审判决石家庄住建局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京山
审判员 邢成思
审判员 郭彦民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