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9民初3768号
原告:河北益坤岩土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39号007幢705室。
法定代表人:李东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旭,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新城未来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梁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秀巧,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益坤岩土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展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益坤岩土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旭、刘永刚,被告***展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艳、唐秀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益坤岩土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38006.33元(合同内2624366.33元+增量3136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均和·辰玥府项目G-20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2020年5月2日经双方认定原告施工工程款为8568481.9元,被告给付了5944115.57元,尚欠2624366.33元。另完成塔吊基础桩基合计为313640元。以上两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为2938006.33元,现被告所涉工程已封顶,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达到了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展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益坤公司诉称案涉工程款为8568481.9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益坤公司提交的《均和?宸玥府项目G-20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系“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合同”:1、合同第八条第1款第1.1项下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合同计价方式,本工程含税总造价为7981712元”;2、合同第八条第3款计价方式约定“本工程实行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的计价方式”。3、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及时将完整的竣工图和结算资料汇总后送交甲方,甲方接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35天提出审核意见”基于此,案涉工程结算款应系依据合同条款约定,在验收合格后,先由原告益坤公司向被告星展公司呈报后再由被告星展公司审核,最后才涉及合同结算款的固定。(二)原告益坤公司提交的“支付申请单”仅是合同约定的进度性付款申请,不能作为最终结算凭证使用,对此,被告星展公司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1、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若本工程达到下述节点形象进度时,由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出进度款支付申请”;2、合同第十条第1款第1.1项下约定“进度付款:实行按形象进度支付进度款……”、1.2项下约定“竣工付款:本合同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经甲方审核产值后……”;3、“支付申请单”抬头处款项名称明确记载为“桩基进度款”;4、“支付申请单”处原告益坤公司签署时间与被告星展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处益坤公司签署时间相同,均是“2020年5月1日”,更加印证益坤公司主张的“支付申请单”仅仅是进度款申请;另,请款金额988999元亦相同。原告益坤公司提交的“支付申请单”中的申请日期记载为“2020.4.30”,而此时,案涉工程并未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因益坤公司桩基施工出现问题桩,直至2021年6月20日才通过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约定,至验收合格且经被告星展公司审核产值后才能进行竣工结算阶段,因此该申请单不是双方最终核对后形成的结算凭证。二、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系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扣除相关费用后由双方结算核对确定:(一)本案案涉工程系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系暂定,须双方核对结算完成:1、合同后附工程量清单表中约定为“暂定工程量”;2、后附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中约定“清单工程量为暂估工程量,结算时按合同确定的计量规则计算工程量”;3、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及时将完整的竣工图和结算资料汇总后送交甲方,甲方接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35天提出审核意见……之后连续十个工作日为甲乙双方结算核对时间。”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益坤公司不仅未及时提交完整竣工图和结算资料,而且在被告多次催办其进行双方核对结算情况下(对此被告已提交证据证实),仍拒绝配合结算。(二)合同中同时约定减少工程价款及扣除修复费用的条款:1、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废桩、断桩、超出允许范围的偏位等,按设计处理方案所增加的相关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2、合同第八条第3款计价方式(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的3.3.5款约定“因施工的桩偏位或损坏或检验不合格,而需要任何额外的包括挖土方、外运、回填土、加深及加大桩承台或基础梁、增加地梁等必须的补救等工作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经被告星展公司核实,该部分处理费用合计459486.32元,该款项系合同约定的结算扣除款项。三、案涉工程至今未能结算,全部系因原告益坤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所致,因此,被告星展公司保留向原告益坤公司主张由此导致产生损失的相关权利。(一)原告益坤公司在依据合同约定可以进行竣工结算时,无视被告星展公司的多次联系催办情况下直接转而诉讼,不仅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导致被告星展公司不能正常进行后续工作,另亦给被告星展公司造成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成本费用支出的各项损失产生,因此,本案诉讼系因被告益坤公司违约所致,益坤公司应自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星展公司保留由此产生各项损失的相关权利。(二)依合同约定,原告益坤公司应负有提交完整竣工图和结算资料的先履行义务:1、如前所述,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及时将完整的竣工图和结算资料汇总后送交甲方,甲方接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35天提出审核意见……之后连续十个工作日为甲乙双方结算核对时间。”2、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乙方应在甲方通知时间内派人核对,乙方未能如期派人核对其责任由乙方负责”。(三)依合同约定,经双方核对结算后,原告益坤公司还同时负有提供有效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先履行义务。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在甲方付款前,乙方须提交符合甲方要求的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付款时间相应顺延”。综上所述,涉案施工合同系被告与原告双方平等协商后自愿签署,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益坤公司作为一个商事主体,其应秉持诚信进行合理主张,而非是在未与被告进行任何协商情况下直接诉讼,其行为不仅不符合双方就争议条款解决方式的约定,又有违诚信,因此,基于以上事实,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2月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均和·辰玥府项目G-20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该地块所有桩基工程,甲方现场代表余淼,乙方现场代表艾文成,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管桩、桩尖不含税综合单价分别为139.567元/米、145.86元/个,增值税9%)、暂定总价计价方式;因施工的桩偏位或损坏或检验不合格,而需要额外的工作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在甲方付款前,乙方须提交符合甲方要求的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工程施工全部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完成,支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7%给乙方,余款3%待本工程结构全部封顶后一次性无息结清;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及时将完整的竣工图和结算资料汇总后送交甲方,甲方接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35天内提出审核意见,乙方收到审核意见十天内提出反馈意见,之后连续十个工作日为甲乙双方结算核对时间,乙方如延期报送,末次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亦可相应顺延。验收报告显示,开工前2根试桩,完成桩数2972根,22栋楼桩基础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为5944115.57元,合同外增量价款为313640元,案涉工程已封顶,原告未将完整的竣工图和结算资料直接送交被告。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合同内工程总价款,双方均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为有原被告及监理公司签章的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函和合约性支付申请单,载明开工前2根试桩,完成桩数2972根,累计53217米,合同总额为8568481.9元。被告提交的主要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载明合计桩长53183米、桩尖2971个,扣减300.372米,合同内桩基费用为8520040.74元。本院认为,双方提出的数额差距不大,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其单方制作,且桩尖数目与验收报告上确认的数目不一致,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三方签章,且桩尖数目与验收报告一致,故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证据,结合固定单价本院采纳原告证据载明的总价款即8568481.9元。2.关于被告提出的应扣减断桩、桩位偏移及超深的处理费用459486.32元,被告提交了有原被告及监理公司签章的断桩、桩位偏移及超深等问题桩记录汇总表、平面图、现场影像资料及被告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被告并未提交实际处理人、处理方法、处理费用等有关实际处理的相关证据,且该部分费用相比工程总价款及欠付工程款都较小亦有相对独立性,因此而进行司法鉴定会造成诉讼拖延以及妨碍双方主要争议的解决,故本案对该问题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已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且案涉工程已封顶,被告应当结清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以本院查明确认的为准,即2938006.33元(8568481.9元+313640元-5944115.57元)。被告提出原告未送交竣工图和结算资料以及未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抗辩意见,但上述义务并非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主要义务,与付款义务没有对等性,故不能据此拒付工程款;但原告确未全面履行上述义务且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就事实已经清楚的部分先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益坤岩土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938006.33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益坤岩土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4元,减半收取计15152元,由被告***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绪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东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