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再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威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海路南威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吴志雄,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贤鑫,该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创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鸿达大厦**北1-3轴。
法定代表人:张广海,该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威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肥创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终4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19)闽民申53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南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贤鑫到庭参加诉讼。创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威公司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终4284号民事判决;2.维持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3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创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创志公司未充分证实讼争18万元款项的基础事实依据以及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二审以《补充协议》、马志君的证人证言及支付宝转账凭证为据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1.南威公司对《补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补充协议》未能证实30万元的基础法律关系,也未约定南威公司支付款项的条件,即案涉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无法确定。另根据创志公司一审庭审陈述,该30万元合作经费的产生是由于创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海找到其哥哥张广树即安徽省财政厅庭长,才顺利招标,故该笔款项涉嫌违法活动,创志公司主张的款项不属于合法权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2.创志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依法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与《补充协议》相印证。(1)《项目合作协议》无任何签章,不具有证据效力。其载明的是“宿州市、宣城市、安庆市和长丰市政府权力清单项目”,与案涉安徽省公安厅四期公安网建设项目相矛盾,无法体现于本案的关联性。(2)支付宝支付凭证是复印件,且未能提供原始载体供法庭核对。且仅能看出付款人是李建,但不能证明收款人信息及款项性质,不能据此认定李建代表南威公司向马志君支付部分经费的事实。即便收款人是马志君,也仅能认定为李建与马志君的个人经济往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如果该5000元与本案有关,马志君在起诉时,理应将该金额从12万元予以扣除,但其并未扣除,由此亦可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3)马志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民事证据效力,应不予采信。马志君是案涉《补充协议》的一方主体,其亦以《补充协议》另案起诉南威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具备证人资格。二、二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创志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案涉款项发生的基础事实,但却未予举证。在此情况下,二审认为应当由南威公司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三、二审错误运用优势证据原则,导致错误判决。南威公司合法获得安徽省公安厅四期网络建设项目的中标资格,不存在与创志公司合作取得项目及合作经费的事实。二审依据无基础事实支撑的《补充协议》、马志君单方陈述及无原审载体核对的支付凭证,认定创志公司的主张更具有证据优势,是错误的。
创志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创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威公司支付创志公司款项1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南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1月16日,南威公司安徽分公司、创志公司、马志君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经三方协商,关于30万元经费问题,更改分配如下:一、乙方创志公司分18万元,丙方马志君分12万元。二、南威公司安徽分公司每次支付资金按照比例费分配:创志公司占比60%,马志君占比40%,譬如支付资金5万元,创志公司占比60%就是3万元,马志君占比40%就是2万元。”李建代表南威公司安徽分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南威公司安徽分公司印章、张广海代表创志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创志公司合同专用章、马志君在该协议上签名。另查明,南威公司安徽分公司已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创志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补充协议》未约定南威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创志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南威公司履行,故创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1.创志公司主张和南威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创志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补充协议》涉及的30万元经费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产生的,即创志公司未能证明该《补充协议》所对应的主合同内容,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确定。2.该《补充协议》体现的是创志公司和马志君之间如何分配30万元,并未约定南威公司支付30万元的条件,各方也未对此进行补充约定,故创志公司要求南威公司支付18万元的条件是否成就无法确定。综上,创志公司应对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创志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安徽省财政厅未通过安徽省公安厅四期网络建设项目1024万元的预算,后来由创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找到其哥哥张广树即安徽省财政厅厅长,才顺利招标,并由南威公司中标并施工,后双方协议南威公司给予创志公司30万元合作经费。若创志公司上述主张为事实,则本案《补充协议》的30万元涉嫌违法活动,协议无效,创志公司所主张的不是合法权益,不应得到保护。据此,判决:驳回创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创志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创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创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判令南威公司支付创志公司款项1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后期利息至款清之日);3.判令南威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创志公司是一家专业经营涉税政务平台公司,南威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多次找到创志公司要求合作。2014年底,创志公司与南威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南威公司安徽分公司为项目主导方,对项目投标、开发、实施等工作,创志公司作为安徽本地的企业,对本省内的相关项目比较了解,协助南威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本省的项目推进,并负责项目关系协调、实施等工作予以配合。在项目合作中,创志公司协助南威公司开发多个项目,并在省公安厅、宣城政务平台项目中创志公司多次与业主单位及其他单位协调相关事宜,保证项目的顺利完成付出了努力。后经协商南威公司安徽分公司同意总计支付创志公司30万作为创志公司的合作经费。另,南威公司安徽分公司已经注销。因马志君是创志公司关联公司的业务经理,关联公司欠马志君12万元业务提成。后经南威公司安徽分公司同意与创志公司及马志君三方达成《补充协议》,该30万经费创志公司与马志君分别得18万和12万。后期创志公司及马志君多次催要该款,均没有结果(马志君微信记录),南威公司支付5000元给马志君。二、南威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创志公司及马志君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5年11月16日,南威公司安徽分公司及工作人员李建均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认可,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南威公司给付款项的义务。三、南威公司安徽分公司已对协议的内容签字认可,举证责任在南威公司。南威公司是南威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总公司,对分公司的业务不清楚,涉案协议未在总公司备案,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责任不在创志公司,该协议的公章及签字均是真实有效,南威公司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四、补充协议未对付款条件进行约定,但是南威公司安徽分公司李建已向马志君支付5000元,其多次向南威公司安徽分公司主张权利,创志公司随时可以主张权利,付款条件成就。
南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2014年南威公司中标承建安徽省公安厅网四期项目,已于2015年6月30日通过验收。2.创志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南威公司应诉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庐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皖0103民初4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
创志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项目合作协议书》,以此证明双方当事人有多个项目合作,本案30万元为项目合作经费;证据二支付宝的支付凭证,以此证明南威公司的员工李建向案外人马志君支付5000元的事实;证据三马志君证言。马志君到庭称,双方当事人经马志君介绍合作项目运作。马志君就职于创志公司的关联公司,因南威公司不按约定付款给创志公司,创志公司称马志君介绍的人不靠谱,不给提成和工资,让马志君向南威公司要款。《补充协议》签订后,南威公司也没付款,马志君打电话向李建催讨,李建才支付5000元。
南威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协议书未加盖公章和签字,其真实性和与本案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二转账记录没有收款人信息,也没有款项性质,即便是李建向案外人转账5000元,也只能认为是李建与马志君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南威公司无关。马志君不具备在本案作为证人的资格,马志君在起诉南威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马志君在另案中主张付款,未扣除该笔款项,若5000元真实存在,马志君一定是清楚,应在该案中予以扣除。
二审认证认为,创志公司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落款无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二审不予确认。马志君系本案《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其到庭所陈述的事实,有创志公司提供的支付宝凭证予以佐证,故对马志君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创志公司诉求南威公司支付18万元款项,应否予以支持?创志公司主张其与南威公司安徽分公司合作承建安徽省公安厅安徽公安网四期建设项目,本案款项系南威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付未付给创志公司的合作经费,提供《补充协议》、马志君的证人证言及支付宝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南威公司对创志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否认《补充协议》的签订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对《补充协议》的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作出合理的解释。由此可见,创志公司的主张与南威公司的抗辩,更具有证据优势,可信度更高,二审予以采纳。南威公司安徽分公司已注销,南威公司安徽分公司从事本案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南威公司承担。故创志公司要求南威公司承担《补充协议》南威公司安徽分公司承诺向其支付18万元款项的责任,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予以支持。综上,创志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诉求改判,二审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创志公司与南威公司安徽分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合作关系欠妥,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3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二、南威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创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款项18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均由南威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南威公司并无异议。南威公司提供证据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3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拟证明马志君是案件利害关系人,其所作的陈述具有倾向性,不能采信。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南威公司应否支付创志公司18万元,即案涉《补充协议》能否作为债权凭证。
本院认为,案涉《补充协议》并未明确讼争18万元的款项性质,而根据创志公司一审庭审陈述“该补充协议是2015年签订的,当时安徽省公安厅四期网络建设项目预算金额为1024万,提交安徽省财政厅预算未通过,后来由原告的法人找到其哥哥张广树(安徽省财政厅处长),才顺利招标,并由被告顺利中标并施工,后原、被双方协议给予原告30万相关的合作经费”,上述陈述已自认违法,双方据此而订立的《补充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创志公司不得因违法而得益,其诉请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终428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3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合肥创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合肥创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恩强
审 判 员 黄 曦
审 判 员 郑 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高海宁
书 记 员 叶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