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211民初2960号
原告:株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白石港翡翠园小区综合楼2-5层4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领取相关文书,申请执行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南威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海路南威大厦2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与庭审,提起反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原告株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南威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实习法官助理**协助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本院分别于2023年7月4日、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47,755.58元(不包含质保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7,097.41元(以347,755.58元为基数,按0.03%/日的标准,自2021年2月21日起暂算至2023年3月1日,实际违约金应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施工建设智慧城市信息化项目(一期)补充协议新增株洲市创业广场智能辅助系统和株洲市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合同总金额为2,897,963.2元;同时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20年9月1日,案涉工程经监理单位、监管单位、用户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单位实际使用。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结算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处理。2021年1月,经原、被告友好协商一致,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第三笔款项(即合同金额的27%),并于2021年2月21日支付其中15%(即434,694.48元),剩余的12%(即347,755.58元)至今未付。原告分别于2022年9月5日、2022年11月23日向被告发出限期支付工程款的催款函,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347,755.58元及质保金86,938.9元。原告已积极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南威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有两个付款条件,即经财审部门或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结论、答辩人收到业主单位相应比例的合同款项。案涉工程尚未通过财审部门或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论,且答辩人仅收到业主单位85%的合同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答辩人与原告未就第三笔款项的支付协商一致,答辩人向原告支付15%的合同款,并不意味着双方对第三笔款项的支付条件进行变更;3、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9-LWWB-0734的《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案涉智慧城市信息化项目(一期)补充协议新增株洲市创业广场智能辅助系统和株洲市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项目的部分建设内容委托乙方施工。2、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为株洲国投智慧城市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产业公司),案涉工程主合同为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的项目合同,主合同对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本合同总金额为2,897,963.2元,除业主单位提出更改并增加费用以外,建设内容的所有费用均视为已包括在合同总价内。第一次付款:合同生效后,甲方收到业主单位30%合同款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金额的30%;第二次付款:各硬件及软件系统开发、部署、调试完成并经相关部门初验合格且甲方收到业主单位40%合同款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金额的40%;第三次付款:财审部门评审或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结论后且甲方收到业主单位27%合同款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金额的27%;第四次付款:硬件三年质保到期后,且甲方收到业主单位3%合同款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3%。4、甲方逾期付款的(有正当拒付理由的除外),每逾期一日,应按照逾期未付款项金额的0.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20年9月1日竣工。2020年10月24日,案涉工程经承建单位、监理单位、监管单位、建设单位验收通过,现已投入使用。2019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第一笔工程款869,388.96元(即合同金额的30%);202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第二笔工程款1,159,185.28元(即合同金额的40%);2021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第三笔工程款434,694.48元(即合同金额的15%)。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463,268.72元,尚欠工程款434,694.48元。原告分别于2022年9月5日、2022年11月23日向被告致函,书面催告被告支付剩余欠付工程款。被告在收函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7月18日,被告(乙方)与国投产业公司(甲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本项目合同金额以财政部门的评审或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的依据进行结算,暂估合同金额为15,625,872.18元;第一次付款:合同生效后,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合同金额的30%即4,687,761.65元;第二次付款:各硬件及软件系统开发、部署、调试完成并经相关部门初验合格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暂定合同金额的40%即6,250,348.87元;第三次付款:财政部门的评审或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出具结果后,二十个工作日内,预留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部分合同金额剩余的3%和创业广场智能化辅助系统部分合同金额的3%分别作为对应内容的质保金后,其余合同实际金额部分一次性支付完毕;第四次付款: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两年运维到期后,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的二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部分合同金额剩余的3%;第五次付款:创业广场智能化辅助系统硬件质保期三年到期后,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部分合同金额剩余的3%。2019年9月4日,国投产业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第一笔工程款4,687,761.65元(即合同暂定金额的30%);2019年12月27日,国投产业公司向被告支付第二笔工程款6,250,348.87元(即合同暂定金额的40%);2021年2月9日,国投产业公司向被告支付第三笔工程款2,343,880.82元(即合同暂定金额的15%);国投产业公司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3,281,991.34元,占合同暂定金额的85%。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合同书》、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及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的流水)、《情况说明》及《催款函》(即原告向被告催款的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快递邮件信息、《工程竣工终验报告》、《项目合同》、兴业银行汇入回单(国投产业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工程款的流水)以及原、被告的当庭***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是否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二、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第一笔、第二笔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第三笔工程款支付条件约定为“财审部门评审或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结论后且甲方收到业主单位27%合同款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金额的27%”。关于审计问题,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合同约定的审计是指被告与发包方(即业主单位)之间的审计,并非系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的审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业主单位主张过审计,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况且,原、被告对于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金额2,897,963.2元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以未经审计主张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业主单位付款问题,被告提出其仅收到业主单位85%的合同款,未达到付款条件,但是,被告的该项免责事由应以其正常履行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为前提,作为业主单位工程款的催收义务人,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确认案涉工程竣工(即2020年9月1日)后至本案诉讼(即2023年6月1日)前,已积极履行以上义务,对业主单位予以催告审计、结算、收款等,甚至于在原告两次书面向其催款后,被告仍未积极向业主单位主张权利,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形,故被告主张其未收到业主单位的合同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已经具备支付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二。
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7,755.58元(不包含质保金)的诉请。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案涉工程应付总金额为2,897,963.2元、已付2,463,268.72元、欠付434,694.48元,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86,938.9元(2,897,963.2元×3%)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7,755.58元,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2、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有正当拒付理由的除外),每逾期一日,应按照逾期未付款项金额的0.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实际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0.03%/日,换算成年利率为10.95%,未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该约定的违约金未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逾期付款按0.03%/日支付违约金的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超过法定利率的保护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考虑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收到业主单位97%的合同款),且被告已举证证明业主单位实际仅向其支付85%的工程款,以及案涉工程竣工后被告向业主单位主张权利需要一定的期限,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日利率0.03%的标准,从2023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费的诉请。首先,双方对于该费用的承担无合同约定。其次,原告为主张权益采取相应措施必然产生一定费用,权益的实现必然伴随着成本的投入,但权益的实现存在多样性,路径和方式并不同一,具体到提请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可通过支付诉讼担保费的方式由相关担保公司出具保函促使法院启动诉讼保全措施,也可以金钱、不动产等作为诉讼保全措施中的担保物,诉讼担保费不是原告主张权益的必然支出,该费用系原告自主选择产生,其要求被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威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株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7,755.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日利率0.03%的标准,从202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株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72元,减半收取3,836元,由原告株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90.5元,被告南威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45.5元。保全费2,644元,由原告株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6元,被告南威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实习**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