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3民初10208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劭杰,系广东鹏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进,系广东鹏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
被告:***,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
被告:高盛达(福建)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张定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系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煌,系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与被告***、***、高盛达(福建)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劭杰、被告高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广州亚运城项目工地工资33114元。2、三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工资利息;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受***、***聘请到高盛达公司的装修工程现场做工,具体工作时间与工作内容由***、***负责安排。在工程结束后,***、***与高盛达公司结算部分工程款后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的工资。高盛达公司称需要由***、***与其结算工程款后方可支付员工工资。三被告相互推诿,其长期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违反劳动法等法律规定。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无答辩,无提供证据。
被告高盛达(福建)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高盛达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高盛达公司与开平市月山镇伊迪卫浴五金器材厂(以下简称伊迪卫浴)签订的是家居报价清单,系买卖合同。伊迪卫浴指定***作为收款人,指定***的账户为收款账户。二、高盛达公司不需要聘请劳动工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伊迪卫浴作为家具的卖方依据约定应当提供家具安装服务。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到高盛达公司承担的工作范围内从事劳动。四、如果原告有到高盛达公司承揽工作范围内从事劳动,也与高盛达公司无关。原告提到其是受***、***聘请。***、***作为伊迪卫浴的代理人,代表伊迪卫浴聘请原告提供劳务。五、伊迪卫浴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欠付的劳动报酬应由伊迪卫浴承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伊迪卫浴有欠其劳动报酬。六、高盛达公司已经向伊迪卫浴支付相应货款。七、高盛达公司向伊迪卫浴购买的镜柜、洗手台的安装不需要相关资质,伊迪卫浴可以对镜柜、洗手台进行安装。
经审理查明,因拖欠工资问题,原告等10人于2018年9月29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穗劳人仲案不[2018]第373-3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高盛达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开平市月山镇伊迪卫浴五金器材厂(乙方)于2017年8月5日签订了《家具报价清单》,其中清单尾部显示有“东莞大岭山农行***62×××76”,乙方代表人处为***签名。其上记载主要内容如下:项目名称为番禺亚运村,货品为洗手台、镜柜,报价总额为447282元;报价含安装、运输,工期从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9月25日,安装完成甲方验收合格支付至95%,余款是保质金,一年后付清等等。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经***、***联系,于2017年7月起到高盛达公司所承包位于番禺区亚运城的工地从事上述《家具报价清单》所示的洗手台、镜台的安装;与***约定按照每日300元计算工资,除去***平时支付的生活费外,尚有工资被拖欠。为此,其提供了设计图纸、工时记录单、施工现场图、证明、2018年7月12日人民调解笔录以及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欠条等证据。其中,1、工时记录单由***手写其总工资38100元、总借支4986元,还欠本人工资33114元;2、2018年7月12日人民调解笔录以及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显示,甘某、周祖洪、温圣贵、蔡忠样、李明生等五人与***在石基派出所调解情况,其记载的内容主要为:***请了甘某等5人帮其公司装修番禺亚运城天荟楼房第四栋房屋,工期从2017年11月至12月27日,***拖欠甘某等五人劳务费共计44898元,因2018年7月12日甘某等人向***追讨发生纠纷,要求到派出所调解处理;最后调解不成,双方同意到劳动部门处理;3、欠条上记载因做亚运城天荟城4栋卫生间洗手台、镜柜安装工程尚欠甘某、周祖洪、温圣贵、蔡忠样、李明生等五人安装工资,该欠条尾部写有:以上工资数目以老板确认为准,***,2018年7月13日;4、证明由证人甘某出具,其证实其与***等10人均由***、***招聘在高盛达公司承包的广州亚运城工程项目工地打工。高盛达公司称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从上述证据可见系***、***聘请原告,与高盛达公司无关。高盛达公司称,其向案外人伊迪卫浴购买卫浴产品,由伊迪卫浴负责安装;伊迪卫浴指定收款人为***,高盛达公司已经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作为卖方伊迪卫浴的代表签订了合同;高盛达公司没有聘请原告等人,没有向其支付工资的义务。为此,高盛达公司提供了收据、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等证据。上述收据、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显示高盛达公司通过周某莉的账户向***的账户转账支付款项,由***或***在收据收款单位处签收。其中日期为2017年8月26日、2017年9月18日的收据显示高盛达公司支付亚运城洗手台、镜柜项目预付款分别为8万元、5万元,收款单位处有***签名并盖有“开平市月山镇伊迪卫浴五金器材厂”的印章;2017年8月26日、2017年9月18日周某莉的账户向***农业银行账号62×××76分别转账8万元、5万元。原告对高盛达公司提供的上述收据以及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均不确认,其表示不清楚上述款项是否实际支付,其是按照***指示在现场核对数据并在家具报价清单上签字,其签收时家具报价清单上已盖有伊迪卫浴的公章。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经由***、***雇请到高盛达公司承揽的工地工作,***、***拖欠其劳务报酬33114元,提供了设计图纸、工时记录单、施工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案件中合并审理的其它工人甘某亦确认其与原告等10人均由***、***招聘在高盛达公司承包的广州亚运城工程项目工地打工且***、***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原告已就其主张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故原告要求***、***支付劳务报酬3311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上述劳务报酬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高盛达公司应否共同承担劳务报酬支付责任问题。从高盛达公司与伊迪卫浴签订的《家具报价清单》可见,高盛达公司系购买洗手台、镜柜等产品,其并不负责产品的安装。原告经***、***雇请从事上述卫浴产品的安装。没有证据显示系高盛达公司雇请原告到工地工作。综上,原告要求高盛达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报酬以及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33114元以及利息(利息以33114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欧阳志萍
人民陪审员 梁 振 荣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毅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