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黔0382执1508号
申请执行人:**新宁酒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坛厂街道樟柏社区配套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曾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遵义市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书。
法定代表人:何本荣。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黔0382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新宁酒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遵义市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遵义市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新宁酒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案款260000.00元(利息另计),诉讼费2450.00元,执行费3837.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遵义市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司法网络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劵、工商总局、交通管理等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在其住所地无房屋登记信息,尚未找到被执行人遵义市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5月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遵义市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和限制消费进行信用惩戒。现被执行人遵义市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房产、无银行存款和车辆登记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其申请予以准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新宁酒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遵义市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浩
审判员 柯勇贤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