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6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9月28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安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土城镇美酒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577110474J。
法定代表人:肇广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美林,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灯树,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泸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同民镇长虹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569210416F。
法定代表人:廖晓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习水县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土城镇高坪村4组(白酒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714344374X。
法定代表人:周诗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深圳,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行政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3066295900X9。
法定代表人:陈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玥,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土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习水县土城镇团结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30009536928Q。
法定代表人:李文杰。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习水县经济贸易局,住所地:遵义市习水县杉王街道虹顶社区红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300095364341。
负责人:王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习水县土城镇白酒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宋刚。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遵义市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书香华庭1-4-G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7143512835。
法定代表人:何本荣。
上诉人***、贵州安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习水县泸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仙公司)、贵州省习水县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糊涂仙公司)、习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习水县政府)、习水县土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土城镇政府)、习水县经济贸易局(以下简称习水经贸局)、习水县土城镇白酒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土城白酒园区管委会)、遵义市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0330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泸仙公司、小糊涂仙公司、安酒公司连带向上诉人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014年7月20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537556.5元,2020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2553575.42元为基数计算,按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上诉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上诉人没有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双方对工程款的金额尚存争议、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款凭证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利息请求错误。上诉人已多次通过口头、书面等方式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自行结算的竣工决算报告,有证人证言、律师函、邮寄回执、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撤诉的裁定书、习水经贸局的承诺书等予以佐证,且即便上诉人未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泸仙公司、小糊涂仙公司、安酒公司也应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涉案工程系三被上诉人联合发包、联合建造共同使用,三被上诉人是该涉案工程的联建主体。因泸仙公司、小糊涂仙公司、安酒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付款责任约定不明,同时涉案工程系三家公司共同使用不可分割,故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属于不可分之债。三家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安酒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污水处理厂的业主,对上诉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答辩人使用污水处理厂是与运营公司签订协议支付污水处理费有偿使用,不能以答辩人使用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工程款;二、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康泰公司,因该公司与泸仙公司、小糊涂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未提供施工结算资料,也没有开具发票,所以发包单位有权拒付工程款,假设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也不能应承担利息;三、上诉人约定不明,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小糊涂仙公司辩称,康泰公司应当提交结算资料让发包方进行审核,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康泰公司没有履行其相应的义务,三家酒业公司无法对其工程价款进行审计结算,所以过错在于康泰公司,而上诉人挂靠康泰公司的事实答辩人是在本案诉讼才知晓;利息问题不应支持上诉人的意见,同意安酒公司第二、三点意见,答辩人已经向白酒管委会支付692万元的工程款,远远超出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应当承担的工程款项,即使经法院审查应当支持工程款利息,答辩人也不应承担。
泸仙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认可小糊涂仙公司的意见,不应支持上诉人的利息。
习水县政府辩称,答辩人不是被上诉人,本案与答辩人无关。
习水经贸局辩称,答辩人既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案涉建设项目的业主,更不是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主体,答辩人不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土城镇政府、土城白酒园区管委会、康泰公司未予答辩。
安酒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康泰公司以外的其他当事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以康泰公司名义与小糊涂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仅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而对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第三人不履行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的责任。安酒公司与南风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厂运营合同书》,只能说明上诉人是污水处理厂的用户。即使政府曾经协调上诉人与小糊涂仙公司、泸仙公司共同分担费用,也应该是小糊涂仙公司承担责任后再向上诉人主张,更何况上诉人从未同意分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涉案工程款支付责任错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一审已经查明安酒公司多年来一直在使用涉案污水处理厂。虽然安酒公司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结合泸仙公司、小糊涂仙公司以及主管部门习水经贸局的陈述,三家酒业系涉案工程的联建主体,应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二、安酒公司认为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污水处理厂运营合同书》只能说明其是污水处理厂的用户、不能证明是污水处理厂的业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安酒公司与南风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厂运营合同书》将其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交由南风公司处理的前提条件是安酒公司系该污水处理厂的业主,否则南风公司无权使用涉案污水处理厂。三、根据民法典适用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由三家酒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小糊涂仙公司辩称,一、安酒公司虽未签订合同,但是三家酒厂联建是事实,且安酒公司承担十一分之四的工程比例;二、安酒公司提出答辩人与泸仙公司、康泰公司签订的建工合同对其承担比例约定的问题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一审已经提交证据,两份合同并未约定安酒公司承担比例,且安酒公司已经向白酒园区支付一定的工程款;三、安酒公司现在是否建成更大的污水处理厂与2014年三家是否联建无关,由南风公司运营管理涉案污水处理厂收取安酒公司相应的管理费,同时也收取了答辩人与泸仙公司的管理费,不能以此说明安酒公司与涉案的工程不具有业主关系。
泸仙公司辩称:同意小糊涂仙公司意见。
习水县政府辩称:同意小糊涂仙公司意见。一审判决正确,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习水经贸局辩称,一、答辩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基于政策要求和环保要求组织三个公司联合建设本案的项目,同时基于三个公司内部的约定确定各自的份额,其中小糊涂仙公司和泸仙公司已经与***的建设公司签订相应的合同,但是安酒公司未针对自身的份额未与***签订相关建设合同,但是其相关的份额在多次的座谈纪要上予以认可,具体详见座谈纪要;二、安酒公司支付运营费是基于工程建设完成后三个酒业公司不能自行运行,所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外包给运营公司,不仅是安酒公司支付了运营管理服务费,同时其他两个公司也支付了运营管理服务费,因此安酒公司以此主张不是业主不能成立。
土城镇政府、土城白酒园区管委会、康泰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泸仙公司、小糊涂仙公司、安酒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278387.53元,并以3278387.5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向***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之日止的利息419万元;二、泸仙公司、小糊涂仙公司、安酒公司连带向***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3278387.5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12月6日之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32.7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泸仙公司、小糊涂仙公司、安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0日,***挂靠在康泰公司名下,以康泰公司名义与贵州省习水县云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云峰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将习水县白酒工业园区污水处理站建筑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康泰公司(乙方)合同约定,建设地点:习水县土城镇高坪村(白酒工业园区),建设内容:为习水县云峰酒业、安酒酒业、泸仙酒业三家共同出资联建白酒工业园污水处理站建筑工程,主要内容为平场、防洪堤、污水处理设施基础及水池、设备及操作控制系统房屋,总建筑面积约1200平方米,结构为钢筋混凝土结构。承包范围:由发包人确认的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建筑物防雷安装工程以及图纸要求的其他附属工程。承包方式:以承包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施工图范围内和因施工涉及到的风险、提交符合国家及相关部门要求的竣工验收所需资料,所承包工程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检测验收。工程款造价暂定450万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实结算。发包人按污水处理站联合投资协议所占比例即总工程款的5/11承担工程款。工程款的支付: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按月提交付款申请书,发包人接到付款申请书后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支付至已完工程量总价款中应由发包方承担部份的80%,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后一周内,支付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5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承包人提交付款申请,发包人接到付款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余款(以上款项均为无利息金额),承包人在收取工程款时必须向发包人提供与所收工程款数额相当的完税发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必须以承包人财务出具的收款凭证为拨付依据。合同上明确本工程由***负责施工管理。合同还约定了施工与设计变更、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在该合同尾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同日,康泰公司与泸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与云峰公司的基本相同,不同的是泸仙公司总工程款的2/11承担工程款及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5月2日下旬,***向泸仙公司、小糊涂仙公司、安酒公司主张拨付工程款,经项目监理机构盖章签字审核拨付工程进度款795259元后,交泸仙公司、小糊涂仙公司、安酒公司且三方均有其工作人员签字予以认可。于2014年6月30日***施工完成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20日***以康泰公司名义要求酒厂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包含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主体分部、基础分部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该验收意见书中泸仙公司、小糊涂仙公司、安酒公司单位均有其工作人员签认确认。***于2019年7月11日提起诉讼,后***于2019年12月以经贸局要组织协调为由,撤回起诉,予以准许。2020年6月19日,***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审理中,***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经法院委托遵义天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遵天价评字(2021)年第003号《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价格评估方法采用“成本法”进行计价,工程造价为9553575.42元(包含确定工程造价9263690.65元,暂定工程造价289884.77元)产生鉴定费143000元。在本案污水处理厂建设间,习水县土城白酒工业项目建设协调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以污水处理站前期建设筹款事宜,分别向小糊涂仙酒业、泸仙酒业借款,详情如下:
时间出借人借款金额(单位:万元)打款时间打款金额(单位:万元))
2013年8月23日小糊涂仙公司202013年8月28日70
泸仙公司50
2014年1月26日小糊涂仙公司402014年1月28日62
泸仙公司22
2014年4月11日小糊涂仙公司1402014年4月9日70
2014年4月10日70
2014年6月18日小糊涂仙公司1002014年6月18日100
2014年6月23日小糊涂仙公司1002014年6月23日100
2014年7月28日小糊涂仙公司802014年7月25日60
2014年7月28日20
2014年10月8日小糊涂仙公司1402014年10月8日140
合计692
备注打款单位均为小糊涂仙公司
***已收到工程款700万元,所收工程款均是通过指挥部或习水经贸局以借款方式获得。指挥部或习水经贸局所付款项均是向小糊涂仙公司、泸仙公司借款方式获得的款项。小糊涂仙公司在涉案工程修建中起统领作用,负责工程修理的管理协调。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
在审理中,***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安酒公司、小糊涂仙公司、泸仙公司账户资金327万元,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并冻结了泸仙酒业账户内资金30万元,执行实施部份保全结案。
另查明:安酒公司2020年5月14日前的名称为贵州安酒度集团赤水河有限公司。
小糊涂仙公司2016年12月9日前的名称为贵州省习水县云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
土城管委会是习水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2013成立指挥部,现土城管委会已撤销,其职能有经开区、经贸局和土城镇政府承继。
安酒集团赤水河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变更为安酒公司。
再查明:2014年1月8日,云峰公司(小糊涂仙公司)与贵州南风环境保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风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云峰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习水县白酒园区污水处理站的项目工程设计、污水管设计图、设备材料的釆购及制造、安装工程施工、调试运营、监测验收、质量保障、协助云峰公司办理项目环保验收等手续的事项发包给南风公司。2015年,云峰公司(甲方)与安微南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承包运营管理协议》,委托运营习水县土城镇白酒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承包甲方已建好并验收合格的习水县土城镇白酒工业园区生产综合废水处理厂运营管理工作,并负责维护污水处理厂的相关设备设施,甲方授权乙方享有独有的经营权,甲方按6元/立方米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污水服务费。2017年3月14日,小糊涂仙公司与南风公司签订《污水处理费用收取协议》,甲方委托乙方运营习水县土城镇白酒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甲方向乙方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鉴于污水处理厂进水量因甲方生产投入量较小未能达到设计水量,按保底水量4167立方米/月,单价6元/立方米进行计算,按25000元进行收费。2019年1月1日,小糊涂仙酒业(甲方)与南风公司(乙方)签订《托管运营合同书》,甲方将产生的污水交由乙方处理,甲方向乙方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服务费计算标准为:(一)当污水进水量低于设计进水量30%(即三家酒厂合计进水量低于330m3/d)时的收费标准,甲方全年合计进水水量在21600m3以内,污水处理服务费按照月13000元收取费用,超出部分水量按照3元/立方米计费收取;(二)当污水进水量大于等于设计进水量30%(即三家酒厂合计进水量大于等于330m3/d)时,由甲乙双方另行约定。
2016年12月24日,安酒公司(甲方)与南风公司(乙方)签订《收费协议》,甲方将产生的污水交由乙方处理。甲方向乙方支付污水处理费,由于污水设计进水量为400立方米/天,当污水处理厂进水量低于设计进水量70%(即280立方米/天)时,污水处理服务费=10000元/月+具体水量(按提升泵站前的统量表统计的当月水量为准)×3元/立方米;当污水进水量等于或高于设计水量70%时,污水处理费=具体水量×5元/立方米。2019年4月18日,安酒公司与南风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厂运营合同书》,甲方将产生的污水交由乙方处理,甲方向乙方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服务费计算标准为:(一)当污水进水量低于设计进水量30%(即三家酒厂合计进水量低于330m3/d)时的收费标准,甲方全年合计进水水量在43200m3以内,污水处理服务费按照月21000元收取费用,超出部分水量按照3元/m3计费收取;(二)当污水进水量大于等于设计进水量30%(即三家酒厂合计进水量大于等于330m3/d)时,由甲乙双方另行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借用康泰公司资质,以康泰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承包,其与小糊涂仙公司和泸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应予支持。因工程款未经双方结算,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即工程造价9553575.42元,作为定案依据。***已共计收到工程款700万元,还应收工程款2553575.42元。
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因***与小糊涂仙公司和泸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该合同无效,但***是根据该合同约定请求支付价款的,本案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即小糊涂仙公司承担总工程款的5/11,为9553575.42元×5/11=4342534.28元,泸仙酒业承担总工程款的2/11,为9553575.42元×2/11=1737013.71。安酒公司虽然与***没有合同关系,但根据污水处理厂的修建目的,使用情况,土城管委会和经贸局的陈述,结合其他被告的陈述以及小糊涂仙公司和泸仙公司与***签订的合同载明的建设内容、以及工程款支付证书、竣工验收报告中的意见书和签到表看,应认定安酒公司为污水处理厂的业主方之一,应承担总工程款的4/11,为9553575.42元×4/11=3474027.43元。根据合同合约,在支付工程款时,***应向小糊涂仙等公司出具完税发票。习水县政府、土城镇政府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污水处理厂的业主方,***诉请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土城白洒工业项目建设协调指挥部(管委会)作为白酒工业项目建设协调单位,收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并支付给承包人的行为,仅仅是协调督促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涉案工程业主方小糊涂仙公司、泸仙公司、安酒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虽然涉案项目是共同联建,但业主方与***签订的合同是分开签的,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三家公司仅承担自己承担的部分,故对***要求连带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为此,由于小糊涂仙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故在本案中不在承担支付责任。尚差欠***的工程款泸仙公司和安酒公司按承担比例进行支付:即泸仙酒业为851191.81元,安酒公司为1702383.61元。
对***主张的利息,由于***没有向三家公司提供竣工决算的依据,工程款的金额双方尚存争议,且按合同约定***应向三家公司出具收款凭证作为拨款依据,对此***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贵州安酒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2383.61元。二、限被告习水县泸仙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1191.8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68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鉴定费由143000元,共计214368元,由原告***负担100000元,被告贵州安酒股份有限公司76425元,被告习水县泸仙酒业有限公司37943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小糊涂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8月6日习水县土城文化旅游创新区专题会议纪要、2015年9月15日土城白酒园区管委会会议纪要、习水县土城镇白酒工业园区协调指挥部向安酒公司发送的关于土城白酒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相关事宜的函、关于园区污水处理站建设急需筹集资金的函以及土城白酒管委会关于污水处理协商的函,证明2013年7月在白酒园区管委会的协调下确定的以泸仙公司、云峰公司(即小糊涂仙公司)、安酒公司分别按十一分之二、十一分之五、十一分之四的比例共同出资建设污水处理厂的事实。建成的污水处理厂是每日1100吨,根据三个公司的产能,泸仙公司处理200吨,云峰公司(即小糊涂仙公司)处理500吨,安酒公司处理400吨,由此形成前述出资比例。***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安酒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并未同意政府部门要求安酒公司承担十一分之四的比例,故小糊涂仙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小糊涂仙提交的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应予采纳。
本院根据前述证据、一审卷宗中的《主体分部工程验收意见书》、《(基础分部)竣工验收人员签到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小糊涂仙公司、泸仙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本案一审的立案审批表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22日,习水县土城白酒工业项目建设协调指挥部向安酒集团发函载明:“安酒集团:2013年7月土城白酒园区协调指挥部为了秉持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落实县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指示精神:园区内由企业联建污水处理厂,委托第三方运行。为此,土城白酒园区协调指挥部就工程规模、选址、设计、勘探、考察、筹资等问题多次召集入园企业云峰、安酒、泸仙进行研究,并达成一致,共同筹资建设污水处理厂,具体情况如下:1、投资规模为1800万元,建设规模为日处理污水1100吨,其中:泸仙200吨,云峰500吨,安酒400吨;2、按出资比例,按出资比例享有产权,泸仙占2/11,云峰占5/11,安酒占4/11;3、由3家企业方自主选择承建方和设备安装及运行方……”。
2014年6月30日,***修建的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安酒公司厂长吴仕英与云峰公司、泸仙公司的工作人员参加了竣工验收,并在验收意见书上签字。验收意见书上载明涉案工程无质量问题,验收合格。
小糊涂仙公司、泸仙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第四条:工程价款付款(以下付款均按发包人所承担的比例金额计算)一、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按月提交付款申请书,发包人接到付款申请书后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支付至已完工程量总价款中应由发包方承担部分的80%;二、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后一周内,支付至经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审核单位)和承包人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总价的95%;三、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贰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承包人提交付款申请,发包人接到付款申请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80%的保修金;保修期满5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承包人提交付款申请,发包人接到付款申请书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余款但并不免除承包人对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所述项目的保修责任(以上款项均为无利息金额)。四、承包人在收取工程款时必须向发包人提供与所收工程款数额相当的完税发票……”。
***起诉本案的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安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工程款支付责任及责任比例为多少;二、泸仙公司、小糊涂仙公司、安酒公司是否应当连带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焦点一。涉案污水处理厂系泸仙公司、小糊涂仙公司、安酒公司在习水县政府的协调下自愿根据使用量分别按2/11、5/11、4/11的出资比例共同出资修建并享有对应比例产权的工程。虽然安酒公司未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与小糊涂仙公司、泸仙公司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完成了包括安酒公司的产权比例在内的全部涉案工程,安酒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的验收并实际进行使用,应视为安酒公司认可并接收了***的施工行为和施工成果。由此,安酒公司与***已就安酒公司享有的涉案工程4/11的份额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小糊涂仙公司、泸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安酒公司事实上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已向三家酒业公司交付验收合格的工程后,有权要求三家酒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结合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结果认定安酒公司应按4/11的产权比例向***支付工程款1702383.61元正确。安酒公司认为小糊涂仙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并不能对其产生拘束力、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本院认为,安酒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并非基于小糊涂仙公司、泸仙公司与***签订的合同,而是基于其与***形成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其在政府的协调下与小糊涂仙公司、泸仙公司按照涉案工程的使用量达成的出资比例和产权分配比例,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安酒公司认为根据其与南风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厂运营合同书》,其只是涉案工程的有偿使用人,并非业主,因南风公司仅是涉案污水处理作业的承包方,故安酒公司向南风公司支付排污处理费用的行为并不能否定安酒公司系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相反,该协议进一步说明安酒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业主方之一,故其应当支付涉案工程款。安酒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因泸仙公司、小糊涂仙公司、安酒公司与***在本案诉讼前未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涉案应付工程款在本案诉讼中经鉴定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中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结合三家酒业公司中仅有泸仙公司和安酒公司尚差欠***工程款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已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替代的事实,故应由泸仙公司、安酒公司从***起诉本案之日起即2020年6月19日起分别按照未付工程款851191.81元、1702383.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要求泸仙公司、安酒公司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应予纠正。因泸仙公司、小糊涂仙公司、安酒公司就涉案工程通过书面协议或履行行为确认的方式分别与***对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约定,故涉案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非连带债务,***要求三家酒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0330民初2629号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二、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0330民初2629号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由习水县泸仙酒业有限公司以未付工程款851191.81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四、由贵州安酒股份有限公司以未付工程款1702383.61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滔
审 判 员 袁晶晶
审 判 员 娄 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艳丽
书 记 员 饶正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