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民申48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红花岗区恒源建筑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民政村沙湾组。
经营者:黄涛,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智兴,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一审第三人:遵义市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书香华庭1-4-G号房。
法定代表人:何本荣,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红花岗区恒源建筑租赁站(以下简称恒源租赁站)因与被申请人***、***、朱智兴及一审第三人遵义市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民终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源租赁站申请再审称,在恒源租赁站起诉康泰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黔0302民初5839号案件的调解笔录中,康泰建筑公司明确陈述涉案建筑材料为***、***、朱智兴挂靠康泰建筑公司进行习酒园项目施工所用,原审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恒源租赁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康泰建筑公司属于挂靠关系错误。二审结束后,恒源租赁站从习水县人民法院调取的朱智兴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康泰建筑公司签订的《习酒园项目工程款及停工损失结算协议书》有效一案起诉状,以及被申请人与康泰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进一步证明被申请人挂靠康泰建筑公司进行习酒园项目施工的事实。据此,恒源租赁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恒源租赁站所提新证据是否成立;(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一)关于恒源租赁站所提新证据是否成立的问题
恒源租赁站申请再审时,提交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黔0302民初58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和(2017)黔0302执195号《执行裁定书》,被申请人朱智兴与康泰建筑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恒源租赁站与康泰建筑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原审判决书等材料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的规定,恒源租赁站提供的上述材料,形式上不属于新证据。故恒源租赁站所提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本案中,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纠纷,恒源租赁站曾以康泰建筑公司为被告起诉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主张其与康泰建筑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并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由康泰建筑公司返还建筑材料、支付租赁费等费用,该案已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作出的(2016)黔0302民初58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并生效,现因康泰建筑公司已经歇业导致上述调解书确定的标的物无法执行,恒源租赁站又基于涉案租赁合同,以***、***、朱智兴与康泰建筑公司成立挂靠关系为由,要求***、***、朱智兴承担2016年8月23日之后的租赁费用。本院认为,因恒源租赁站在上述诉讼中未将***、***、朱智兴列为共同被告,也未向法院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原审对其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恒源租赁站所提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源租赁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红花岗区恒源建筑租赁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丽
审判员 吴宝林
审判员 刘荟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贤凯
书记员武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