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异议人某某、某某与申请执行人遵义市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遵义市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黔27执异36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9年1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牛场坝乡任家坪村方家山组。
异议人(案外人):***,女,197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牛场坝乡任家坪村方家山组。
申请执行人:遵义市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书香华庭1-4-G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14351***-3。
法定代表人:何本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遵义市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万豪国际D栋9-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瓮安县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珠藏镇广场宾馆一层,组织机构代码05708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遵义市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遵义市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瓮安县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2018)黔27执14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遂查封被执行人瓮安县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项目元亨新街的17套房屋,并于2018年8月13日对该查封房产发起网络司法拍卖,现案外人***、***不服该执行措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被拍卖房屋的其中X号楼X-XX号房、X-XX号房系其全款购买,请求撤销拍卖。
为支持其主张,异议人提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已付房款收据复印件、已付维修基金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已付清全部购房款项及已交纳房屋维修基金,以此排除执行。
本院查明,2014年2月8日,买受人***、***与出卖人瓮安县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瓮安县珠藏镇中街项目名称为元亨新街的X号楼X-XX号房、X-XX号房,双方约定出卖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房屋,买受人于当日一次性付清购房全款,并交纳房屋维修基金。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本案异议人已于法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已支付全部价款,交纳维修基金视为对标的房屋合法占有,亦无证据证明因其本身原因而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故其所提异议理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瓮安县珠藏镇元亨新街项目X号楼X-XX号房、X-XX号房的强制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姚斌
审判员周刚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朱一帆
书记员*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