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双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双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23民初1127号
原告:贵州双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贵州振华科技大厦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09609016Q。
法定代表人:戚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龙、孙正琼,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安顺市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瀑韵天城A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169274187XM。
法定代表人:曹洪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军,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双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双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孙正琼、被告贵州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双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贵州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双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25,8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结算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5月13日为人民币985,741.03元,以上金额暂合计人民币1,411,633.0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贵州双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安顺市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开发了“黄果树新城中心商业区”项目,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将该项目部分消防及通风系统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2011年4月、2011年7月、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就黄果树新城中心商业区项目A地块、BD地块、EFG地块分别签订了《消防及通风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黄果树新城中心商业区项目A地块、BD地块、EFG地块消防及通风系统工程,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做出了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2019年9月、11月,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工程项目进行了工程结算,A地块、BD地块、EFG地块的审结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220,384元、人民币5,483,508元、人民币2,890,000元,共计人民币10,593,892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0,168,000元,欠付工程款人民币425,892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上所请。
被告贵州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25,892元属实。被告结清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原告未开具人民币3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给被告,原告违约在先,故违约时间应当从原告补清发票之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黄果树新城中心商业区项目消防及通风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将黄果树新城中心商业区项目A地块消防及通风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黄果树新城中心商业区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将黄果树新城中心商业区项目B、D地块消防及通风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B、D地块合同签订施工补充协议。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黄果树新城中心商业区二期消防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将黄果树新城中心商业区项目E、F、G地块消防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工程款支付办法:留合同总价款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款不计取利息,保修期满余额一次性返还。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共计为人民币10,593,89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16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25,892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施工承包合同、消防备案查询结果单、结算协议、扣款明细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双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贵州双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案涉工程已进行结算,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贵州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25,892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25,892元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留结算总价款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取利息,保修期满一次性返还”。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价款人民币10,593,892元的5%即为人民币529,694.6元,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25,892元在工程质量保修金人民币529,694.6元范畴内,属工程质量保修金,不应计取利息。原告诉讼主张被告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25,892元给原告贵州双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贵州双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52元,由原告贵州双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11元,被告贵州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4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贵州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兆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