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双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双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32民初311号

原告:贵州双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戚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媛,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榕江县。

原告贵州双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轮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11455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2日,被告借用原告资质与天柱县坐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坐标房开)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向被告预付工程款10万元,但被告挪用该款却未如期开工。2019年8月14日,坐标房开将原告、被告起诉至锦平县法院,2019年11月11日锦平法院作出(2019)黔2628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被告连带返还坐标房开工程款10万元。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锦平法院从原告账户扣划102550元而结案。鉴于被告系实际施工人,10万元工程款亦由被告收取并挪用,原、被告就偿还原告垫付执行案款的偿还事宜,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欠款偿还协议》及欠条,双方约定:被告欠付原告102550元;分两次偿还,2020年7月30日前偿还5万元,2020年10月1日前偿还52550元;被告自愿支付原告公司信用损失及冻结资金占用损失12000元。上述债务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4月12日,被告***借用原告双轮公司的资质,与天柱县坐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坐标房开将锦平县敦寨老水泥厂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A2栋、A4栋、A5栋的整体消防验收和A2栋的消防排烟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干包价52万元,签约三日内预付工程款10万元(后已按约定转款至***的账户)。另外,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向***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授权***为消防公司的代理人,委托其处理锦平县敦寨老水泥厂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A2栋、A4栋、A5栋消防工程项目的管理和验收,负责A2栋的消防排烟施工,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均由***本人咨询处理,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的事务,我公司均予以承认”。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一直未开工,2019年8月14日,坐标房开将原告、被告起诉至锦平县法院,2019年11月11日锦平法院作出(2019)黔2628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被告连带返还坐标房开工程款10万元。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锦平法院从原告账户扣划102550元(包括属执行标的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而结案。鉴于被告系实际施工人,10万元工程款亦由被告收取并挪用,原、被告就偿还原告垫付执行案款的偿还事宜,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欠款偿还协议》,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双方约定:被告欠付原告102550元;分两次偿还,2020年7月30日前偿还5万元,2020年10月1日前偿还52550元;被告造成原告公司信用损失及冻结资金占用费损失,被告自愿赔偿12000元给原告,并于2020年10月1日前付清。上述债务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原告遂于2021年3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消防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2019)黔2628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银行电子回单、执行(结案)通知书、《欠款偿还协议》及欠条(原件)、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双轮公司的资质,与天柱县坐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收取10万工程预付款后挪为他用,未能如期施工,房开公司向锦平县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属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锦平法院作出(2019)黔2628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被告连带返还房开公司工程款1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锦平法院从连带责任人即原告的账户中扣划102550元(包括属执行标的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而结案。由于被告收取预付款却未能如期施工,其在案涉无效合同中存在过错;按照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关于“甲、乙双方内部协议未解除的时间内,乙方出现与本项目有关的纠纷,诉之法院或其他诉求的,乙方按诉讼方索赔金额的百分之百等额赔付给甲方,甲方名誉及相关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的约定,原告因本案被扣划的款项以及造成的损失,其有权向被告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第2款关于“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欠款偿还协议》,约定(2019)黔2628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款由被告承担,实际上是对原、被告所担的责任份额进行划分及明确,另外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公司信用损失及冻结资金占用费损失共计12000元,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案涉《消防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欠款偿还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债务114550元(即102550元+12000元),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以及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14550元给原告贵州双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12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上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卢思芳

书记员 彭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