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双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盛云科技有限公司、**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民终5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177号金尚壹号大厦三十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市云岩区黔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前,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白礼佐,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双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戚裕,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贵州双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江源大厦1002室。
法定代表人:**春,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北京西路38号1单元21-28楼。
法定代表人:曾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飞,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久,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盛云科技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盛云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双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轮消防公司)、贵州双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双轮消防六盘水分公司)、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建投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立案后超过六个月才作出判决,审理期限超过法定期限,已经影响了本案的公正裁决,明显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及工作证均系复印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上诉人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更达不到其证明与上诉人存在任何关系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被上诉提交的证据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证据不足;本案中,证人梁某1、梁某2未出庭作证,未向法院提交其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的任何证明,也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证言不能采信;3、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的鉴定标准系《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而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并非因工致残,其伤情也没有经过劳动部门工伤认定,不应当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该司法鉴定文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前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盛云公司应当承担**前的损害赔偿责任。**前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前在贵州省博物新馆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作,并在上班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工资由盛云公司员工***发放,虽**前与盛云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前所从事的消防安装工作是盛云公司所承包的消防工程的部分,盛云科技与**前存在雇佣关系,故应对**前因劳务而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盛云公司在一审中对**前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双轮消防公司、双轮消防六盘水分公司均辩称,我方无过错,未承建涉案工程。
金阳建投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发给具有相关建设资质的中建三局,发包行为合法有效,没有任何过错,工程发包后施工安全等相应的风险一并转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中建三局辩称,1、中建三局与**前不存在雇佣关系、劳动关系等法律关系,我方不是法定的适格赔偿主体;2、盛云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具有合法有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件,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中建三局的分包行为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层层分包行为,中建三局已通过合同约定等手段对盛云公司尽了相应的监督和管理义务,不存在管理过错。故中建三局不存在管理过错,无需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60572.06元(其中医疗费、医疗器械费1237元、误工费180天×42815÷12÷30天=21407.4元,护理费90天×28437元÷12÷30天=7109.1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100天=6500元,营养费90天×100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20年×0.2=98318.5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原告受雇到贵州省博物新馆项目工程馆进行消防喷淋安装工作,2015年2月7日,原告在进行喷淋安装过程中因脚手架倒塌从脚手架上掉下来,导致原告头、腰、脚等多部位受伤,其中脚部经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在本市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达到九级,后续医疗费7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前在贵州省博物新馆工地上做工,其工资系由名为“***”的人发放,***明确系被告盛云公司项目经理,被告盛云公司也承认***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系由被告盛云公司雇佣,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盛云公司雇佣原告从事消防喷淋安装的工作,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盛云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其自行委托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医疗费7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五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逐条认定如下:1、误工费按照2016年建筑业平均工资47832元/年÷12月÷30天×180=23916元;2、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35528元/年÷12月÷30天×90天=88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65天×100元/天=6500元;4、营养费按100元/天计算为90天×100元/天=9000元;5、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4579.64元×20年×20%=98318.56元;6、交通费因考虑原告实际情况,住院治疗时间共计65天,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10、医疗费及器械费1237元。上述费用共计159553.5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耗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盛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前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医疗费及器械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9553.56元;二、驳回原告**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6元,由被告盛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盛云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前向本院提交了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是盛云公司的项目经理,工资是由其发放。盛云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盛云公司与被上诉人**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双轮消防公司、双轮消防六盘水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金阳建投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无法判定,该联系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金阳建投公司有任何关系,金阳建投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中建三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另,**前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工作证原件提交本院,上诉人盛云公司对工资表、考勤表、工作证的三性均有异议:1、考勤表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不应由被上诉人**前持有,考勤表不能证明**前是公司员工;2、对工资表不予认可;3,对工作证不予认可,通行证是博物馆的通行证,与盛云公司无关,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双轮消防公司、双轮消防六盘水分公司认为工资表、考勤表、工作证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金阳建投公司认为考勤表、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故不予认可,且工资表、考勤表、工作证均证明***并非金阳建投公司雇佣,与金阳建投公司无关。中建三局对工资表、考勤表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均未涉及中建三局,对通行证,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盛云公司与**前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前提交的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予以采信。
盛云公司主张其与**前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的贵州省博物新馆项目系金阳建投公司发包给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又将涉案工程的消防部分分包给盛云公司,盛云公司未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前在涉案项目上进行消防喷淋安装工作,其工资由***发放,盛云公司亦认可***系其公司员工,虽然**前未与盛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但从其提供劳务的地点以及工资发放的情况来看,盛云公司与**前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前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盛云公司作为其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盛云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盛云公司主张**前提交的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的鉴定标准系《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而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应当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该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前在一审中提交,盛云公司在质证时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盛云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盛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3360元,由盛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娟
审判员*静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