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03民初1387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皖川,该公司法务部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珂,该公司法务部法务专员。
被申请人:**良,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经济开发区。
被申请人:***,女,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经济开发区。
被申请人:武汉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7C1地块东合中心E栋7层1室。
法定代表人:李炜,该公司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良、***、武汉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苏0303民初138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冻结被申请人**良、***、武汉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23125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后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0)苏0303民初1387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继续冻结被申请人**良、***、武汉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23125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现解除保全申请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7日以撤诉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良、***、武汉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231250元及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长 陈 涛
人民陪审员 宋海燕
人民陪审员 吴成菊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春晖